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共犯即證人 林茂生 於偵查時多次供述聲請人對其為強盜犯行不知情,於一審並證述聲請人不知其有帶鐮刀上車,且聲請人當時若是把風接應林茂生遂行強盜犯行,理應將車輛開至便利商店門口,亦不會主動告知警方林茂生涉犯強盜案件。上開確實之新證據均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請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共犯林茂生於偵查中及一審中有關聲請人對其強盜犯行及其攜帶鐮刀上車,是否知情之供述筆錄,為本院判決前即已經存在,並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詳予審酌判斷,並加指駁綦詳(見該判決第7-9頁),另聲請人於強盜犯行中擔任把風工作,並於林茂生強盜後開車接應其逃離現場等情,亦據原判決依證人 林村信 及證人林茂生之證述,參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強盜過程詳予論述認定在案。且經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具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錯誤之情,客觀上亦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證據,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