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聲請人 陳如姫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乃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意旨,亦當在準用之範圍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並因上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有該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在卷可憑,且依聲請人所提文件,難認其清算之聲請顯無理由,準此,根據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暫免繳納聲請清算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消債第四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