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號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律師被告癸○○
號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被告丙○○被告丁○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楊銷樺 律師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子○○
8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乙○○被告己○○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97年度選偵字第8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選偵字第7號、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應與丁○、丙○○連帶沒收。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應與庚○○、丙○○連帶沒收。另扣案收受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丙○○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應與丁○、庚○○連帶沒收。
子○○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收受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癸○○、戊○○、辛○○○、甲○○、乙○○、己○○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為臺中縣外埔鄉大東村村長癸○○之同居人,村民均尊稱其為「村長娘」,其為感謝不知情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1選區候選人 劉銓忠 平日對地方建設之支持,為使其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能順利當選,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輔選,竟自發性基於投票行賄之集合犯意,計畫以該村有投票權人之鄰長,即第1鄰鄰長 林倍宏 、第2鄰鄰長 李鴻鵬 、第3鄰鄰長 陳宗尉 、第4鄰鄰長丁○、第5鄰鄰長子○○、第8鄰鄰長甲○○,以俗稱「綁樁方式」為行賄之對象,並以每一鄰長新台幣(下同)5千元為買票之對價,而約使 上開 鄰長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1選區投票支持候選人劉銓忠之一定行使。其後:
(一)庚○○於96年12月15日上午8、9時許,本欲電召丁○至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適丁○在田裡工作,乃由丁○之妻丙○○前往庚○○上開住處,庚○○當面將其於96年12月10日,向不知情之民間互助會會首 詹雪禎 標得之現金32萬5200元(另有18萬6000元支票1張)之會款中之3萬元(均為千元鈔券)及6台簡易型拖車(含布製袋子,上開簡易型拖車係村長癸○○向同村商人 葉石頭 募得,發放該村各鄰長用以接送文書及發放老鼠藥使用,並非供賄賂之用)一併面交丙○○,並囑以「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同時要丙○○代轉告其配偶丁○,將上揭選舉行賄款項、簡易型拖車,代為轉分該村第1、2、3、5、8鄰鄰長,而約各該鄰長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丙○○受囑後,明知庚○○所囑交付之現款3萬元,係庚○○與其配偶丁○欲對有投票權人之上開鄰長約使鄰長就立法委員選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選舉行賄款項,及其中5千元係約使丁○(第4鄰鄰長)有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許以為一定之行使之受賄款項,竟仍同時基於幫助投票行賄及受賄(丁○部分)之犯意,允諾將前揭款項及簡易型拖車帶回住處轉交予丁○。
(二)同日上午十時許,丁○自田裡工作後返家,丙○○乃將上開款項3萬元賄款交付予丁○,且囑丁○依庚○○之上開囑咐轉交予該村第1、2、3、5、8鄰鄰長,而丁○明知上開金錢係庚○○買票行賄之款項,而約使上開鄰長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1選區投票支持候選人劉銓忠,除自行收下5000元及簡易型拖車1台,以默示方式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外,同時並與庚○○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集合犯意,於當日反覆將上揭其餘款項2萬5千元及簡易型拖車5台,以每一鄰長各5千元及簡易型拖車1台分別前往其餘之5鄰鄰長住處轉送。
(三)同日接近中午時分,丁○為執行庚○○投票賄選之囑託即攜帶上開賄款2萬5千元(為方便攜帶每5千元以紅色橡皮筋捆扎)及5台簡易型拖車:㈠前往該村第5鄰鄰長子○○居住 台中縣 ○○鄉○○村○○路莊內巷1弄18號處所,交付賄款5千元及簡易型拖車1台予子○○,經子○○默示允諾收受上開賄款5千元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㈡丁○旋即再前往第3鄰鄰長陳宗尉居住之台中縣○○鄉○○村○○路○○○號處所,欲交付上開賄款5千元予陳宗尉,惟因故未遇陳宗尉,丁○只得將上開賄款交予陳宗尉之配偶辛○○○囑其轉交陳宗尉,但於當日即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賄款5千元,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㈢其後,於同日中午丁○再前往第8鄰鄰長甲○○居住之台中縣○○鄉○○村○○路○○○號處所,欲交付上開賄款5千元予甲○○但因故未遇甲○○,即將上開賄款5千元交予不知情之乙○○,惟乙○○並未將上開賄款交予甲○○,行賄甲○○部分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乙○○將上開賄款5千元於同日購買藥品後僅剩1千1百6拾元,於同月19日為警查獲)。㈣同日間中午丁○再前往該村第2鄰鄰長李鴻鵬居住之台中縣○○鄉○○村○○路莊內巷40號處所,欲交付上開賄款5千元予李鴻鵬,適李鴻鵬在鐵路局台中港車站上班而不遇,乃將上開賄款交予不知情李鴻鵬之配偶戊○○,惟戊○○於同日傍晚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5千元賄款,而來不及轉交給李鴻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㈤復於同日間中丁○再前往該村第1鄰鄰長己○○居住之台中縣○○鄉○○村○○路○○○號處所,欲交付上開賄款5千元予己○○,適己○○前往醫院辦理其母出院手續而不遇,丁○乃將上開賄款5千元交予不知情之 林清波 (即己○○之父),並以「此係過年慰勞鄰長」之語敷衍林清波後即行離去,惟林清波不解其意亦未將上開賄款轉交予己○○,旋即為警扣得上開賄款5千元,故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二、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後,親自到場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員,於96年12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癸○○、庚○○、丁○、辛○○○、戊○○等人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賄及預備行賄之賄款2萬6160元、簡易型拖車6台(含布製袋子),庚○○、丁○、丙○○分別於偵查中自白上情。案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茲就檢察官偵查筆錄與錄音不符及未予錄音部分,其證據能力,分述如後:
㈠本件經勘驗97年1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錄音光碟結果,發現被告丁○之陳述,其中偵查筆錄關於被告丁○部分記載:
「(檢察官問:你老婆有順口告訴你這次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嗎?)答:有」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錄音光碟所述內容:「(檢察官問:你老婆有順口告訴你這次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嗎?)答:沒有」等語,是此部分筆錄與錄音光碟顯然不符,此有本院97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㈡再者,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
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間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經查檢察官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號偵查卷所附之偵訊錄音光碟片,計有4片,分別為96年1月15日(應為16日)及97年1月21日之偵訊錄音筆錄,並無96年12月19日之錄音光碟筆錄,此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1個附卷可按。是97年1月21日之偵訊筆錄,究竟有無錄音,若未錄音其原因為何?不得而知。因而本件被告癸○○、庚○○共同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執以異議,認97年1月21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就被告庚○○、丁○、丙○○、辛○○○、子○○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另被告等人於96年12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其中被告辛○○○、丁○曾經檢察官當庭轉換渠等二人身分為證人,並命渠等具結作證,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之供證,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庚○○、丁○、丙○○、辛○○○、子○○等人除96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被告庚○○等人外,尚有96年12月15日及96年12月19日台中縣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復有96年12月16日及97年1月21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被告庚○○在96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除就其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除為「認罪」之表示外,且其選任辯護人劉憲璋並陪同被告庚○○應訊,於被告庚○○認罪之表示後,檢察官詢問有何意見,辯護人稱:「沒有意見,請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此情核與被告庚○○於96年12月15日在台中縣調查站供述之內容,並無不符。另被告丁○於96年12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其除就受賄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外,其餘之供述核與其於96年12月15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所述情節相符。另被告丙○○於上開偵訊期日除就受賄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外,其餘之供述核與其於96年12月19日在台中縣調查站及97年1月2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亦相符合。被告辛○○○及子○○於上開偵訊期日除就受賄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外,亦分別與其等二人於96年12月15日及同月19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所述相符,且被告庚○○、丁○、丙○○、辛○○○、子○○等人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認罪」之表示,檢察官為慎重起見,均經被告庚○○、丁○、丙○○、辛○○○、子○○等人於偵訊筆錄認罪部分親自簽名,此有上開筆錄在卷足憑。且被告等人於本院97年11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就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經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意見。凡此,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庚○○、丁○、丙○○、辛○○○、子○○等人於97年12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2等規定者,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仍得為證據。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雖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
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質言之,共同被告(含共犯)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僅須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同被之詰問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同案(共同)被告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二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本件同案被告癸○○、丁○、辛○○○、丙○○、乙○○等人本院審理時,分別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分別給予被告庚○○、丁○、丙○○、子○○等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被告癸○○、丁○、辛○○○、丙○○、乙○○等人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均有証據能力;另被告丁○、辛○○○、丙○○以証人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與審判中不符時,均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司法警察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司法警察詢問中之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鴻鵬、葉石頭、林清波等人均曾於警詢中(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庚○○、丁○、丙○○、子○○):
一、訊據被告庚○○、丁○、丙○○、子○○等人,被告庚○○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3萬元(均為千元鈔券)及6台簡易型拖車(含布製袋子)一併面交被告丙○○,並於丙○○欲離去時另囑以「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拿自己標來的會錢,取其中3萬元慰勞鄰長,伊交代丙○○每一鄰長5千元是要給鄰長購買禮品及過年的慰問金,跟選舉無關並非拿來替劉銓忠助選,且伊在本案偵查中均未向檢警自白有出錢替劉銓忠賄選云云。被告丙○○固不否認受託將被告庚○○面交之上揭現金、物品,帶回住處,並依囑交付被告丁○轉發予第1、2、3、5、8鄰鄰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幫助投票行賄、幫助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伊向被告丁○表示,被告庚○○交代要將2萬5千元及簡易型拖車5台,分給第1、2、3、5、8鄰鄰長,每位5千元及簡易型拖車1台,伊僅告知被告丁○上揭現金及簡易型拖車是被告庚○○交代要分予上揭鄰長之慰勞金,伊沒有向丁○說是要支持劉銓忠云云。被告丁○亦不否認除收下5千元及簡易型拖車1台,另將2萬5千元及簡易型拖車
0台,分送予被告戊○○、辛○○○、子○○、乙○○收受與送至被告林倍宏之住處予林清波收受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太太即被告丙○○交給伊現金3萬元及簡易型拖車,丙○○依村長太太指示說「拖車是要拖老鼠藥及公文,現金各5千元是要給鄰長八月半及農曆過年的慰勞金」,伊即依指示轉分至各鄰長,並不知是選舉賄選之用云云。被告子○○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收受丁○所交付5千元及簡易型拖車1台,且於收下5千元時,懷疑該款與選舉有關,惟否認有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被告丁○拿給 伊錢 時,只說是村長太太給他們八月半及過年時買東西的,並未提到選舉投票事情及表示要支持誰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於96年12月15日日於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是12月14日中午12點多到中山路上劉銓忠競選總部吃選舉飯,因為看到劉銓忠身體不好、選情氣勢不好,擔心他會落選,吃完飯後回來,晚上與我先生談及劉銓忠選情氣勢不好,擔心他會落選,我先生也不予置評,15日(今日)早上約8、9點我用家裡電話叫丁○太太 阿桃 (即丙○○)來我家拿菜籃,我要送菜籃給他們,因為我最近標到40幾萬元的會錢,拿了其中的3萬元給阿桃,請她拿回去給丁○作為支持劉銓忠的代價。」、「(你早上拿幾個菜籃給丁○的太太阿桃?拿給阿桃菜籃及3萬元,如何分送菜籃及現金幫忙劉銓忠?)我拿的6個菜籃給阿桃,請阿桃轉交給6個鄰長,我指定阿桃交給第1、
2、3、4、5、7鄰鄰長,鄰長分別是己○○、李鴻鵬、陳宗尉、丁○、 賴秋楊 、甲○○,指定給每一位鄰長1個菜籃及5000元,並交代阿桃這些錢是我自己出資要幫助劉銓忠,請他們支持劉銓忠。是我叫丁○的太太阿桃來我家拿6個菜籃及3萬元現金,我不是親自交給丁○的。」、「(你給丁○的3萬元是否係你先生癸○○給你的?或是癸○○要求你給付的?)是我自己的錢,不是我先生癸○○給我的,也不是他要求我的,他不知道我給丁○3萬元為劉銓忠助選。」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83-85頁)。另於96年12月1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以証人身分証稱:「(『阿桃』到妳家後除了拿購物袋之外,妳有無另叫她做何事?)我本身有跟『阿桃』講說這一次要請她幫忙。」、「(妳要請「阿桃」幫忙做什麼事?)我是請『阿桃』為劉銓忠幫忙,請她去跟左右鄰居講說支持劉銓忠。我有拿給『阿桃』3萬元,請她幫我忙,『阿桃』也有幫村裡很多事情。」、「(妳有無告訴『阿桃』要把禮品送給何人?)一鄰、二鄰、三鄰、四鄰、五鄰、七鄰的鄰長。」、「(調查站的筆錄是否詳閱後才簽名?內容是不是你回答的意思?)這是我自己個人的行為,與劉銓忠、癸○○無關。(調查站筆錄內容是否屬實?)均實在,但這是我個人的行為,沒有牽扯到其他人。」、「(妳錢交給『阿桃』時,有無交代「阿桃」把5000元交給鄰長時要講什麼話?)要講『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妳是希望鄰長拿這5000元分給其他選民,還是只要買鄰長個人那一票?)我只是要鄰長幫忙我支持劉銓忠,幫忙支持而已。」、「(這個行為妳認為是不是買票行為?)好像有賄選的意思」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88-89頁)。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在其選任辯護人劉憲璋陪同應訊時復供稱:「(既然無人要你這麼做,為何要這樣做?)我一向讓劉銓忠立委幫忙很多,我有標到會要幫劉立委,這是我個人行為。」、「(對於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是否承認?)承認。
」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109-110頁)。再於本院97年11月4日審理時供稱:「(去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你家,你有交給丙○○三萬元及六部拖車?)有」、「(你為何交給她,沒有交給丁○?)因為我打電話給他,丙○○說他先生不在,他就說他要來,我說好。」、「(你有無交代她,這些東西是要給鄰長,一部拖車及五千元?)有。」、「(你有無交代丙○○回去轉達給丁○,要給鄰長一部拖車及五千元?)有。」、「(這些錢及拖車的交付對象是鄰長?)是的。」、「(有沒有要交給鄰長以外的人或鄰長的家屬?)沒有。」、「(你有無跟丙○○說這次選舉要幫忙劉銓忠?)在我家裡裡面我交錢給丙○○的時候我沒有講什麼,只是在外面他要走的時候,他的車快要倒了,我去扶起來,我才說叫他跟左鄰右舍要幫忙一下劉銓忠,交錢與幫忙劉銓忠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4日審判筆錄)。是依被告庚○○上開證詞及供述,其確於上開時地將現款3萬元交付予被告丙○○時,並囑「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同時要丙○○代轉告其配偶即被告丁○,將上揭選舉行賄款項3萬元以每一鄰長5千元,除被告丁○收受其中5千元外,其餘2萬5千元由被告丁○代為轉分該村第1、2、3、5、8鄰鄰長,而約各該鄰長為投票權行使時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劉銓忠,已甚灼然。
(二)被告丙○○96年12月15日於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詢問時供稱:「(新台幣3萬元及6個菜籃如何分配?做何用途?)每一鄰長分5千元及一個菜籃,我至庚○○住處他先面對我講說這次立委選舉要支持劉銓忠,說完庚○○就拿新台幣3萬元及6個菜籃請我代為分送,並表示過年後就不再送東西了。我拿回家後將新台幣3萬元及6個菜籃給我先生,我告訴我先生丁○,這是村長太太(庚○○)要送給其他5位鄰長,我先生便出門分別送達給其他5位鄰長,每人分5千元及一個菜籃。」、「(你有無轉告你先生丁○說本次立委選舉,村長太太(庚○○)說要支持劉銓忠等話,並轉告知其他鄰長?)我轉告庚○○所告訴我的話,給我先生,將現金以新台幣5千元及物品菜籃分別轉送給第1、2、3、5、7鄰等五鄰之鄰長,說過年不再送東西了。
」等語(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甲警偵字第0096000號卷第25-27頁)。另於97年1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供稱:「(96年12月15日上午8-9點左右,許訴朱(應為庚○○)是否打電話請你到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當面交給你新台幣三萬元整,並請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並請你將三萬元其中的兩萬五,請你老公交給1、2、3、4、8鄰的鄰長,還有給你簡易的公文拖車要你先生去轉發?)有,交給我6台車,三萬元全部都給我先生了,我並沒有留下5千元。我告訴他(丁○)這是庚○○要我拿回來,6鄰的鄰長每個人伍千元。」、「(分錢給這些鄰長要做什麼?)庚○○拿錢給我,說這一次選給劉銓忠,我也悶不吭聲,就急著回去照顧孫子。」、「(對於你涉嫌幫助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你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147-148頁)。另於本院97年11月4日審理時供稱:「(庚○○打電話給你,怎麼跟你講?你過去村長家裡,庚○○怎麼跟你講?)他拿三萬元,說你回去後鄰長一個人發五千元,並說八月半及過年不再發東西。」、「(還有說什麼事情?)他交代說這東西拿給他們,並說過年不再發東西,我要走的時候,他說向左鄰右舍講這次要支持劉銓忠。」、「(他說要分給鄰長一個人五千元及一部拖車?)是的。」、「(她有無交代這些東西回去交給妳先生丁○?)他有交代要叫我先生丁○分給鄰長。」、「(這些錢及手推車他有交代只有鄰長,其他的村民或鄰長的家屬可以嗎?)不可以,只可以交給鄰長。」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4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庚○○前開供述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丙○○就庚○○所交予3萬元現金係用以行賄該村第1、
2、3、4、5、8鄰鄰長為對象,並於選舉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賄款,其已有認識,其仍接受被告庚○○上開囑託將之轉交其配偶即被告丁○,其主觀上有幫助行賄及受賄(丁○部分)之犯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丁○於96年12月15日於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自白供稱:「我今天上午外出回來家中時,庚○○有交代我太太阿桃6台菜籃車以及總共3萬元現金,並說這是給我連我在內6個鄰長的費用,由於是6個鄰長均分,所以每個人是5000元,由於我怕轉交的過程中散失,所以我就用我家中紅色的橡皮筋每5000元做一捆,由於庚○○交待這個錢是給鄰長使用並請鄰長協助投票支持劉銓忠,如果有人問,就說是代替往年縣政府撥送給各鄰長的油單,菜籃車則是送給各鄰長作為送公文使用,由於我做人重信用,庚○○交待的事我就馬上去處理,所以今天中午我已將前述5個鄰長的5000元及菜籃車均分送完畢。」、「(你如何分送庚○○交待你代轉的菜籃車及每人5000元的現金給鄰長?)由於我接獲庚○○通知要我將前述30000元及6個菜籃車轉送到包括我在內的6位鄰長,我回到家就先到第3鄰鄰長陳宗尉家,將菜籃車及5000元現金拿給他太太辛○○○,隨後到第7鄰鄰長 王文卿 (應為甲○○)家中,由他母親(乙○○)代為接收,然後到第5鄰鄰長子○○家中,交給他本人,然後到第2鄰鄰長李鴻鵬家,交給他太太「 阿蕊 」(即戊○○),最後到第1鄰林姓鄰長(即己○○)家中,由他的父親(即林清波)代為收執。」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38-40頁)。是依被告丁○在台中縣調查站之供述並參以被告庚○○及丙○○前述供詞,在在足以證明被告 呂林 自其配偶丙○○收受由被告庚○○轉交現金3萬元,係供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賄款,已有認識。甚且,其進而收受其中5千元賄款並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參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投票受賄罪部分復為認罪之表示,其投票受賄,已甚灼然。再被告丁○將其中賄款2萬5千元,依被告庚○○之囑託轉交予其他鄰長之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四)雖被告丁○另於96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現金
3萬元係庚○○交給伊太太(丙○○)轉交給伊,丙○○叫伊把錢拿去給鄰長,每鄰5千元,但伊發錢時並未說選舉選給誰,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丙○○交給伊現金3萬元及簡易型拖車,丙○○只依村長太太庚○○之指示說「托車是要拖老鼠藥及公文,現金各5千元是要給鄰長八月半及農曆過年的慰勞金云云;另被告丙○○審理中亦附和其詞,辯稱:伊僅告知被告丁○上揭現金及簡易型拖車是被告庚○○交代要分予上揭鄰長之慰勞金,伊沒有向丁○說是要支持劉銓忠云云;被告庚○○亦附和辯稱:伊交代丙○○每一鄰長5千元是要給鄰長購買禮品及過年的慰問金,跟選舉無關並非拿來替劉銓忠助選云云。惟查:
㈠被告庚○○於丙○○前往其住處面交被告丙○○3萬元,
同時囑咐被告丙○○「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並要被告丙○○代轉告其配偶即被告丁○,將上揭款項(除由丁○收下5000元外),代為轉送該村第1、2、3、5、8鄰鄰長。以此觀之,被告庚○○、丙○○二人交情不惡,且被告庚○○認為被告丙○○係值得信賴之人,才會委以如此重大事務之執行,則被告丙○○受人之託,焉有不忠實將被告庚○○交待之內容,忠實轉告予被告丁○之理?且依被告丁○供稱往年均未曾發放現金,此次突然要其轉發現金予第1、2、3、5、8鄰鄰長,對此突兀之情,焉有不詳問被告丙○○究竟被告庚○○係如何交待及交待內容為何之理?被告丁○任職大東村之鄰長多年,應深知該村尚有其他鄰長,茍其所轉送之上揭現金,是村長即被告癸○○或庚○○要發給各鄰鄰長之慰勞金,為何未普及各鄰鄰長?㈡被告辛○○○於96年12月15日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今(15)日上午9點30分左右,第4鄰鄰長丁○來敲我家的門,我開門後,丁○並沒有進來,直接向我表示因為村長癸○○的同居人庚○○委託他,代表台中縣第1區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劉銓忠向大東村庄內各鄰鄰長每戶交付賄買選票款項5000元,並且隨即將拖在手中的拖式菜籃及5000元現金交付給我,要我轉交給我先生,而且向我表示他還要到別的鄰長那裡去送錢,所以要馬上離開、、、。」、「(你如何得知丁○、癸○○及庚○○是替劉銓忠賄選買票?)因為村裡面的人都知道癸○○及庚○○是劉銓忠在本村的樁腳,所以丁○來送錢的時候,表示是癸○○委託的,我就知道是代表劉銓忠來送錢的,當時我曾向丁○表示怎麼那麼好(指送5000元的事情),丁○則暗示我要說這是縣政府送給鄰長的錢,年底就不再發了,由於以前縣政府送給鄰長的錢是1200元,且在前年已停止發放了,所以我也不便再追問什麼。」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38-40頁)。雖被告辛○○○於96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96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大東村4鄰的鄰長丁○他一人來我家,、、、丁○拿了5000元給我,我問丁○說這要做什麼,丁○說是縣長要給鄰長的,以前都是12月送的,然後過年就沒有再分了」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53-55頁)。是依被告辛○○○於台中縣調查站之供述,被告丁○將上開賄款5千元交付被告辛○○○時,已明示係被告庚○○替立法委員候選人劉銓忠買票之賄款,但被告丁○確曾暗示被告辛○○○如有第三人問起此事,則說這是縣政府送給鄰長的錢,是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丁○拿了5000元給我,我問丁○說這要做什麼,丁○說是縣長要給鄰長的云云,要屬故為迴護之詞,顯可以理解。準此,被告庚○○、丙○○、丁○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五)被告子○○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收受丁○所交付5千元,惟辯稱:被告丁○拿給伊錢時,只說是村長太太給他們八月半及過年時買東西的,並未提到選舉投票事情及表示要支持誰云云。按刑法第143條之規定,係以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即在收受賄賄之前提下,應解釋一方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所許諾即足成立,其許諾為明示或默示,在所不問,否則無異變相鼓勵有投票權人以默示同意方式收受賄賂而圖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旨。經查:被告子○○於96年12月15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丁○拿給我5千元我就收下,沒有仔細問原因,當時只聽到他說村長要給我過年的慰問金,但以前從來沒有給我過年的零用錢等語。另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丁○有拿5千元給我,說是老人年金,但有懷疑與選舉有關,最後其並就投票受賄罪為認罪之表示等語。是從被告子○○上開供詞,其就被告丁○何以交付上開5千元之原因,前後說詞不一,已有疑問。且衡諸常情,發放慰勞金或老人零用金,通常係選擇在近年節時分發放,以增年節氣氛,且均由發放者親自為之,以表慎重,焉有選擇距離農曆過年近2月前發放,且委由他人代勞之理?況被告子○○就上開5千元已懷疑與選舉有關,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為認罪之表示。再參以被告辛○○○於96年12月15日在台中縣調查站供稱:被告丁○將上開賄款5千元交付被告辛○○○時,已明示係被告庚○○替立法委員候選人劉銓忠買票之賄款,但被告丁○確曾暗示被告辛○○○如有第三人問起此事,則說這是縣政府送給鄰長的錢以資相應等語以觀;凡此,在在足以證明被告丁○於交付上開賄款5千元予被告子○○時,應有以上開相同之言語轉告被告子○○,殆無疑問。縱認被告丁○假借零用金或慰問金名義而發放,被告子○○既已懷疑與選舉有關,其收受該5千元時對其目的自應有所瞭解,卻未拒絕而予以收受,堪認被告子○○係以默示之方式而為許諾,即就投票權許以為一定之行使,可以認定。
(六)再者,本件被告庚○○將賄款3萬元交付予被告丙○○轉交予被告丁○,除被告丁○收賄部分外,其等二人欲共同行賄者係以該村第1、2、3、5、8鄰長為對象,每人5千元,已如前述。惟被告丁○除當面交付予第5鄰鄰長即被告子○○5千元外,其餘第1、2、3、8鄰係分別各以5千元,交付予第1鄰之林清波(即被告己○○之父)、第2鄰之被告戊○○(即第2鄰鄰長李鴻鵬之配偶)、第3鄰之被告辛○○○(即第3鄰鄰長李鴻鵬之配偶)、第8鄰之被告乙○○(即第8鄰鄰長被告甲○○之母),此情,已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被告己○○、戊○○、辛○○○、乙○○、甲○○之供述及證人林清波、李鴻鵬等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同意搜索切結書5張、搜索扣押筆錄5份、照片6張及扣案現金2萬6160元、簡易型拖車6台(含布製袋子,扣於另案)附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被告庚○○、丁○、丙○○、子○○等均屬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等上開事證明確,犯行均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另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庚○○於交付被告丙○○現金3萬元時,同時交付6台簡易型拖車(含布製袋子)一併面交丙○○,並囑「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同時要丙○○代轉告其配偶丁○,將上揭款項、簡易型拖車,代為轉分該村第1、2、3、5、8鄰鄰長,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上開6台簡易型拖車(含布製袋子)亦屬本件賄選所使用之賄賂云云。惟查上開6台簡易型拖車(含布製袋子)係台中縣外埔大東村村長即被告癸○○向該村村民葉石頭所募捐取得,共募得40台提供該村各鄰鄰長用以分送公文及老鼠藥之用,與本件行賄無關等情,已據被告癸○○、庚○○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選偵字第7號違反選罷法一案中供述甚詳,並據該村鄰長己○○等31名鄰長及證人即該村商民葉石頭所證實,而被告癸○○、庚○○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按。足見上開6台簡易型拖車(含布製袋子)與本件選舉行賄罪並無對價關係,非本件行賄罪之賄賂,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依集合犯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故核被告庚○○行賄被告丁○及與被告丁○共同行賄子○○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被告丁○收受賄賂部分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對行賄該村第1鄰長己○○、第2鄰長李鴻鵬、第3鄰長陳宗尉、第8鄰長甲○○等部分,各該賄款各5千元或因代收人來不及轉交或即為警查獲或代收人不解其意等情致均未交付予上開第1、2、3、8鄰鄰長,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公訴人認此部分由上開鄰長之家屬代收,亦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似有誤會,惟僅係犯罪之態樣有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被告庚○○與被告丁○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彼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丁○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鄰長,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幫助犯,惟被告丁○就行賄部分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行賄罪之正犯,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法條亦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丙○○明知被告庚○○所交付囑其轉交予其夫丁○之現款3萬元,其中5千元係用以行賄丁○之賄款,其餘係用以行賄其他第1、2、3、5、8鄰之鄰長之賄款,仍予代為轉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幫助犯。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43條收受賄賂罪。又被告丁○及被告丙○○分別所犯上開二罪係同時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被告丁○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丙○○論以同條項之幫助犯,並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子○○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其所犯本件之罪時,係滿八十歲之人,年歲已高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丁○、丙○○分別於偵查中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自白(被告丁○部分見台中縣調查站96年12月15日詢問筆錄,丙○○部分見97年1月21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曾經自白,惟被告不論在檢察官偵查中或在法院審理中推翻先前偵查中之自白,此乃被告本其訴訟防禦權利之正當行使,但不影響其先前之自白。查被告庚○○於96年12月15日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就其如何籌得3萬元賄款,係以每一鄰長5千元並囑丙○○「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將上開賄款轉交丁○行賄鄰長等情,供述甚詳,已如前述,已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要不因其事後翻異而影響自白之效力。是被告庚○○、丁○、丙○○三人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遞減其刑。
(二)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被告庚○○企圖透過前開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於檢察官偵查中反覆其詞及本院審理時猶飾詞狡賴,毫無悔意;被告丁○及被告丙○○係夫妻關係,因對人認識不清,本件參以行賄及幫助行賄均係被動為之,彼二人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知識程度有限;再被告子○○已是八十一歲之高齡,缺乏民主素養,因一時貪念致蹈刑章,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体求刑之意見,就被告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子○○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再被告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是八十一歲高齡,堪認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足使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共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扣案之款款現金計2萬6160元,其中扣除已交付賄賂予被告丁○及子○○部分各為5千元外,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因已扣案,當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扣案1萬6160元係共同被告庚○○、丁○及幫助行賄之被告丙○○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一併宣告連帶沒收之。另扣案之6台簡易型拖車(含布製袋子),本院已認定非用以本件行賄之賄賂,已如前述,不另於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癸○○、戊○○、辛○○○、甲○○、乙○○、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為現任臺中縣外埔鄉大東村村長、庚○○為癸○○之同居人,被告林倍宏為大東村第1鄰鄰長;被告戊○○為大東村第2鄰鄰長李鴻鵬之配偶;被告辛○○○為不知情之大東村第3鄰鄰長陳宗尉之配偶;丁○為大東村第4鄰鄰長,丙○○為丁○之配偶;子○○為大東村第5鄰鄰長;被告甲○○為大東村第8鄰鄰長,被告乙○○為甲○○之母親,上揭之人均為有投票權人。緣被告癸○○、庚○○為感謝不知情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1選區候選人劉銓忠平日對地方建設之支持,為使其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能順利當選,渠等竟自發性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庚○○於96年12月15日上午8、9時許,電召丙○○至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當面將其所標得會款中之3萬元及6台簡易型拖車(含布製袋子,但簡易型拖車非本件行賄之賄賂,已如前述)一併面交丙○○,並囑「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同時要丙○○代轉告其配偶丁○,將上揭款項、簡易型拖車,代為轉分該村第1、2、3、5、8鄰鄰長,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丙○○受囑後,基於幫助投票行賄及受賄之犯意,即允諾將前揭款項及簡易型拖車帶回住處,並將之交付予丁○,且囑丁○依庚○○之囑咐轉交予該村第1、2、3、5、8鄰鄰長,而丁○除自行收下5000元及簡易型拖車1台外,亦基於幫助投票行賄之犯意,於當日接續將上揭其餘款項及簡易型拖車1台,分別轉送予被告戊○○、辛○○○、子○○、乙○○收受及送至林倍宏之住處。另被告乙○○則基於幫助投票受賄犯意,將收受上揭款項及簡易型拖車之事轉告被告甲○○,甲○○並向乙○○表示,該5000元留給乙○○花用(查獲時已花剩餘1160元),因認被告癸○○與庚○○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戊○○、辛○○○、甲○○、己○○等人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另被告乙○○則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八號判決意旨)。
三、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於96年12月15日在台中縣調查站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丁○、子○○、甲○○、辛○○○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有現金2萬6160元及簡易型拖車6台(含布製袋子)扣案及同案被告庚○○與其僅同居關係,如無被告癸○○之授意應無獨自擅專提供現金行賄鄰長,為其論據。㈡認被告戊○○、辛○○○、甲○○、己○○等人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係以被告戊○○、辛○○○、甲○○、己○○等人各別之供述及上開扣押物為其論據。㈢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幫助犯之罪嫌,係以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庚○○有拿3萬元及簡易型扡車給丙○○的事情,伊未叫許素去發錢等語。被告戊○○、辛○○○、甲○○、乙○○、己○○均堅決否認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或幫助收受賄賂罪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丁○有拿5千元及拖車給伊,並說錢是給鄰長李鴻鵬過年的禮金,拖車是裝公文用的,但伊未交給李鴻鵬等語。被告辛○○○辯稱:丁○有拿5千元給伊的時候,說是要給鄰長的,並沒有說要買票,因伊配偶即陳宗尉在睡覺,並未將錢交給陳宗尉旋即為警查獲等語。被告乙○○辯稱:丁○拿5千元說是村長太太要給鄰長甲○○的,做為八月半及過年買東西的禮物,但當天晚上有人來買藥,伊買藥後剩下1千160元,伊兒子即甲○○回來後就說伊留著用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媽媽收下5千元說是八月半及過年買東西的禮金,伊沒想到是買票的錢,且伊均與庚○○、丙○○或丁○就送錢之事有過接觸,何來收賄等語。被告己○○辯稱:丁○拿錢到伊家時因忙於照顧其母親,伊父親林清波轉達丁○拿5千元及一台拖車至伊家,並說5千元是慰勞用的,警察取出5千元時錢還放在拖車內,伊並沒有收賄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癸○○部分:㈠被告癸○○於96年12月15日在在台中縣調查站供稱:「鄰
長為無給職,但每年公所會招待鄰長自強活動一次,另縣府每年過年前也會發給各鄰鄰長每人約新台幣800元之禮券,此外沒有其他收入。、、、、我每年中秋節前後都會準備一些禮品慰勞辛苦工作的鄰長,今年我準備了一些菜籃車(即扣案簡易型拖車)要送給鄰長,但因為工作忙碌的關係,所以一直沒有送出去,今天庚○○有通知各鄰鄰長到家裡來領取菜籃車。」等語(見96選偵字第18號卷第56-58頁)。惟查上開6台簡易型拖車(含布製袋子)係台中縣外埔大東村村長即被告癸○○向該村村民葉石頭所募捐取得,共募得40台提供該村各鄰鄰長用以分送公文及老鼠藥之用,與本件行賄無關,足見上開6台簡易型拖車與本件選舉行賄罪並無對價關係,非本件行賄罪之賄賂等情,已如前述。
㈡同案被告丁○於96年12月15日在台中縣調查站固曾供稱:
「(你將前述各5000元現金轉交給鄰長時,有無告知是何人要你轉交?)有的,是代表村長癸○○。」、「(既然庚○○有交待送上述菜籃車及5000元現金給各鄰鄰長,係為要彼等投票支持劉銓忠,為何你在致贈給前述各鄰長時,沒有代為轉達要彼等支持劉銓忠,反而告訴他們是以現金代替油單及縣府贈送之菜籃車?)庚○○就是這樣交待我的。」等語。另於96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發錢給鄰長時,有無跟鄰長說錢是何人給你?)我只是說是村長發下來的,也沒有說選舉是要選給誰」等語。再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子○○有無問你5千元來源?)沒有,我是說村長的,年底不再買東西了」等語。另同案被告子○○於96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何調查站說癸○○給你過年的零用錢?)是村長要給我過年的零用錢」等語。另同案被告甲○○於96年12月19日在本院地檢署經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丁○告訴我媽媽菜籃車與5千元,是村長癸○○送的」等語。又同案被告辛○○○於96年12月15日在台中縣調查站供稱:「(你如何得知丁○、癸○○及庚○○是替劉銓忠賄選買票?)因為村裡面的人都知道癸○○及庚○○是劉銓忠在本村的樁腳,所以丁○來送錢的時候,表示是癸○○委託的,我就知道是代表劉銓忠來送錢的、、、、」各等語,檢察官執上開同案被告丁○等人之供述,因而認被告癸○○涉有共同行賄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庚○○於上開時地如何將其所標得會款其中之3萬元及6台簡易型拖車一併面交丙○○,並囑「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同時要被告丙○○代轉告其配偶丁○,將上揭選舉行賄款項、簡易型拖車,代為轉分該村第1、2、3、5、8鄰鄰長,而被告丙○○乃遵照上開意旨轉告被告丁○等情,已據被告庚○○、丙○○等二人於台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且互核一致,已如前述。且被告庚○○自台中縣調查站及偵審中,均一致供稱:現金3萬元是我自己的錢,不是我先生癸○○給我的,他(指癸○○)不知道我出錢為劉銓忠助選,這是我個人行為,與劉銓忠、癸○○無關等語。是同案被告丁○、子○○、甲○○、辛○○○等人上開供述,或係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或係聽自他人轉述之傳聞,均核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要不能為被告癸○○不利之證據,已甚顯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癸○○辯稱:其均不知情等語,應非無據
,可以採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與被告庚○○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用以證明其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己○○部分:㈠查被告丁○將行賄鄰長之現金每人各5千元,除其中確有
當面交予第5鄰鄰長即被告子○○外,其中第1鄰鄰長部分係交給被告己○○之父即林清波,第8鄰鄰長部分係交給被告甲○○之母即乙○○,均未當面交付給身為鄰長之被告甲○○、己○○等情,此已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此核與其於本院97年11月4日審理中供稱:「三鄰的我交給鄰長太太辛○○○,鄰長 陳忠尉 不在,我有告訴他太太要交給鄰長,我有跟他講這是村長太太說要交給鄰長的。五鄰的我交給鄰長子○○,一鄰的交給鄰長爸爸林清波,也有告訴他要交給鄰長,二鄰的我交給鄰長太太被告戊○○,因為二鄰長在鐵路局上班不在。八鄰的我交給甲○○的媽媽乙○○,我跟他說這是村長太太拿給我太太,說要分給鄰長的」等語相符。
㈡茲據証人即被告己○○之父林清波於96年12月19日在台中
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詢問時供稱:「(你今日當面提出之現金5千元,是否為丁○於12月15日送交給你之現金?)是的」、「(你當日收受丁○送交給你之菜藍及現金5千元,是否有交給你兒子己○○?並轉達要作何用途?)我忘記了。也沒有。」等語。是依被告己○○於上開時日代收丁○所交付之現金5千元,證人林清波並未轉交予被告己○○,且未告知被告己○○有關丁○所交付現金5千元之用途。即公訴人於本件起訴書亦認定:「林清波為84歲高齡,對於丁○放在其住處之現金及物品,不解其用意,無幫助投票受賄之犯意」等語(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035374號卷第135-136頁)。足見被告己○○確未收受上開丁○所交付之現金5千元,且代收者既不解其意,則被告己○○當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已甚灼然。
㈢再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97年11月4日審理時作證稱:
「(去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丁○有拿拖車及五千元給你?)是的。」、「(他怎麼說?)他說八月半及過年都沒有再給東西,他說是村長太太(指庭上的庚○○)要給我們自己買,說東西是要給鄰長的,但沒有說每個鄰長都有。」、「(你收下東西後,甲○○回來你怎麼跟他說?)甲○○晚上九點多才回來,我跟他說村長太太拿了五千元要給你,他說如果你要用就給你。後來有人來賣藥,我就買了治腳痛的藥,剩下1160元。作筆錄那天(96年12月19日)我才把這1160元交給警察」、「(甲○○說這些錢你留著用?)是的,當天晚上有人拿藥來賣,我就拿去買藥。是我兒子還沒有回來我就先花用,後來我兒子回來就說不用拿出來,我留著用」等語。足見被告甲○○並未收受上開現金5千元,且在被告甲○○就丁○何以交付其母乙○○現金,其真正用意為何?尚不解其意時,該現金已被其母乙○○購買藥品僅剩1160元,亦堪認定。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
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本件被告甲○○、己○○二人均未收受上開現金各5千元,且均未與行賄者碰面,則行賄者與受賄者,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難認已達「合致」之程度,核與刑法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被告甲○○、己○○二人均否認有投票受賄罪之犯行,可以採信,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戊○○、辛○○○、乙○○部分:㈠本件被告庚○○為感謝不知情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
縣第1選區候選人劉銓忠平日對地方建設之支持,為使其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能順利當選,其以該村有投票權人之鄰長,即第1鄰鄰長林倍宏、第2鄰鄰長李鴻鵬、第3鄰鄰長陳宗尉、第4鄰鄰長丁○、第5鄰鄰長子○○、第8鄰鄰長甲○○,以俗稱「綁樁方式」為行賄之對象,並以每一鄰長5千元為買票之對價,而約使上開鄰長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1選區投票支持候選人劉銓忠之一定行使,此情已據被告庚○○、丙○○、丁○等三人於偵查中所供明,且互核一致,已於前述有罪部分論述明確。
㈡被告戊○○、辛○○○分別係第2鄰鄰長李鴻鵬、第3鄰鄰
長陳宗尉之配偶,被告乙○○係第8鄰鄰長甲○○之母,此已據此被告戊○○、辛○○○、乙○○所供明,並據同案被告癸○○、丁○及證人李鴻鵬所證實。而本件被告庚○○及丁○共同行賄之對象,係上開各鄰之鄰長,被告戊○○、辛○○○、乙○○縱有收受上開賄款,亦僅代收之性質,其等並非庚○○及丁○所共同行賄之對象,即不能以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相繩。再者,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犯罪,本件被告甲○○並未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上開投票受賄罪之幫助犯,似有誤會。
㈢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証明被告戊○
○、辛○○○、乙○○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或幫助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戊○○、辛○○○、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朱光國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