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游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6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游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游源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凌晨5時許,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游源駕駛其向○○汽車商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該人前往桃園縣○○市○○街0-
000000段拓寬工程工地,進而共同徒手竊取工地內 廖國龍 所有之鐵模8個、三腳架6支、鐵管支撐9支、鋼筋10條、免拆模網2件及鐵板1塊等物(下稱失竊物),並搬運上車,惟王游源駕駛上開車輛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 施建菖 所發覺,遂經施建菖追至附近田邊,王游源即棄車逃逸而終未得逞,嗣經警於車內扣得王游源所有之手機1支並追查上開小貨車車籍資料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國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王游源固坦 承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0年9月21日晚上10時40分許,伊將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在新北市○○區○○街○○○○○號斜對面後,便未再使用該車輛,而同年月22日凌晨3點許,伊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的○○撞球場,一直待到凌晨5點,伊沒有到桃園縣○○市○○街0-00
0000段拓寬工程竊取上開失竊物,伊也未將車輛借與他人使用,行動電話是伊停放車輛時遺留在車上,之後伊也未再使用該行動電話,是直到當天早上7點多發現車子不見便通知車主報案,車子鑰匙是伊後來還給車行員工云云。然查:
㈠、上開失竊物係於100年9月22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市○○街0-000000段拓寬工程工地內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人所竊取,嗣因證人即該工地之監工施建菖察覺有異而攔車詢問,該駕駛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人隨即將車輛棄置工地逃逸,車上並留有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證人施建菖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在案發當日凌晨5時許到工地抽水,卻發現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從工地內出來,伊當時有將車輛攔下,並詢問小貨車駕駛在作什麼、載運何物品,當時小貨車駕駛只表示是榮工處的人,載運鐵模,伊請小貨車駕駛把車輛停至路邊,但該小貨車駕駛就急回頭,往工地內開去,之後小貨車駕駛就跳車逃逸,該駕駛的特徵為臉微胖、身材微胖,該駕駛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644號偵查卷第12、13頁,下稱偵查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23、25、26頁),是前開事實已堪認定。又遭棄置於工地之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屬○○汽車商行所有,於100年9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為被告所承租,而遺留於車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仍為被告王游源所有,且該行動電話門號於
100年9月21日晚間11時37分、100年9月22日凌晨1時28分均有通話之事實,為被告王游源所不否認,並有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7、24、27、46至47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另證人施建菖前於100年9月22日警詢中證稱:該小貨車駕駛臉微胖、身材微胖等語,經員警調閱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承租人資料、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提示後,證人施建菖亦指認竊賊即為被告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而其復於同年12月26日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2個人影跳車,駕車者有戴眼鏡,當時員警提示照片給伊看時,雖然照片中的被告未戴眼鏡,但伊覺得眉毛很像,而且被告有帶黑框眼鏡,所以伊可以認出等語,參以檢察官提示被告於偵查庭中拍攝之照片,證人施建菖亦表示伊所見之開車者很像被告等情(見偵查卷第72頁)可知,證人施建菖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中即已指認被告,縱使經過3個月,其於檢察官提示被告近照前,證人施建菖亦有證述伊所見之駕駛者有配帶黑框眼鏡一節甚明,核與檢察官嗣後提示之被告於偵查中所拍攝之照片相符,足認證人施建菖先前之證述並指認被告為駕車者一節,應為可信。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於警詢中先稱:伊當時承租該車輛是為了要在100年9月22日上午去載運抽水馬達及儲水桶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稱:伊當時租車是為了要幫一位叫「 藍姐 」的朋友搬家,當時已經搬好,隔天要還車時才發現車子不見云云(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下稱審易卷),是被告就承租該車輛之使用目的,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據證人即○○汽車商行店長 游弘志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聯絡說車子被偷走,伊到車子被棄置的現場時,車子內有一支手機和一把鑰匙,車輛電門鎖並未被破壞,原先伊租給被告之車輛車身並未遮蓋,車身上有寫「○○貨車出租」,車門上也有噴車號,但發現車輛時,前後車牌以及左右邊車門車號都被藍色、黑色的電線膠帶貼起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第155頁,下稱本院卷),與證人 吳明鈞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公司的車子鑰匙都有打一個車牌牌子,附在鑰匙上面,伊忘記鑰匙是在車上發現還是被告拿給伊的,但在車輛棄置現場時,該車輛的車牌以及足以辨識車輛所有權之特徵部分有被遮蓋起來,且車牌0部分被藍色膠帶貼住,變造真正號碼,例如車牌是「EE」,就用膠帶貼成「F」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二人證詞互核相符,是渠等證詞,應可採憑。又衡諸常情,一般若是隨機竊取他人車輛供犯案使用之竊賊,其竊取車輛之目的不外是作代步工具後再為棄置,其何須大非周章將車身特徵掩蓋,並以膠帶黏貼變造真正之車牌號碼,且參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承租該車輛時,車行僅提供一把鑰匙,而發現車輛時,車輛之電門鎖不僅未遭人破壞,且車輛鑰匙亦在車上發現,足認竊嫌應是為免遭人循車牌號碼查悉其真實身分,始以上開方式遮掩車號,且持車行給予被告之鑰匙駕駛該車輛一節甚為明確,復酌以證人施建菖於警詢已明確指認被告,且案發當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遺留在該車輛內,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其於其他案件中亦是租車行竊等節觀之(見審易卷第74頁反面),足認本件駕駛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至該工地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甚明。雖被告辯稱其曾至派出所報失竊等情,並據證人吳明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4頁),然其確有於上述時、地竊盜之事實,業已詳述如前,自難以被告供稱事後有前往報案一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於警詢中稱有檳榔攤阿姨、撞球場的晚班人員可證明其並未竊盜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或傳喚,是自難以被告片面之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是被告前揭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誠屬不該,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吳芙蓉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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