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廷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廷輝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由後追撞同路段前方之告訴人 張金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廷輝雖涉過失傷害罪嫌,然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0年1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