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1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134號
原   告  王杏元
被   告  張雯婷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
被   告  陳君沛沛然 律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13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2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許湜晴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張雯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雯婷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雯婷如以新臺幣陸仟貳
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與被告沛然律師事務所(下稱沛然
事務所)之律師即被告張雯婷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
契約),為原告所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
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884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誣告案)
之辯護律師,約定委任期間至偵查終結、酬金為新臺幣(下
同)25,000元(下稱系爭酬金)。原告並已依約支付系爭酬
金,然委任期間,被告未依律師專業維護原告權益,未積極
瞭解案情,僅消極的要求原告認罪,並向系爭誣告案之告訴
人道歉、請求和解,被告張雯婷又曾以斥責語氣告訴原告系
爭誣告案會被起訴,使原告遭受極大壓力及精神損害。被告
張雯婷於系爭誣告案中,聽信該案證人之證詞,即認定原告
所述不實,並逕於100年2月23日以該日(100)婷法字第002
號函(下稱系爭解除委任函)解除委任關係,原告固於翌日
即24日收受該函,但被告張雯婷恣意中途解除委任、違約,
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被告應退還系爭酬金25,000元。嗣
系爭誣告案於100年3月30日經板橋地檢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
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
並無犯誣告罪,依律師法第27條規定,被告張雯婷應將法律
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
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然被告張雯婷行為已
造成原告極大精神損害,被告張雯婷應依律師法第25條、民
法第195條賠償原告精神損害50,000元。又被告張雯婷於系
爭解除委任函中指控原告所述虛假,是被告張雯婷在客觀上
恣意貶損原告名譽、人格、尊嚴,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
規定,被告張雯婷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害50,000元;而被告張
雯婷所發名片載明為被告沛然事務所之「副所長」,所有訴
訟文件亦均署名沛然事務所張雯婷,足認被告2人為僱傭關
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12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
㈡、對被告張雯婷抗辯略以:原告均有告知被告張雯婷關於系爭
誣告案之相關陳情程序,如寄發存證信函予校長、向教育部
陳情等等,於偵查卷宗中亦均可知悉,被告張雯婷諉為不知
,並非屬實。而被告張雯婷於系爭誣告案開庭時,未全力為
原告辯護,僅一再要求原告認罪和解,原告質疑證人證詞,
復遭被告張雯婷斥責,且於其解除委任契約後,向之詢問第
4次庭期時間,亦不獲理會。
㈢、對被告陳君沛即沛然事務所抗辯略以:以被告張雯婷所發名
片係載為被告沛然事務所「副所長」,所有文件如委任時呈
庭答辯狀亦是沛然事務所張雯婷,郵局信件、信封、往來書
信署名,亦均有沛然事務所及張雯婷律師,原告聯繫之地方
亦是該事務所,足以證明被告2人關係密切,非如被告陳君
沛即沛然事務所所言,僅租用辦公室,故被告2人間應有僱
傭關係。
㈣、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解除委任函、系爭誣告案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通知、100年6月7日(100)婷法字第00
10號函、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7日府法保字第10031823900號
函、沛然律師事務所100年6月8日(100)婷法字第0011號函
、收據、蘆洲空大第000039號存證信函、被告張雯婷名片、
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分別以下情辭置辯:
㈠、被告張雯婷則以:
⒈被告張雯婷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五條約定解除該契約,蓋於
系爭誣告案之刑事偵查中,除證人所述與原告有相當大的出
入外,原告並未將事實據實以告,原告除了提起刑事告訴外
,尚有許多行政案件之提起及陳情等行為,且上開情形,均
是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告知被告張雯婷,且被告張雯婷於第3
次陪同原告開庭後,檢察官要兩造律師留下,當場告知被告
張雯婷,請被告張雯婷要原告自制,不要讓案件開花,從系
爭誣告案卷內筆錄亦可釐清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條
款約定致解除委任。
⒉且被告張雯婷係以低於行情之25,000元接受委任,於委任期
間已陪同開庭3次、撰擬相關書狀3份及多次開會討論,其間
所支出之勞力時間甚多,依律師公會收費標準遠已超過系爭
酬金,故原告已支付之系爭酬金按理已無餘額,故無法退還
。又被告張雯婷於解除委任時亦向板橋地檢承辦股遞狀解除
委任,故若有下次庭期,應由該承辦股通知原告應訊,被告
張雯婷自無從知悉之。
⒊又原告稱被告張雯婷要求其認罪,並非事實。係因原告請求
調查之證據與系爭誣告案件並無關聯,故被告張雯婷告知其
可能不會被檢察官採納,不要對此爭執,僅要原告強調自己
並無誣告之故意。被告張雯婷係以原告無主觀犯意為辯護策
略,系爭誣告案最後亦以此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並未要求
原告認罪。而於系爭誣告案之進行中,發現原告有未告知之
事實,如此辯護律師如何辯護,最後只能選擇解除委任,此
係原告行為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君沛即沛然事務所則以:被告沛然事務所為獨資,原
告委任辦理之案件,係由被告張雯婷所承辦,被告張雯婷並
非被告沛然事務所之負責人或受僱人,被告張雯婷亦不受被
告陳君沛即沛然事務所之指示執行業務,僅係與被告沛然事
務所分租辦公室。而被告張雯婷已於100年8月1日離開本所
,故被告陳君沛即沛然事務所並非本件適格當事人。原告應
舉證證明被告間有僱傭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復提出:被告沛然事務所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 張伊前 因系爭誣告案委任被告張雯婷擔任辯護律師,
並於99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期間至偵查
終結,原告並已依約支付系爭酬,嗣被告張雯婷於偵查終結
前之100年2月23日以系爭解除委任函向原告解除該委任契約
,原告則於翌日即24日收受該函;又系爭誣告案於100年3月
30日經板橋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告訴人聲請再議
亦經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及解除委
任函、系爭誣告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通知、收據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系爭酬金25,000元、賠償精神損害50,000元及名譽人格損害
5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
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受任人應受
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
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
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
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
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然兩造所定
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
於受任後,雖曾代為撰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
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
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
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最高
法院亦著有62年台上字第1536號、49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蓋以委任關係乃基於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
信任而來,如此信任關係業已動搖,法律即明文賦予任何一
方當事人得行使終止權以終止其委任關係(參民法第549條
立法理由),惟若受任人係受有報酬者,且無可歸責之終止
事由,而兩造間委任契約於所處理之事務未完畢前終止者,
受任人自僅得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惟如委任契約係
約定委任人先受有全部報酬之給付者,而於所處理之事務未
完畢前終止委任契約者,揆之首揭說明,委任人所得受領之
報酬僅為其已處理之部分,逾此部分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所受利益,並致委任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返還此部分報酬,其理
自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外;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亦闡述以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之意旨。是依前不爭事實所述,系爭委
任契約確經被告張雯婷於100年2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
經原告於翌日即24日收受該函,是系爭委任契約於該日即系
爭誣告案偵查終結前已經被告張雯婷合法終止等節,可以認
定。至被告張雯婷辯稱其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五條:「本件
委任人所稱事實,均係真確,如有虛構或偽造證據等情,一
經發現,受任人得隨時終止本約解除委任,約定酬金及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之約定解除該契約,因於
系爭誣告案之刑事偵查中,除證人所述與原告有相當大的出
入外;原告亦未告知其除提起刑事告訴外,尚提起許多行政
案件及陳情等行為,依該第五條約定,其自無返還系爭酬金
之義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張雯婷自應就原告確
有上開約定所稱虛構事實或偽造證據等利己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
㈢、經查,被告張雯婷就其辯稱固聲請本院調閱系爭誣告案偵查
卷宗,且經本院依其聲請調閱該等卷宗並影印相關部分存卷
,然被告張雯婷就其中係何證人所述、及該等證人所述與原
告所述有何不實之處等情,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又依系爭解除委任函所載:「據告訴人所傳訊之證
黃珍鳳 及證人 張耀中 老師之證詞,與臺端所告知本律師之
事實相差甚遠,臺端所述似有虛假,且未告知關於案情之重
要事項…」等語,亦未具體指出該等證人所述與原告所告知
其之事實有如何相差甚遠之處;且系爭誣告案亦未引用上開
證人之證述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又縱原告確未告知被告張雯婷伊尚提起許多行政案
件及陳情等相關事件,然相關事件之未告知,亦難認已屬上
開約定所謂之虛構事實或偽造證據,即被告張雯婷以前述辯
稱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事由,尚不足採。是綜上各情,堪
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之信任基礎已有動搖,徵諸首揭說明,不
論有無正當理由,被告張雯婷自得於受委任之事務處理完畢
前,隨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僅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
,然系爭酬金既因該委任契約約定已由原告先為給付,則被
告張雯婷就逾此部分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
請求返還之。
㈣、再查,被告張雯婷業於該委任事務即系爭誣告案之偵查程序
中為原告撰擬刑事答辯狀及陳述狀等相關書狀、並為原告出
庭辯護3次,而最後1次為原告出庭辯護係為100年2月21日,
系爭誣告案則於100年3月10日再為第4次開庭訊問之偵查程
序後,旋於同月30日偵查終結等節,有該影印偵查卷宗存卷
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屬真正。則依上開被告張雯婷業
已處理之委任事務,應認已達該偵查程序之四分之三,故被
告張雯婷所受領逾此部分之報酬即為6,250元(25,000×1/4
),原告依前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返還之。又
系爭委任契約既係按件計酬,然被告張雯婷僅得請求已處理
部分之報酬,復如前述,要與系爭酬金是否低於行情價乙事
無涉,被告張雯婷仍執此抗辯,洵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
陳君沛即沛然事務所就系爭酬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條所明文,而系爭委任契約之
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張雯婷,亦為前述,被告陳君沛即
沛然事務所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未舉出該被告有何
前述民法第272所定應就系爭酬金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
所為此部分主張,顯為無憑,不足採認。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所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
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
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
受有貶損,最高法院則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雯婷有違反律師法第27條及
有同法第25條怠忽職責而致原告受損害,已造成原告極大精
神損害,及被告張雯婷以原告說謊作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
事由,損害原告名譽、人格、尊嚴,自應依該等規定及民法
第18條、第195條所定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云云,為被告張雯
婷所否認,則依首揭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張雯
婷有何上述違反律師法而致其受有精神損害及確有不法侵害
原告人格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張雯婷業於該
委任事務即系爭誣告案之偵查程序中為原告撰擬刑事答辯狀
及陳述狀等相關書狀、並按時為原告出庭辯護3次,即已依
系爭委任契約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等事實,均如前述,而原
告就被告張雯婷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即上述處理系爭委
任事務有何懈怠或疏失並致其受有精神損害之具體事實,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屬無據。而系爭解
除委任函固有被告張雯婷以:「…據告訴人所傳訊之證人黃
珍鳳及證人張耀中老師之證詞,與臺端所告知本律師之事實
相差甚遠,臺端所述似有虛假…」等語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之事由,然該函受文者僅原告本人乙節,有該函文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頁),即被告張雯婷並無將此事由散布於眾
或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之行為,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其所為自不該當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之構成要件,而原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
明,所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前
揭被告張雯婷應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事實,則其以被
告2人為僱傭關係,被告陳君沛即沛然事務所應對之負連帶
賠償責任所為之主張,自無從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述委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各該
規定,訴請被告張雯婷給付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湜晴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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