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04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啓勇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啓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啓勇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迨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毒品、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9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2年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於100年11月28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之倉庫內,發現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2顆後,仍未經許可,即基於持有子彈之故意,將該等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22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啟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指稱:伊未曾同意卷附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作為證據,不得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均係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208條規定所為,且符合同法第206條所定之書面報告形式,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例外情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指,並不足取。
三、被告雖指摘警方執行搜索時未出示搜索票及證件,且虐待伊飼養之獒犬,並強行將伊子 王祐諭 手機搶去刪除檔案及暫時扣留,有非法搜索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辯稱人亦指稱警方搜索後尚特別破壞被告住處之監視器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然警方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之際,適被告駕車搭載其子王祐諭及友人 劉德松 返回,警方上前出示證件及搜索票,並有告知來意及朗讀搜索票內容,詎被告飼養之獒犬突撲咬警員,被告乃利用牽離圈綁該敖犬之機會逃逸離去等節,業據證人王祐諭、劉德松於警詢時一致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第6頁),核與卷附台灣桃園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所載內容相符(見偵字卷15至17頁、第20頁),亦與卷附獒犬及警員受傷照片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見偵字卷22頁、第24頁),且觀諸王祐諭、劉德松之證述內容,未見有警方虐待獒犬、強扣手機、刪除檔案、破壞監視器之情事,被告嗣經通緝到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更未曾對此提及隻字片語,甚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迭次對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表示「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背面、第56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空言指摘上情,顯與實情不符,殊難認警方有非法搜索之情事,扣案之子彈22顆,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伊原先不知悉上址倉庫內有扣案子彈,嗣經友人 周秋菊 發現有物品吊掛於牆上,伊取下查看後,仍不知究為何物,乃將之散置於桌上,並無持執占有意思,詎警方竟於隔日即前來查獲,其中原因應非單純,恐有遭周秋菊陷害及警方栽贓之虞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在上址倉庫內,發現如附表所
示之子彈22顆後,基於持有子彈故意,將該等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第55頁背面、第57至58頁),並有台灣桃園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子彈22顆可資佐證,而該等子彈經先後送請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口徑22mm之GAUGE制式散彈,全部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原供稱:扣案子彈已放置
於上開倉庫內十餘年,伊於100年11月間始發現該等子彈,即將該等子彈散置於桌上,其後未再觸碰云云(見偵緝字卷第4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改稱:扣案子彈係周秋菊於查獲前1日攜至上址,經伊檢視後,周秋菊忘記帶走,因而置於上址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0頁背面),復稱:扣案子彈係周秋菊攜至上址,周秋菊要求伊扛下本案刑責,並表示會支付報酬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背面),迨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翻稱:斯時係周秋菊發現上址牆上吊掛物品,伊取下查看始發現,乃將之散置於桌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被告對於扣案子彈來源及發現緣由等重要關鍵事項,先後供述明顯歧異矛盾,又與證人周秋菊於原審時明確證稱伊未曾見過扣案子彈等語完全不符(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背面),已難採信,且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自身先後供述歧異之原因及周秋菊究竟如何要求其扛下責任等事項,更含糊泛稱:「我忘掉了」、「我不知道」、「反正她就是沒有錢給我,第一天被抓的時候就已經有講過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經原審逐一詢問其所辯內容之具體細節後,自知無法自圓其說,乃供承上揭持有扣案子彈之事實,並坦認具有非法持有子彈之故意(見原審訴字卷第49至54頁、第58頁),益見其辯稱並未持有扣案子彈,亦無持有意思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又警方係依據檢舉人A1、A2之指述,認被告涉嫌非法持有空氣長槍,復經多次前往現場蒐證後,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等節,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其檢舉內容既與被告所稱周秋菊發現扣案子彈之情節不同,自難認與周秋菊有關,被告憑空臆測本案係遭周秋菊陷害或警方栽贓所致,尤不足取。另被告暨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女友 范姜婷 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於查獲前1日始察見扣案子彈,且不清楚是否為法律禁止之子彈,然被告於原審時既供稱伊查看扣案子彈之後始通知范姜婷至上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足見范姜婷並未見聞扣案子彈如何而來,而被告主觀上否知悉扣案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亦非范姜婷得以證明,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之。末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指稱:伊未曾同意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作為證據,扣案子彈遭承辦警員調包,伊遭周秋菊配合警方栽贓陷害,警方搜索違反行政程序法,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云云,然上開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而所謂調包、栽贓部分,純屬空言指摘或臆測之詞,並無客觀事證相佐,再所謂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部分,更屬無稽,殊不足取,是被告此部分所指,仍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非法持有子彈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審未併為罰金刑及易服勞役標準之諭知,尚有違誤。㈡扣案子彈中,除原已試射擊發之7顆子彈外,其餘15顆子彈嗣經本院送鑑定後,均已試射擊發,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如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法併諭知罰金刑,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持有子彈數量、犯後反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原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經先後送鑑定而試射擊發後,均喪失子彈效用,依現狀已非違禁物,有上開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2份在卷足憑,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查獲數量│鑑定情形│備註│├─────────┼────┼────────┼──────┤│口徑12mm之GAUGE制│22顆│已全部試射,均可│均喪失子彈效││式子彈││擊發,均具有殺傷│用,依現狀已││││力。│非違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