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20號、第3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灰色電鑽1支」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第8行「油煙靜電機1台」後補充「(價值約1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 陳無業 、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電鑽1支、油煙靜電機1台,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20號
110年度偵字第32486號被告劉富偉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陳志維 放置於店內地板之Durofix牌灰色電鑽1支,得手後逃逸。嗣經陳志維發現電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劉富偉到場說明,經劉富偉交出竊得之電鑽1支(已發還)。㈡於110年6月
17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後門,徒手竊取 李唯甄 放置在該處之油煙靜電機1台,得手後逃逸。嗣經李唯甄發現油煙靜電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劉富偉到場說明,經劉富偉帶同警方起出竊得之油煙靜電機1台(已發還)。
二、案經李唯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唯甄、被害人陳志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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