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6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06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海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第5445號、第9570號、第17428號、第198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38號、第1588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海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海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三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關於被告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0月又23日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8號卷第11至39、55至61頁),且被告對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起訴書復稱被告上開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黑色斜背包1個、黑色帆布包1個、黑色皮夾1個、金融卡及信用卡共12張、銀行存摺7本、汽車及住處鑰匙共4把、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以及所竊得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黑檀木汶萊沉水觀音佛像2尊等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夏建鎵 及被害人 方嬌 領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522000號卷第29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171500號卷第37頁),是被告上述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9頁)、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暨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現金新臺幣(
下同)1,25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腳踏車1部、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腳踏車1部;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現金7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現金30,000元;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現金32,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現金6,000元及玉器佛像6尊,均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提款卡2張,固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 林文娣 ,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乏合法交易轉讓之價值,並可掛失補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黑色斜背包1個、黑
色帆布包1個、黑色皮夾1個、金融卡及信用卡共12張、銀行存摺7本、汽車及住處鑰匙共4把、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以及所竊得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黑檀木汶萊沉水觀音佛像2尊等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夏建鎵及被害人方嬌領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述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邱海恭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邱海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邱海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邱海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邱海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邱海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邱海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玉器佛像 陸尊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
第5445號第9570號被告邱海恭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巷00
○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6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海恭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屢犯竊盜、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7月,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4月、8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9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9年7月2日);復因再犯竊盜罪,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個月,甫於111年6月13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1年9月24日)。詎邱海恭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17日3時9分至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行經林文娣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時,以自備打火機燒破大門紗窗,再以撿拾之衣架凹製成鐵鉤拉開大門門鎖,旋侵入林文娣住宅,竊取放置於客廳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元、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去。 嗣林文娣 返家後發現有異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2月19日2時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王莉婷 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王莉婷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㈢於111年12月19日4時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在高雄市○鎮區○○○○巷00號1樓門口旁,徒手竊取 許美琴 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1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許美琴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王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海恭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所有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文娣、王莉婷及被害人許美琴於警詢中之供述。證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3高雄市○○區000巷0弄0號之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器光碟乙份。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4高雄市○○區○○○街○○○○路000巷○○○○○○○區○○○街000號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監視器光碟乙份。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5高雄市○鎮區○○○○巷00號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共9張、監視器光碟乙份。佐證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二、核被告邱海恭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款之破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邱海恭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許育銓【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38號
第15883號被告邱海恭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
段○○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3804、5445、9570號等案件具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海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王國修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並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2時33分許,侵入夏建
鎵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徒手竊取夏建鎵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有現金約3萬元、黑色帆布包、黑色皮夾、金融卡及信用卡共12張、銀行存摺7本、汽車及住處鑰匙共4把、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得手,並騎乘腳踏車離去,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凹子底公園。嗣經民眾 郭文彬 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上述公園拾得夏建鎵遭竊之上述黑色斜背包(已發還夏建鎵),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建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112年度偵字第14838號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海恭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行。2被害人王國修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害人王國修之財物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佐證被告竊取被害人王國修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字第15883號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海恭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行。2告訴人夏建鎵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夏建鎵之財物遭竊之事實。3證人郭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在凹子底公園拾得告訴人遭竊之斜背包之事實。4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佐證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4、5
445、95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審理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為憑,被告本件行為,核與該案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嬿如【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28號112年度偵字第19883號被告邱海恭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海恭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屢犯竊盜、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7月,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4月、8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9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9年7月2日);復因再犯竊盜罪,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個月,甫於111年6月13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1年9月24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21日3時10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見 鍾湘鳳 返家後大門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大門而侵入鍾湘鳳上址住處,竊取鍾湘鳳放置於樓梯口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鍾湘鳳發現皮包遭移動而察覺有異,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0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前,見方嬌停放於住處前機車之置物箱未關閉,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拿取置物箱內之鑰匙開啟上址大門而侵入方嬌住處,竊取方嬌所有之現金6,000元、黑檀木汶萊沉水觀音佛像2尊及玉器佛像6尊,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方嬌 發覺財物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湘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海恭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所有犯罪事實。2告訴人鍾湘鳳及被害人方嬌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其等財物失竊之事實。3告訴人鍾湘鳳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4⑴被害人方嬌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地案分局鼎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扣贓物照片2張⑶現場照片3張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含採證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海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檢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於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4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