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間4月15日15時10分許」,「間」應為贅字,予以刪除。並於其後補充「在上開工地內」。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右下眼眶框周圍」,「框」應為贅字,予以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工作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右下眼眶周圍、右鼻部、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04號被告李世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偉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莊園街之工地(建國工程)之施工人員, 蔡篤榮 則為該工地之管理人員,雙方於民國109年間4月15日15時10分許,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爭執,李世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篤榮,致蔡篤榮受有右手前臂、右下眼眶框周圍、右鼻部、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篤榮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世偉就上情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篤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4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109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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