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通榮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通
被 告 謝石順 即旺達工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委託原告代訂製鴛鴦鍋模具及
製作鴛鴦鍋出售被告,原告依約代訂作模具花費新臺幣(下同)卅萬五仟元,並
生產鴛鴦鍋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付被告,鴛鴦鍋費用共計一萬五千四百
四十五元,合計卅二萬零四百四十五元,被告迄未支付,且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九
日與原告協商,模具價款折為卅萬元,分期於每月底給付原告二萬元,並先交付
原告二張第三人簽發之支票計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扣抵後尚餘二十九萬八千五
百七十五元履經催討迄拒給付,爰依二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
出估價單、出貨單及協議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主張:
1、對原告所述代訂製生產鴛鴦鍋模具及生產交付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認原告所
提出之二造協議為真正。
2、被告認原告所製之鴛鴦鍋品質不良,外觀及切口太深,溝內尺寸與原設計不
符,鍋底平面度不夠,且任意提高價款等語為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委託原告代訂製鴛鴦鍋模具及製作鴛鴦鍋出售
被告,原告依約代訂作模具花費卅萬五仟元,並生產鴛鴦鍋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交付被告,鴛鴦鍋費用共計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合計卅二萬零四百四
十五元,被告迄未支付,且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九日與原告協商,模具價款折為卅
萬元,分期於每月底給付原告二萬元,並先交付原告二張第三人簽發之支票計一
萬六千八百七十元,扣抵後尚餘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履經催討迄拒給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出貨單及協議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自認協議書為
真正,且對委託原告代訂製模具生產鴛鴦鍋之事實亦不爭執,僅對原告提供之產
品認有瑕疵,且價格任意提高;然查:二造間既訂定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向
他人訂製生產鴛鴦鍋之模具,且以該模具生產鴛鴦鍋出售被告,原告依約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即生產並出貨給被告,被告並已收受貨品及模具並在出貨單上
簽收,而原告僅負責模具完成後依模具之型沖床製出外殼即交由被告自行處理研
磨部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稱原告不鏽鋼沖床出來太利,無從研磨,被告所
述之所謂原告沖床出來之產品瑕疵,本即應依研磨來處理,被告無從研磨,反謂
是原告沖床結果造成瑕疵,顯不足信,如被告認原告沖床結果有瑕疵,即應通知
原告處理,並應將貨退回原告,被告既未退貨,甚且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尚與
原告協議請將模具款折為卅萬元,並將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如被告認原告訂製
模具生產鴛鴦鍋為有瑕疵而應負責任,依一般常理,應會拒絕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豈會再與原告協議付款方式?顯見被告所辯無理由,不可採信為真實;至於被
告所辯稱價格變動被告未同意等情,如被告確未同意,怎可能於簽收原告所出貨
品時未表示任何意見?事後亦迄未表示不同意,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方始
認價格為原告任意更動,此部分所辯亦與常理不合,不足為信。本院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二造間委託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訂製之模具
款及鴛鴦鍋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廿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廿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