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47號聲請人 紀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李龍鳳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龍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未配賦身份證統一編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號)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龍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龍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籍設臺北市○○區○○街○○○號),現年64歲,為未滿80歲之人,與聲請人為姊妹,其等母親均為 李金 ,據聲請人之父生前表示,因無力扶養李龍鳳已將李龍鳳送養他人,送養後約於46年3月13日即失蹤,迄今仍下落、生死不明,現因聲請人之母李金過世,聲請人與李龍鳳均為繼承人而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請貴院裁定宣告失蹤人李龍鳳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龍鳳於46年3月13日失蹤,此後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規定所定期間,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龍鳳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龍鳳於46年3月13日失蹤,計至53年3月13日,失蹤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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