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華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華係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公司)中壢通訊處業務員,明知死亡保險契約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不得由他人代為簽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向 黃月嬌 招攬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擅自在該保險契約書中要保書內之被保險人欄內,偽簽 黃啟榮 之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美邦公司行使。復於96年7月20日向黃月嬌招攬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擅自在該保險契約書中要保書、新契約內容變更承諾書內之被保險人欄內,偽簽黃啟榮之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又於96年11月28日向黃月嬌招攬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擅自在該保險契約中要保書、新契約書內容變更承諾書內之被保險人欄內,偽簽黃啟榮之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美邦公司行使,致生損害於黃啟榮及美邦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月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榮之證述、黃啟榮所出具之聲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前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書中要保書內之被保險人欄、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書中要保書、新契約內容變更承諾書內之被保險人欄及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中要保書、新契約書內容變更承諾書內之被保險人欄內「黃啟榮」之簽名,均非其所簽,其亦不知悉為何人所簽,其係將前開需要「黃啟榮」簽名之文件留在黃月嬌那裡,過2、3天拿回來的時候,上面就有黃啟榮的簽名等語。經查:
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均係由黃月嬌為要保人、黃啟榮為被保險人,投保當時黃啟榮在美國,且所有保險事宜均由黃月嬌處理,保險費亦均由黃月嬌所繳納等情,業經證人黃月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000號卷第26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115頁反面),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
0年12月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啟榮入出國日期記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6日(100)三法字第00566號函暨所附匯款單各1份(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8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黃啟榮稱: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關於要保書及契約變更書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簽,其亦未經任何形式答應,對於投保一事其均不知情,關於96年7月2日之體檢,其單純以為是免費健康檢查云云,此有告訴人黃啟榮提出之聲明書一份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63頁),惟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月嬌於當天早上跟其說去體檢一下,因為很匆忙,沒有跟其講得很仔細是做什麼事情的體檢,可能有跟其說是保險的事情就去體檢一下,其想說通常保險都要體檢就去了,當日是被告的先生 小尤 陪同其前往;黃月嬌有提及是保險去體檢,其就去體檢;其簽名時應該是知道其以被保險人的身分簽名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107頁反面、第109頁及第111頁反面)。證人 尤心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係被告交代其載黃啟榮去體檢等語,且告訴人黃啟榮亦自承卷附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為其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第107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000號卷第72頁),是關於告訴人黃啟榮於96年7月2日確由證人尤心欉陪同前往體檢一事堪可認定。又觀諸上開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上之用語敘述,已就此份文件係專為投保所用清楚表明,且亦經黃啟榮於該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中親自簽名無訛,衡情黃啟榮就投保一事當無可能不知悉之理,故其前所稱其對於投保一事均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再黃月嬌既以要保人身分,以黃啟榮為被保險人而簽訂上開保險契約,並繳納保險費,黃啟榮亦知悉上開保險契約存在,而上開保險契約除首期保險費之繳交外,每月均有扣除額,定期並有基金配息,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6日(100)三法字第00566號函暨所附上開保單價值對帳單1份可按(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卷第88頁至第101頁),竟於數年後即99年4月14日始提出被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與常情有違,實屬可疑。再證人尤心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黃月嬌家中擔任裝潢工作,其妻子即被告會將保單送至黃月嬌住處,被告只是告訴其說保單簽好要其順道拿回來,這樣被告就不用再跑一趟,其不知道是誰買的保單;拿到保單時其不會特別拿出來檢查保單上是否有簽名,但其會問黃月嬌是否簽好名,若沒有簽好等於是白拿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
審及證人尤心欉雖為被告之配偶,惟上開證述係在具結後有受偽證罪處罰之擔保下,當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其與告訴人無仇怨,應無偏頗之情事,不可僅因證人尤心欉與被告具配偶關係,而遽認其證述係為迴護被告,證人尤心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故被告所辯:其係將前開需要「黃啟榮」簽名之文件留在黃月嬌那裡,過2、
3天拿回來的時候,上面就有黃啟榮的簽名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