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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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獻華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
林瑞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8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獻華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純粹喝伯爵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獻華因長年施用安非他命導致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在此精神障礙狀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得手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獻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採為證據,爰不贅載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獻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顏志財 、 王靜潔 、 黃啟銘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
18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案發時伊有幻聽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請求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依職權囑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經臨床精神醫學診斷,應係罹患鬱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故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訊,認定 張女 (即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應可以理解在商店行竊是屬於違法之事,然可能受到疑似是因安非他命引發的幻聽影響下,導致其對於當時控制其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顯著減損,但並未達完全無法控制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7年1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558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21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精神就醫病歷、本案案由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之行為舉措等情狀,應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各判處被告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並未認定前述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警方依法發還予被害人顏志財、王靜潔及黃啟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素行、重度身心障礙之身分、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品,業經警方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純粹喝伯爵奶茶」1瓶,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陳怡秀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表一:
┌─┬─────┬─────┬─────────┬─────┬───┬──────┬────────┐│編│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方式│竊取財物│所有、│所犯罪名│主文││號│││││管領人│││├─┼─────┼─────┼─────────┼─────┼───┼──────┼────────┤│1│105年7月│桃園市龜山│於左列時、地,徒手│如附表二編│顏志財│刑法第320條│張獻華竊盜,累犯│││12日下○○○區○○路1│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號1至6所││第1項之竊盜│,處拘役拾伍日,│││時45分許│段114號統│至6所示商品,得手│示商品││罪│如易科罰金,以新││││一超商 鑫騰 │後隨即離去,嗣因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龍門市│商店員查覺有異而報││││日。未扣案之「純│││││警處理,經警調閱現││││粹喝伯爵奶茶」壹│││││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瓶沒收,於全部或│││││,查悉上情。││││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7月│桃園市龜山│於左列時、地,徒手│如附表二編│王靜潔│刑法第320條│張獻華竊盜,累犯│││12日下○○○區○○路1│竊取如附表二編號7│號7所示商││第1項之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時50分許│段116號全│所示商品,得手後隨│品││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家便利超商│即離去,嗣因超商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龜山龍華店│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3│105年7月│桃園市龜山│於左列時、地,徒手│如附表二編│黃啟銘│刑法第320條│張獻華竊盜,累犯│││12日晚○○○區○○路1│竊取如附表二編號8│號8至10所││第1項之竊盜│,處拘役拾伍日,│││時59分許│段138號51│至10所示之商品,並│示商品││罪│如易科罰金,以新││││8生活館│將上開物品分別置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口袋及其隨身攜帶之││││日。│││││背包內,再拿取越南│││││││││咖啡包2包至櫃臺結│││││││││帳,以此方式掩人耳│││││││││目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附表二:
┌──┬───────────────┬───┬──────┐│編號│所竊物品│數量│備註│├──┼───────────────┼───┼──────┤│1│易口舒勁爽薄荷口味│1盒│已發還│├──┼───────────────┼───┼──────┤│2│易口舒沁新檸檬口味│1盒│已發還│├──┼───────────────┼───┼──────┤│3│Esense海洋勇者手機WATERPROOF│1個│已發還│││防水袋│││├──┼───────────────┼───┼──────┤│4│ZABROWNLINER彩妝筆│1支│已發還│├──┼───────────────┼───┼──────┤│5│WonderDrawing睫毛刷│1支│已發還│├──┼───────────────┼───┼──────┤│6│純粹喝伯爵奶茶│1瓶│新臺幣28元│├──┼───────────────┼───┼──────┤│7│PioneerSTEREOHEADPHONES立體│1只│已發還│││聲耳機SEC-CL31系列│││├──┼───────────────┼───┼──────┤│8│i-Leco觸控手機平板螢幕專用清潔│1組│已發還│││液、擦拭布│││├──┼───────────────┼───┼──────┤│9│PIKOR美容五金配件─不鏽鋼美容│1支│已發還│││剪│││├──┼───────────────┼───┼──────┤│10│MaxellUE-60空白錄音帶│4捲│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