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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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
抗告人 陳以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羅巧涵 即 羅思筠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2號),聲請為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號裁定,於114年1月7日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