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39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誠慶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徐誠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現將提起再審,需聲請調閱另案相關被告 張尚宇 (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柯鈞嚴 (即臺灣桃園地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中其等之警詢、偵訊及歷審法庭錄音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除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範被告之檢閱卷證權外,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55條之42等亦僅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為律師者有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雖係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然聲請人本件所聲請交付者乃為另案被告張尚宇(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及柯鈞嚴(即臺灣桃園地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之警詢、偵訊及歷審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並非上開2案之當事人,亦非上開2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就上開2案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是聲請人既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上開2案之警詢、偵訊及歷審法庭錄音光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