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九列「乙○○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國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養蜂工作,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與被害人素昧平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一百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