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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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彭啟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啟晟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苗栗縣○○市○○里00鄰○○街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限制住居之處所「苗栗縣○○市○○○街00號10樓」係聲請人即被告彭啟晟(下稱被告)先前之租屋處,因遭房東退租,現居住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巷0號」,爰聲請變更被告限制住居處所為「苗栗縣○○市○○里00鄰○○街0巷0號」等語。
二、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為其戶籍地,有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對於日後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對於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尚無妨害,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為「苗栗縣○○市○○里00鄰○○街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