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1年7月間,至尿液為何會呈現陽性反應,應係伊於101年8月18日因胸部腫痛至醫院看診時所服用之藥物影響所致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尿中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9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8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查被告於101年8月18日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及處方箋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結果「來函檢附藥單所載藥品,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為VorenInjection(Diclofenac)〝YUNGSHIN〞、ParamolTablets(Acetaminophen)及FocusGel(Piroxicam)等3種藥品,其成分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1年12月20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見偵卷第33頁)足參,足見前開尿液檢驗之結果與被告所服用之藥物無涉。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0鄰○○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於101年8月21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1年7月間,至尿液為何會呈現陽性反應,應係伊於101年8月18日因胸部腫痛至醫院看診時所服用之藥物影響所致云云。惟查,經將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上開結果係因身體不適服用藥物所致,然將向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調取被告於101年8月18日之急診病歷及處方箋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結果「來函檢附藥單所載藥品,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為VorenInjection(Diclofenac)〝YUNGSHIN〞、ParamolTablets(Acetaminophen)及FocusGel(Piroxicam)等3種藥品,其成分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1年12月20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佐,足見前開尿液檢驗之結果與被告所服用之藥物無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誤,其上開稱辯洵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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