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玉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3,298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攤還,對聲請人之信貸債權,本金新臺幣158,549元,及年息0%之利息,惟相對人僅繳款至民國99年12月8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二、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9年12月8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暨還款計畫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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