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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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保助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確定在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執保助字第一三號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傳喚未依規定報到,並經拘提無著,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經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且經傳喚及拘提程序均未依規定報到,是其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確屬重大。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鄭翔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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