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5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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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54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①2,400,000元②1,0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9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9年1月
3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將其債權移轉予聲請人,並於民國95年5月4日將權利人變更為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 羅曉東 邀同相對人乙○○○於民國89年2月18日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借用①2,000,000元②850,000元,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8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約定書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