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8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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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3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3892號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張榮華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未提出已對債務人張榮華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文件,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惟債權人僅補正債務人張榮華之戶籍謄本,而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由債務人張榮華合法收受之證明,按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