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40號聲明人甲○○
丙○○被繼承人乙○○生前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3月21日死亡,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弟及外祖父,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故如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乙○○死亡後,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父黃財寶未拋棄繼承權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屬第三及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即聲明人之繼承權顯然均尚未發生。聲明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