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 林冠甫 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伍拾參萬元或等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或慶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60萬元,並自民國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願供現金或等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或慶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夫訴外人林冠甫自民國87年12月19日起至93年7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260萬元。其中560萬元借款,經原告以支票、銀行匯款及無摺存款等方式,分8筆款項交付予林冠甫或匯款至林冠甫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其中借款1,200萬元,原告依林冠甫之指示,將款項以支票或銀行匯款之方式,匯入林冠甫所投資,並擔任董事長之浤圖環保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圖公司);其餘借款500萬元,原告依林冠甫之指示,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林冠甫所投資,並擔任經理人之喬輔環保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輔公司)。
二、因林冠甫向原告借款金額計2,260萬元,林冠甫為能持續向原告借用現金,前於96年10月20日簽發以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10月20日、票號CH270382、票面金額2,260萬元及受款人、到期日與發票地均未記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執。系爭本票除可證明林冠甫承認對原告有借款債務外,並作為林冠甫給付原告2,260萬元借款債務之用途。是原告於97年1月8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三、浤圖公司與喬輔公司均係林冠甫所經營,其單據均由林冠甫簽收,借款人是林冠甫,有部分款項雖依林冠甫指示匯入林冠甫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然此不影響林冠甫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況系爭本票之金額亦符合借款總金額。再者,依據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下稱翁子派出所)檢送之法院寄存文書管制簿,可知其中編號第789、920號郵件均經林冠甫領取,其上蓋有林冠甫之印文。該印文與系爭本票印文相符,並有林冠甫親簽,可證系爭本票之印章確由林冠甫持有與使用,並非僅為特定目的而刻印。而法院寄存管制簿簽名與林冠甫合庫支票之簽名亦相符,法院寄存管制簿編號第990、991號有林冠甫簽名與指印。因林冠甫於96年12月29日死亡,林冠甫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益清林益傑 業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故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遺產。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票款給付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0萬元及其利息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支票、支票簽收單、銀行匯款單、無摺存款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票、除戶謄本、林冠甫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冠甫向其借款2,260萬元,惟其中僅560萬元匯至林冠甫之台灣銀行帳戶或直接將票據交由林冠甫提示兌現,其餘1,700萬元並非匯款至林冠甫名下帳戶,自與林冠甫無關。因票據之簽發或匯款至他人帳戶,均無法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本票之印章非林冠甫所為,縱使為林冠甫所為,亦屬林冠甫之同居人訴外人 魯冠伶 於林冠甫死亡後,盜用林冠甫之印章所偽造,被告否認該本票之真正。翁子派出所法院寄存文書管制簿上印文模糊,無法辨識,倘本院認兩者印文相符,系爭本票亦為魯冠伶盜用林冠甫印章所偽造。況管制簿上林冠甫之簽名與支票上林冠甫之簽名不同,益徵林冠甫未簽發系爭本票。再者,原告主張之1,700萬元借款部分,均非匯款至林冠甫之帳戶。
退步言,縱認為系爭本票為真正,係原告以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0萬元,顯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於債務人林冠甫死亡後,前於97年3月24日依法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799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則被告自僅於其繼承財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責。從而,倘本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僅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冠甫之財產範圍內,負給付560萬元借款之責任。限定繼承人在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時,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故被告於本院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限屆滿之97年10月10日前,並不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逾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本院97年度繼字第799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登報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634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卷宗、96年度中簡字第7481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96年度中簡字第740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卷宗、97年度中簡字第36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卷宗、96年度促字第59130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9519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456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暨函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檢送法院寄存文書管制簿,過院參辦。
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配偶林冠甫自87年12月19日起至93年7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計2,260萬元,林冠甫為求能繼續向原告借款,前於96年10月20日簽發面額2,2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憑證與給付方法。原告於97年1月8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而林冠甫已於96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林益清及林益傑為繼承人,林益清與林益傑均已拋棄繼承,故由被告繼承遺產。職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票款給付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0萬元與其利息予原告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僅匯款560萬元至林冠甫帳戶內或直接將票據交由林冠甫提示兌現。其餘1,700萬元並非匯款至林冠甫之帳戶內,自與林冠甫無涉。林冠甫未簽發系爭本票,縱使印章為真正,爭系爭本票為林冠甫之同居人魯冠伶於林冠甫死亡後,盜用林冠甫之印章所偽造。退步言,倘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亦屬原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260萬元。再者,被告已於林冠甫死亡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被告僅於其繼承財產之限度內負償還560萬元借款之責任。而被告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限屆滿之97年10月10日前,並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逾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無法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林冠甫自87年12月19日起至93年7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計2,260萬元,並於96年10月20日簽發面額2,2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憑證與給付方法,林冠甫已於96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0萬元借款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為林冠甫之同居人魯冠伶盜用林冠甫之印章所偽造,原告與林冠甫間僅有560萬元借款債權,逾此部分之金額,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是本項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與林冠甫間是否有效成立2,260萬元之借款關係?該借款關係之有效成立,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是原告應就2,260萬元之交付及其與林冠甫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茲就被告有爭執與不爭執之款項,分別論述如後:
一、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所謂交付者,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原告主張其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交付被繼承人林冠甫提示兌現,暨分別於台北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或台灣銀行自90年1月10日起至92年1月29日止,計匯款360萬元(計算式:90年1月10日之2筆50萬元、90年1月12日之100萬元、90年5月21日之50萬元、90年6月6日之50萬元、90年7月31日之50萬元及92年1月29日之10萬元)至林冠甫之台灣銀行帳戶。林冠甫前於96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為林冠甫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支票簽收單、銀行匯款單、無摺存款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參照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第9至14、27至28、30至31頁)等件為證,被告就其係為繼承人,而原告有交付借款560萬元予林冠甫之事實,復不爭執(參照本院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即本院卷宗第11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冠甫向其借款560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經由銀行以匯款與他人,依銀行實務之作業程序,匯款單據不必載明匯款之原因,自無從自匯款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係因借貸關係所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兌現,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職是,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不一,其有贈與、買賣、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諸多事由,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有借款之原因事實。同理,匯款原因亦有多端,不得僅憑有匯款之事實,遽行認定有借款關係。原告雖主張其與林冠甫間另有1,200萬元與500萬元之借款關係,原告已依約交付票據或匯款至林冠甫指定之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簽發票據或匯款至他人帳戶,均無法證明原告與林冠甫間有上揭1,7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從而,本院自應探究林冠甫簽發票據與原告匯款至林冠甫以外之第三人銀行帳戶,是否得證明原告與林冠甫間有效成立1,200萬元與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另交付1,200萬元款項與林冠甫之方式有
三:1.原告交付慶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分別簽發之面額5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到期日均為87年12月19日之支票3張交予浤圖公司,而由其董事長林冠甫收受,並提出支票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憑(參照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第15、22頁)。2.原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浤圖公司之台灣銀行帳戶,並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憑(參照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第16至17頁)。3.浤圖公司簽發到期日93年7月20日、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並提出支票為憑(參照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第18頁)。
(二)原告雖主張上揭1,200萬元為交付林冠甫之借款,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否認之。經本院審視原告交付之慶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所簽發面額計800萬元等支票,可認定林冠甫係以浤圖公司董事長之名義代表公司收受該等支票,並非以本人名義收取。參諸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自不得僅憑支票之收受,遽行認定原告與林冠甫間存有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原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匯款計150萬元至浤圖公司之台灣銀行帳戶,該收款人為浤圖公司,而非林冠甫本人,因公司與其負責人,係不同主體,交付公司之款項,無法等同係負責人所收受,是原告就其與浤圖公司間之150萬元匯款,無法視為原告與林冠甫間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浤圖公司簽發之上揭面額250萬元支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亦無法證明係林冠甫所收受,故無法證明原告與林冠甫間確有該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原告固主張原告依林冠甫之指示,以銀行匯款500萬元之方式,匯入林冠甫所投資,並擔任經理人之喬輔公司,是原告與林冠甫間存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匯出匯款回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參照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第19至20、25頁)為憑。惟被告否認原告與林冠甫間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本院審視原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各於89年1月28日、90年8月29日分別匯款180萬元、190萬元、30萬元及100萬元至喬輔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可認定該500萬元之匯款,其收款人均為喬輔公司,並非林冠甫本人,林冠甫雖為喬輔公司經理人,其與該公司係不同主體,自無法以匯款至喬輔公司之款項,而逕行認定原告與林冠甫就該5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基上所論,林冠甫雖有向原告借款560萬元,然其餘1,200萬元與500萬元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林冠甫間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有合致等事實,是林冠甫並非上揭借款之借用人。職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繼承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560萬元,為有理由,而逾此部分之金額,並非林冠甫所借之款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另給付1,700萬元之借款云云,顯無理由。
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息6%。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21條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冠甫有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得依據票據與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0萬元票款等語。被告抗辯稱林冠甫未簽發系爭本票,縱使印文為真正,亦為林冠甫之同居人魯冠伶盜用林冠甫之印章所偽造。退步言,倘認為系爭本票為真正,係原告以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260萬元票款云云。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本票之印文是否為林冠甫所有?此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票款之有利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倘原告證明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被告欲減免票據責任,自應證明印章係第三人盜蓋或係原告以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本院茲論述如後:
一、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著有判例。被告既然否認系爭本票上之蓋章非林冠甫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蓋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林冠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具提出本票(參照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第26頁)為證。經本院函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檢送法院寄存文書管制簿原本,其中編號第
789、920號郵件均經林冠甫領取,其上蓋有林冠甫之印文。本院依肉眼辨識結果,認為該圓形印文與系爭本票印文相符,係相同之印章所為(參照本院卷宗第79、81頁)。
再者,該管制簿編號第789、920、990及991號之具領人簽章欄。均有林冠甫之簽名,經本院核對結果,認為與林冠甫以浤圖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收受原告交付慶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簽發面額計800萬元之支票,該簽收筆跡與具領人簽章欄筆跡,均屬同一人所為(參照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第15頁),益徵系爭本票印文確為林冠甫所有。
二、按票據之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為發票人所簽發,倘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被他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該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欄印文為林冠甫所有,是系爭本票得據以判斷為發票人林冠甫作成。衡諸常理,因系爭本票之印文,應由林冠甫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遭他人盜用印章而偽造系爭本票,為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因此,被告抗辯稱林冠甫之印章係被其同居人魯冠伶或他人盜用印章所盜用,林冠甫未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此被盜用印章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迄今未提出事證供本院斟酌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或盜蓋林冠甫印章所致。是被告抗辯他人盜用林冠甫印章偽造系爭本票云云,顯非事實。
三、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著有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463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職是,系爭本票為文義證券與無因證券,其上之權利義務均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故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依其文義而發生,並其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系爭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使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原告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原告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既然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本票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迄今未提出事證供本院斟酌,認為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系爭本票。準此,被告抗辯稱原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洵非正當。
四、基上所論,林冠甫簽發系爭本票,既如前述。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或者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依據票據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0萬元票款,為有理由。
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職是,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其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為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可言。原告雖主張倘本院認為1,200萬元與500萬元部分,原告與林冠甫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林冠甫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揭款項予原告云云。因此,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是否有1,200萬元與500萬元之損害?被告是否受有1,200萬元與500萬元之利益?損益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一、就1,200萬元部分而言,原告將慶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遠東國際商業營銀行台北民權分行所簽發面額計800萬元等支票,交予浤圖公司收受,受有利益者為浤圖公司,並非林冠甫。而原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匯款計150萬元至浤圖公司之台灣銀行帳戶,其受有利益者為浤圖公司,亦非林冠甫。至於浤圖公司所簽發之面額250萬元支票,原告並未發票人,難謂受有損害,林冠甫亦非執票人,自未受有利益。因此,原告縱使有1,200萬元之損害,惟林冠甫之財產總額未有增加,或有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情事,是林冠甫就1,200萬元部分,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就500萬元部分而論,原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分別匯款180萬元、190萬元、30萬元及100萬元至喬輔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其受益者為喬輔公司,並非林冠甫,林冠甫雖為喬輔公司經理人,並未因而受有利益。準此,原告縱使有該500萬元之損害,亦與林冠甫無涉。
伍、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報明債權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及第11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僅能為保留之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職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債權人起訴請求時,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者,法院應為保留支付之判決,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支付債務之判決,至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則非法院判決斟酌之範圍。被告抗辯稱倘本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僅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冠甫之財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等語。因此,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債務人林冠甫死亡後,前於97年3月24日依法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799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業具被告提出本院97年度繼字第799號民事裁定與公示催告公告登報(參照本院卷宗第19至20頁)等件為證。原告對被告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復不爭執(參照本院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即本院卷宗第11頁)。職是,被告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冠甫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
二、因限定繼承人在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時,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參諸被告前於97年4月10日登報,裁定報明債權之期限為6個月,是於本院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限屆滿之97年10月10日前,被告不得對原告清償債務,是於該日前不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逾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論,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冠甫間有560萬元之借款關係與2,260萬元之票款關係,被告為限定繼承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並自報明債權之期限屆滿後,始負給付之義務。從而,被告於繼承林冠甫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2,260萬元,並自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與利息起算日,係因被告為限定繼承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並自報明債權之期限屆滿後,始負給付之義務,導致被告僅負物之有限責任,暨起訴請求報明債權期限屆滿前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此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始稱合理。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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