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694號聲請人 徐柏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柏言為被繼承人 劉桀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死亡)之子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知悉繼承之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桀成於109年5月17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聲請人徐柏言遲至同年10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個月之期限。聲請人雖到庭陳明其與被繼承人劉桀成間原另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嗣於同年6月30日接獲法院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情,惟不知其有無遺產等語,有本院110年2月8日之非訟事件筆錄可憑,惟聲請人既已於109年6月30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至遲即應於同年9月30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縱其主張不清楚被繼承人有無遺產等情,仍無礙其已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是聲請人逾期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