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 葉時瑋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此案雖法所不容,但已羈押7個多月,後
悔因經濟壓力下做了違法的行為,已深感悔悟,做好承擔法律上的刑事責任。在羈押期間,看到書籍提及父母與孩子分離,想到自己現與孩子分離,未給孩子一個良好學習榜樣,因此下定決心洗心革面,願意提供上游配合調查,更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寄信至新竹三分局,給當初承辦此案的偵查佐詹鈞皓警員表明願意配合,懇請本院給予機會。
㈡被告係因前妻未有工作,無力負擔扶養小孩之費用,且被告
從事粗工及在KTV打零工,薪資已用盡,而孩子繳納學費時間將至,在借不到錢的情況下,一時思慮未全,參與本案從事詐欺取款行為,在繳回詐欺款項予上手後,已表明不願再從事詐欺行為。此後至警方拘提前之期間,被告未再參與詐欺犯行,且被告只是低階外圍份子並非主導地位,現已付出慘痛代價,當無再犯之可能。
㈢而被告之友人於107年3月31日寄應聘書給予被告,使被告能
脫離原本之環境至新竹工作,可避免再犯,則被告現如具保在外,亦不會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獲交保,審理期間會定時到庭
,判決確定後亦會主動到案服刑,當無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無巨大財力,且國境邊防均有駐守之警調人員,被告如要擅自離境並非易事。
㈤被告聲請具保係因前妻來信要求放棄幼子之扶養權,然前妻
居無定所亦無經濟來源,又將前去觀察勒戒,則二人所生小孩勢因被告會被社會局列為高風險家庭而遭安置,則將造成孩子成長過程中之陰影。被告想使幼子交由被告之父親代為養育,雖此並非羈押與否之要件,但法律仍不外乎情理,懇請斟酌上情,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是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感家庭經濟壓力,亟思獲取高額報酬,乃同意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利用被害人對親人之擔憂等弱點,致被害人受詐交付款項,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前揭詐欺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等即被害人 張竹青 、告訴人 鄧美蓮 、 黃振洋 等指訴遭詐欺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卷內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被告除本案3次犯行外,亦曾因犯詐欺取財罪入監執行完畢,竟於5年內再犯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本院因之於107年3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以無巨大財力,我國邊防均有駐守警調人員,被告如要
擅自離境並非易事,故無逃亡可能云云。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予以羈押,是被告執非羈押之事由資為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容有誤會。
㈢被告另以恐幼子遭安置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依
被告所述,前妻僅將執行觀察勒戒,尚非無時間安排幼子之生活。況此非羈押與否之法定要件,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是被告據此聲請,亦非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所述其徹底悔悟、為免與幼子遭安置而願意提供
上游、已有穩定工作不會再犯等情,均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