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前分別依本院法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提出共新台幣(下同)4萬元現金後,並許可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無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庭及執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職是,法院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者,當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從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惟其既經緝獲歸案,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遂不得再謂因被告逃匿而應予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法院於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本院法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金額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3號、第1714號判決各判處徒刑確定。被告雖經該署檢察官通知應到案接受執行,惟其並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保證金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然被告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前,業於97年1月25日因他案經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迄今均未見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已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中,顯與前述逃匿之法定要件未合,自不得再予沒入保證金。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