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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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26號聲請人 陳敦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敦欣 (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應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乃當事人聲請之程式,如前述文書未提出者,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且本件依歷審判決主文所示,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未提出前開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他造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使相對人就聲請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6月4日收受上開通知,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有欠缺,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