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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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請人 黃裕倉
受監護人 黃春亭
關係人 黃錫麟
莊 黃蓮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黃裕倉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黃春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黃春亭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黃裕倉之父親 黃春男 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黃裕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因原監護人黃春男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錫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因受監護人黃春亭身患多重重度身障致生活無法自理,故早年即送往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竹峖身心障礙養護院(下稱竹峖養護院)接受完善照護,而長期安置於養護院所需費用,因隨年紀增長而倍增,為供受監護人黃春亭爾後一切開銷及養護院所需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黃裕倉代理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承租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裕倉所為主張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件說明、受監護人黃春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院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28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則審酌聲請人黃裕倉既為受監護人黃春亭之監護人及姪子,負責處理受監護人黃春亭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其聲請准許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於支付受監護人黃春亭之各項日常生活所需、照護醫療及安養相關等費用,即堪認符合受監護人黃春亭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黃裕倉聲請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准許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受監護人黃春亭所承租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受監護人黃春亭以承租人名義與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承租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非民法第1101條規定所列需經法院許可之範圍。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黃春亭生活開銷、醫療救治、安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編號
種類
建號、門牌號碼或其他事項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56.50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4.40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