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
住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係母女。戊○○與乙○○之夫 陳光華 係朋友。因戊○○聽他人提及乙○○懷疑其與陳光華有染,遂於民國95年6月下旬某日早上,趁基隆市○○區○○街○○號乙○○經營之早餐店營業時間,前往該處找乙○○理論並表示要找陳光華,二人遂起爭執,乙○○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對戊○○稱:「他在床上,妳去床上找他」、「妳那麼騷、那麼癢。」等侮辱言語,並基於恐嚇犯意,對戊○○嚇稱:「如果讓我發脾氣,我就拿油潑妳,讓妳的臉溶掉。」等語,致使戊○○心生恐懼。事隔2日之同年6月底某日,戊○○又再次於上開早餐店營業時間前往該處找乙○○理論,適遇丁○○在場,戊○○向丁○○稱:因乙○○說其與陳光華有染,所以要找乙○○說清楚,丁○○遂基於誹謗之犯意,當眾對戊○○指稱:「為什麼外面那麼多人,為什麼一定都說是妳?如果妳害他們離婚,他們有婚姻關係,妳是第三者,妳知道嗎。」等誹謗言語,足以毀損戊○○之名譽。而在旁之乙○○亦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對戊○○稱:「妳說妳很行,表示妳很會勾引人家。」等侮辱言語,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均坦承有對告訴人戊○○陳稱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並經告訴人戊○○指訴明確,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錄音帶與譯文內容相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先後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戊○○說:「他在床上,妳去床上找他」、「妳那麼騷、那麼癢。」、「妳說妳很行,表示妳很會『勾引』人家」(台語音為「ㄒ一丫ˊ」)等言語,並另對告訴人戊○○稱:「如果讓我發脾氣,我就拿油潑妳,讓妳的臉溶掉。」等語,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戊○○說:「為什麼外面那麼多人,為什麼一定都說是妳?如果妳害他們離婚,他們有婚姻關係,妳是第三者,妳知道嗎。」等語,然被告乙○○否認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被告丁○○否認有誹謗之犯意。
四、經查:㈠被告乙○○公然侮辱部分:
⑴被告乙○○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戊○○說:「他在床上,妳去
床上找他」、「妳那麼騷、那麼癢。」、「妳說妳很行,表示妳很會『勾引』人家」(『勾引』台語音為「ㄒ一丫ˊ」)等言語,與告訴人戊○○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惟對照被告乙○○與告訴人戊○○錄音帶第一卷譯文談話之前後語可知,被告會說「他在床上,妳去床上找他」,起因於告訴人戊○○先說「陳太太請問陳光華在不在?我有事找他談。」,而陳光華當時因酒醉仍在床上睡覺,被告才會如此回答;至於被告會說「妳那麼騷、那麼癢。」,也是因為告訴人戊○○一再到被告乙○○經營之早餐店裡鬧,並先挑釁說「我要你洗門風」(台語)、被告說「是你要來跟我洗店風」(台語)、告訴人戊○○說「為什麼我要幫你洗店風,請你告訴我」、被告說「是你來我家鬧,不是我去你家」...,告訴人戊○○說「我來這裡找你談,有什麼不對?我要你洗門風,請你告訴我」、被告才說「是你要來洗店風,妳那麼騷、那麼癢。」,因此綜觀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上下文,被告乙○○當時並無羞辱告訴人之意;至於被告說「妳說妳很行,表示妳很會『勾引』人家」(『勾引』台語音為「ㄒ一丫ˊ」),亦係起因於告訴人戊○○說「如果你沒說什麼,我會來找你嗎?」、被告說「對啦,你很行」、告訴人戊○○說「這是你說的」、被告說「這不是你說的嗎?」、告訴人戊○○說「我說什麼」、被告說「你說你很囂張,很會『勾引』人家(台語音為「ㄒ一丫ˊ」)」、告訴人戊○○說「我什麼時侯說我會『勾引』人家(台語音為「ㄒ一丫ˊ」)?你說清楚」、被告說「你說你很行,表示你很會『勾引』人家(台語音為「ㄒ一丫ˊ」)」,顯然告訴人三番兩次登門挑釁並自備錄音機錄音的目的,就是要激怒被告,而被告口出「勾引」人家(台語音為「ㄒ一丫ˊ」)」,應係指引人注意之意,並非侮辱他人之字眼,準此,被告上開言語,解釋上並非全然具有貶抑之意味。
⑵且依證人丙○○即被告乙○○之女到院證稱:「(訊以她(
指告訴人)有無在你們店裡面大聲喧鬧過?)有,她說要來找我們理論,她共來五次,每次都是以我們未曾說過的話來質問我們。」、「我親眼見到的有四次,第一次見到她來我家早餐店大聲咆哮,她說要我母親跟他道歉,因為外面傳言她和我父親有一腿,她認為是我母親傳的,所以來找我母親,我母親不想理她,就跑到隔壁鄰居家,她還追過去,沒有追到我母親,就跑來找我,在店門外大叫,要我母親跟他道歉。第二次就是隔一天,她又到早餐店來,我母親看到她來,就跑到店後面我們的住家,她就站在店門口,又大叫要我母親跟他道歉。第三次就是她在地檢署告我的那件,也是在第二次的隔一天,她和她母親一起到我們店裡,我母親看到她們來,就進去後方住家,所以當天只有我一人在店裡面,和她們對話,也是要我母親跟她道歉。第四次我母親在店外面洗東西,就被蒲女碰到,來不及躲了,她就和我母親在談話,談話內容就是她要請我父親也出來,三個人一起談,我母親說我父親喝醉了在床上睡覺無法起來,如果你要找他自己去房間找,之後因為早餐店有客人來,我聽到的就不是很完全,但我知道他們二人談了很久,後來我母親不理她,她罵完後就走了。」、「(訊以她這四次來的態度?)很強悍。」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顯然告訴人是故意至被告早餐店鬧場,並以語言挑釁,再以預藏之錄音機將被告之對話錄下,從中片斷擷取不利被告之言語,以入被告於罪。
⑶綜上,被告並不具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即屬可採。
㈡被告乙○○恐嚇部分:
被告乙○○坦承有對告訴人戊○○說:「如果讓我發脾氣,我就拿油潑妳,讓妳的臉溶掉。」等語,與告訴人戊○○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惟參諸被告乙○○與告訴人戊○○錄音帶譯文可知,被告在說完上述言語後,告訴人戊○○即接著說「沒關係,沒關係,隨你來,一下要打我,一下又要拿油潑我,你來潑我沒關係」,之後又陸續跟被告對談,並未離開,甚至,接連幾天仍出現在被告經營之早餐店,顯然被告之上開言語,未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丁○○誹謗部分:
⑴被告丁○○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戊○○說:「為什麼外面那麼
多人,為什麼一定都說是妳?如果妳害他們離婚,他們有婚姻關係,妳是第三者,妳知道嗎。」等言語,與告訴人戊○○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或「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綜合、客觀判斷之,不可斷章取義,以避免曲解。查,依起訴書所載時、地,就被告當時之全部言談為觀察,顯見被告當時並非陳述具體事實,且通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全部言談內容,其目的無非在請求告訴人不要再來鬧事,難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意圖,要屬被告所為價值判斷之用語,為被告「主觀之評論」或「意見之表達」,尚非具體事實之指摘,核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等涉犯公訴人所指
上開犯罪,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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