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俊源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91號、第23163號、第26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俊源於民國103年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 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且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緣 李旺樹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間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其於103年4月19日中午,攜帶裝有詐騙提領款項100餘萬元之黑色公事包,至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桃園市觀音區,下以舊制稱之)大潭某屋訪友,復外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又返回該處, 嗣同日 下午某時許,李旺樹於其友人 廖志偉 、 徐永年 皆在場且徐永年亦參與清點之情形下,清點其所攜黑色公事包內以每10萬元為1捆之詐騙所得提領現金款項,確認詐騙所得提領現金款項數額為114萬6,000元,嗣李旺樹於同日傍晚接獲詐騙集團通知即攜帶上開裝有114萬6,000元現金之公事包離開該處,欲前往超商提領款項;適其另一友人 張智鈞 (即梁俊源配偶之堂弟)於當日下午亦曾前往該屋,亦目擊李旺樹身懷詐騙鉅款,其於同日下午離開該屋後,即將李旺樹涉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且身懷詐騙鉅款之情通報予其堂姊夫梁俊源,及傳訊請梁俊源拿錢放人;梁俊源即自大潭開始跟監李旺樹,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見李旺樹在桃園縣○○鄉○○路000○0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觀坡店提領詐騙款項,即上前當場逮捕李旺樹,扣得李旺樹身上所持有之中國農業商業銀行銀聯卡1張及甫提領之款項2萬元,復在李旺樹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前揭裝有現金114萬6,000元之黑色公事包。隨後梁俊源駕駛其所有之黑色 賓士 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車輛)押解李旺樹至桃園縣(現已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新坡 派出所(下稱新坡派出所),將李旺樹銬在該派出所之嫌犯區,並將自李旺樹身上查扣之2萬元款項及銀聯卡1張放置在派出所辦公桌上,等候不知情之同偵查隊警員洪 文龍 、 蘇福春 前往支援,等待期間裝有114萬6,000元之上開黑色公事包皆置於黑色賓士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迨 洪文龍 、蘇福春抵達新坡派出所後,改由洪文龍、蘇福春駕駛公務車押解李旺樹,梁俊源則獨自駕駛黑色賓士車輛引導至上開便利商店等地拍照蒐證,復在李旺樹之上開車輛內再扣得中國農業商業銀行銀聯卡9張,過程中上開黑色公事包仍置於黑色賓士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詎梁俊源明知依法應將該黑色公事包內之全部款項扣押作為證據,竟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利用上開黑色公事包置於其車內副駕駛座上而由其單獨持有中之某不詳時間,自其職務上持有之該黑色公事包內取出30萬元而侵占入己,得手後,再於洪文龍、蘇福春將押解李旺樹返回至三峽分局時,將僅餘84萬6,000元之黑色公事包交由洪文龍及蘇福春帶回三峽分局,其則藉故獨自駕車離開,而未隨同返回三峽分局。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洪文龍等人返至三峽分局,見梁俊源遲未返回,洪文龍及蘇福春即將李旺樹押解至偵查隊辦公室,於李旺樹面前清點黑色公事包內款項為84萬6,000元,李旺樹聽聞立即出言表示短少30萬元。嗣經原審法院法官於103年度易字第654號李旺樹詐欺案件審結後,於103年8月22日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李旺樹詐欺案中是否有員警涉嫌不法,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梁俊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因接獲張智鈞線報,於上開時地由其1人逮捕詐騙集團車手李旺樹,並自李旺樹之身上扣得銀聯卡1張、提領之款項2萬元,及自李旺樹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裝有現金之黑色公事包1個後,隨即駕駛其所有之黑色賓士車輛將李旺樹押解至新坡派出所,銬在該派出所之嫌犯區,並將自李旺樹身上所查扣之2萬元款項及銀聯卡1張放置在派出所辦公桌上,等候同偵查隊警員洪文龍、蘇福春前往支援,等待期間黑色公事包皆置於黑色賓士車輛內; 嗣洪文龍 、蘇福春抵達新坡派出所,其即獨自駕駛放有上開黑色公事包之黑色賓士車輛在前引導,另由洪文龍、蘇福春駕駛車輛押解李旺樹跟隨在後,一同至李旺樹先前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拍照蒐證,此後其始將黑色公事包交由洪文龍、蘇福春保管,洪文龍、蘇福春於蒐證完畢後繼續押解李旺樹返回三峽分局,其則駕車離開而未同時返回三峽分局,在其返至三峽分局時,洪文龍及蘇福春已將李旺樹詐欺案件之扣押物品清點完成等情,惟否認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辯稱:其只有在逮捕李旺樹時打開黑色公事包看一下確認裡面有現金,之後就未曾再打開該黑色公事包,其根本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更未自黑色公事包內拿取30萬元;那天張智鈞傳訊息給我的時候並沒有叫我拿錢放人,那不是當天傳給我的訊息,那是他事後、我抓到人之後,他說能不能拿了錢放掉他,我說沒有辦法,我已經帶進派出所了,那是後面回覆他的訊息,不是前面傳的,他傳給我的時候只跟我講車手,我連車手是誰都不知道,所以我不是為了錢去辦他的案子,我只是為了績效去抓這個案子而已,所以不是檢察官提的張智鈞叫我拿錢放人,我才去辦這個案子,張智鈞傳給我說有一個車手在領錢,問我要不要去抓,那我當然是說好啊,我沒有績效我當然說好啊,所以我去辦這個案子,他傳給我訊息,是事後傳的,我才知道他們有債務關係,可是人已經抓回來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接獲線報後,因為擔心無法即時查獲,故先行單獨逮捕李旺樹,並隨即通知隊上,在距離最近之新坡派出所等待支援,且因人力不足而未當場清點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過程中被告亦未離開新坡派出所,並無異常之處;
2.證人洪文龍、蘇福春證稱被告於將離開第2家便利商店前始將黑色公事包交付其等乙節,應是其等為撇清嫌疑而故意將被告交付黑色公事包之時間點延後,故其等之證述不可採信;
3.證人李旺樹就被告是否曾離開新坡派出所、被告將黑色公事包交予洪文龍、蘇福春之時點等事項,與證人 杜生塏 、洪文龍、蘇福春之證述內容均有不符,顯示證人李旺樹實係意圖栽贓被告而為不實之陳述;李旺樹於警詢筆錄時並無對款項有異議,被移送至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其自由意志並未受拘束,然當時亦未向檢察官陳述短少30萬元;
4.關於黑色公事包內於扣案時究竟有多少現金,證人李旺樹之證述前後矛盾,且與證人徐永年、廖志偉之證述更不一致,李旺樹表示是自己算錢,而依廖志偉、徐永年表示是徐永年算錢,3人證述已有不符,就當時包包有無小面額錢及李旺樹有無將包包帶離 徐德芳 租屋處,3人證述亦不一致;至卷內中國農業商業銀行銀聯卡之記錄亦無法證明黑色公事包之現金數額,公訴意旨逕認黑色公事包內原有114萬6,000元之現金,復因被告曾單獨持有該黑色公事包即認被告從中侵占30萬元,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5.一般車手提款後會將卡片及金額一併交還詐騙集團,集團不會讓車手一直持續持有卡片,要再取款時才重新交付,車手新取得提款卡後,一般會進行試卡,系爭10張銀聯卡紀錄於103年4月17日均顯示交易金額0元,表示李旺樹於該日之前已有回帳給詐騙集團,故不得以該10張卡片於103年4月1日至19日共提領449萬1600元,來證明李旺樹被捕時包內確有114萬6000元;依扣案10張中國農業商業銀行銀聯卡提款紀錄,李旺樹自103年4月14日起至4月19日止領款合計始達與扣案之84萬6000元相當之92萬4800元,若自4月13日起至4月19日領款則高達141萬6000元,已遠超過114萬6000元;依扣案10張中國農業商業銀行銀聯卡提款金額統計表及提款紀錄所載,李旺樹於19日凌晨1時33分36秒起至1時36分24秒間持續使用系爭10張銀聯卡在桃園觀音鄉萊爾富桃市觀坪店試卡成功,嗣同日18時8分28秒方又出現在案發時被逮捕之觀音鄉環中路萊爾富桃市觀坡店領得2萬元,足見李旺樹在103年4月19日中午左右出現在徐德芳觀音區大潭租處後,並未外出領錢,且當日僅領得2萬元,益見李旺樹於被逮捕當日究否持有114萬6000元,尤滋疑義;李旺樹於其詐欺案供稱查獲當天領50、60萬元、4月19日提領80幾萬,及其於本案原審證稱其當日早上在大潭這間萊爾富便利商店就領了2次錢,台幣將近10萬元,與扣案10張中國農民商業銀行銀聯卡提款紀錄不合;
6.系爭包包並非僅有被告1人獨立支配,李旺樹曾表示其領錢時包包曾叫廖志偉顧好,顯然該包包曾脫離其視線,並交由他人保管,另2名員警稱被告交付包包之時間點為第2次離開便利商店時,參酌李旺樹所稱渠等上交流道前有上廁所,而李旺樹上廁所時至少有1人留在車內,則該包包也可能與該留在車內之員警獨處,並脫離李旺樹之視線,自不得以被告曾獨自看管該包包為由,認定被告有罪;
7.依扣案手機訊息截圖計算,李旺樹於103年4月19日週六以中國農民商業銀行卡、光大銀行卡、中國銀行卡共領得約人民幣15萬3950元,換算約73萬5881元,與原審認定之114萬6000元不合;復改稱:依李旺樹遭扣押手機翻拍照片及李旺樹筆錄,不論李旺樹先稱其於案發當日領款合計人民幣16萬2900元(換算為新臺幣78萬5,667元),或其後更正稱所領款為人民幣16萬6900元(換算為新臺幣80萬4959元),皆與系爭扣押金額866000元相近,若再加計週五之103年4月18日領款金額,其2日領款合計分別為人民幣26萬2900元(換算新臺幣為126萬7967元)或更正後之人民幣28萬6900元(換算新臺幣為138萬3719元),然不論與李旺樹所稱案發當日持有116萬6000元或扣押之台幣86萬6000元,均相去甚遠,足見二相權衡結果,自以案發當日從手機訊息解讀其於103年4月19日領款人民幣16萬餘元與被扣押之86萬6000元相當之說詞較可信等語。
8.原判決質疑被告為什麼在扣得人犯跟贓款之後,既然已經尋求新坡派出所的幫忙,為什麼不把贓款同時交出,就這點我有特別問被告,被告的答案是因為他們已經有跟隊長報告,也有兩位同事要過來支援,假如把贓款放到新坡派出所,那就表示他們當天的績效是要跟新坡派出所大家來共享分配的,所以他有這點私念,所以當天沒有把贓款拿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擔任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因接獲張智鈞之線報,而於
上開時地點由其1人逮捕詐騙集團車手李旺樹,並自李旺樹之身上扣得中國農業商業銀行銀聯卡1張、甫提領之款項2萬元,及自李旺樹所駕車輛內扣得裝有現金之黑色公事包1個後,隨即駕駛其黑色賓士車輛將李旺樹押解至新坡派出所,銬在該派出所之嫌犯區,並將自李旺樹身上所查扣之2萬元款項及銀聯卡1張放置在派出所辦公桌上,等候同偵查隊警員洪文龍、蘇福春前往支援,等待期間黑色公事包皆置於黑色賓士車輛內;嗣洪文龍、蘇福春抵達新坡派出所,其即獨自駕駛放有上開黑色公事包之黑色賓士車輛在前引導,另由洪文龍、蘇福春駕駛車輛押解李旺樹跟隨在後,一同至李旺樹先前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拍照蒐證,此後被告始將黑色公事包交由洪文龍、蘇福春保管,蒐證結束後,洪文龍、蘇福春繼續押解李旺樹返回三峽分局,被告卻駕車離開而未同時返回三峽分局,待其返至三峽分局時,洪文龍及蘇福春已將李旺樹詐欺案件之扣押物品清點完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至26頁背面),並據證人李旺樹、洪文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蘇福春、 謝運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杜生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5302號卷【下稱他字第5302號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4頁、103他4906卷第25至27頁、第30至40頁、第14至18頁、104年度偵字第20891號卷【下稱偵字第20891號卷】第8至10頁、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30頁正面、第67至74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4月19日李旺樹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峽分局偵查隊查獲犯嫌李旺樹詐欺案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50頁至5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2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至68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7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旺樹遭被告逮捕時黑色公事包內之金額為114萬6,000元,惟
員警洪文龍、蘇福春在三峽分局當李旺樹面前清點時,該公事包卻僅餘84萬6,000元,其中確實短少30萬元:
⒈證人李旺樹於其所涉詐欺案103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中
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0張是「 小陳 」給我的;我約1週領1次錢交給他,交錢給他約7、8次;提示卷附第28頁正反面週六手機訊息(按:103年4月19日為星期六)中對方「水電狗」傳訊稱「中22=滿」意思是中國銀行的銀聯卡編號22號,「滿」是1萬元人民幣,「農1=8950」是指農民銀行編號1的卡,要領8950元人民幣,「光大1-5=9000」是指光大銀行編號1-5的卡,編號5領9000元人民幣,其他領1萬元,「光大6-7=滿」是指光大銀行編號6-7的卡,要領1萬元人民幣,「光大8-10=滿」指光大銀行編號8-10的卡,要領1萬元人民幣,「農商14-27=滿」是指中國農業銀行編號14到27的卡片要領1萬元人民幣,「農商32=滿」是指中國農業銀行編號32的卡片要領1萬元人民幣,「農商33=滿」是指中國農業銀行編號33的卡片要領1萬元人民幣,「農商1=8950」是指中國農業商業銀行編號1的卡片要領8950元人民幣,「中22=滿」是指要用中國銀行編號22的銀聯卡去領1萬元人民幣出來,我回傳「收」代表我有收到他的訊息,之後我就會去領錢;提示卷附第29頁週五手機訊息(按:103年4月18日為星期五)中對方「香吉士」稱「農商24-31=滿」是指農民銀行編號24到31的銀聯卡要領1萬元人民幣,我回傳收是指我收到訊息,要去領錢,「農商20-23=滿」是指農民銀行編號20到23的銀聯卡要領1萬元人民幣,我回傳收是指我收到訊息,之後會去領錢;我的包包裡有好幾天領的錢,因為「小陳」沒有時間當天跟我收;我領的錢10萬會綁一疊,印象中當天約有11疊都放在我的包包裡,警方查獲我時我有116萬多現金;被查獲當天我上午領完錢中午休息吃便當時,去廖志偉朋友家,在觀音大潭,我有背包包進去,在他朋友家我有點錢;當時有3、4人在廖志偉朋友家,我坐在客廳的沙發上點錢,點了有100多萬元,之後就離開廖志偉朋友家;我當天身上確實有這麼多錢,但我不知道為何僅有查獲到86萬,我之前不認識查獲我的警察,警察在點錢時我當場表示裡面有1百多萬,為何只剩86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50號卷第73至85頁);於104年3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逮捕時我身上只有1張銀聯卡及提領的2萬元現金,我還有大約114萬元現金用黑色公事包裝著,當時是放在我車上;在偵查隊辦公室打開公事包要我點錢,我算完馬上說錢有少,而且少了30萬;我是一疊10萬元用橡皮筋綁著,我記得當時應該有11疊,再加上剩下的4萬元及我身上的2萬元,應該總共有116萬,點完卻只有86萬元,這件案子已經宣判了,我也承認,可是錢確實有少;廖志偉大潭的據點不是他家,是我們大家常常聚在一起的地方,去的時候只有廖志偉在,接到電話我又去領錢,領完錢又再回到該處算錢;我有欠張智鈞15萬元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302號卷第31到34頁);於104年7月14日調詢時證稱:我因缺錢有向張智鈞借15萬元;剛開始我先與廖志偉在徐德芳位於大潭的租屋處聊天,當時我身邊帶著1個黑色電腦公事包,包包內有1百零多萬的現金,我當著廖志偉的面前在數錢,當時有1百零4、5萬元,後來聊天到一半,張智鈞和 徐宏麟 一起進來聊天,約下午3時許,我拿著該裝有現金的公事包離開,去附近的萊爾富商店以銀聯卡提領約10萬元,回來後,我只看到後來到場的徐永年在現場和廖志偉聊天,沒看到張智鈞和徐宏麟,當著他們2人的面,我又重新算過公事包內的現金,總計有114萬餘元,在遭員警逮捕前,黑色公事包都沒有離開我身邊;徐德芳沒有在現場,因為我有徐德芳住處的鑰匙,所以就自己開門進去;因為時隔已久,我確實有當著徐永年和廖志偉面前數錢,至於當時徐永年有無幫我算錢,我已經不清楚了;我約於103年4月19日下午5點半左右離開徐德芳位於大潭的住處;絕大部分金額是我以扣案10張銀聯卡提領,少部分金額是我以其他提款卡領出來的,這些其他提款卡當時沒有遭員警查扣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17至20頁),於104年8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被抓到前,最後一次上繳詐騙款項約3、4天前,有點記不清楚;當時現款除扣案10張提款卡提領的,其他銀聯卡都放在車內,警察沒搜到等語(見104年度他字卷第4906號卷第82至84頁);於107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中途有去領錢,領之後我把所有的錢拿出來數,加上我中途去領的錢,一共差不多有110多萬;點贓物的時候另外兩個支援警力也在場,他們有聽到我說錢少了30萬的這件事;我們不是每天交帳,是累積兩三天領的錢,我都放在包包裡,銀聯卡1次只可以領1萬元人民幣,我會去查當天的匯率換算成臺幣,當時1萬元人民幣大約換4萬8000元臺幣左右,兩三張卡領出來的錢我會10萬元臺幣捆一疊,零頭的部分我會另外放到電腦包裡,裡面有很多暗袋,湊成10萬元再綁一疊;最後一次清點黑色公事包的時候應該有110幾萬,我可以很確定;在三峽分局的時候我就說少了30萬元;我在數錢的時候,徐永年跟廖志偉在旁邊,他們或許有摸到我的錢,幫忙我數錢;抓到的10張銀聯卡是中國農業商業銀行的,我另外還有銀聯卡放在比較隱密的地方,我當時的心態是交愈少張愈好;梁俊源在車上告訴我已經從大潭跟我跟到新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37頁)。
⒉又關於李旺樹遭被告逮捕前黑色公事包之現金數額究竟為何,
證人廖志偉於104年4月30日調詢時證稱:我認識李旺樹、張智鈞,梁俊源是張智鈞的堂姊夫,我是因為張智鈞的關係認識梁俊源,只見過、兩次面,彼此不是很熟悉,我與李旺樹、梁俊源及張智鈞沒有私人恩怨或財務糾紛,我印象中是103年4月19日當日中午左右,李旺樹1人開著車子到我朋友徐德芳位於大潭的租屋處(桃園市○○區○○村00○00號)找朋友閒聊,李旺樹來時,我記得只有我在場,李旺樹到租屋處後,就將包包放在客廳沙發上,我問他包包裝什麼東西,他沒有回答,因為我跟他很熟,所以我就隨手把包包打開來看,結果看到裡面裝的都是錢,我看到後就問他怎麼會有這麼多錢,他也沒有多說;我看到包包內的錢是一捆一捆的,一捆大概是10萬元;李旺樹到租屋處後,後來有到外面的便利商店買檳榔和香菸;徐永年來租屋處後,有把李旺樹攜帶的包包打開來,將包包內的錢全部算過一次,總共約110多萬元;約下午4、5時左右,李旺樹就帶著包包一起離開了,李旺樹離開時,確定有拿一百多萬元的包包離開等語(見他字第5302號卷第63至65頁);於104年4月30日偵訊時證稱:當時陸陸續續有徐德芳、 許永年 、張智鈞到場,但也都陸續離開;時間太久,我不確定李旺樹自己有沒有清點,但我確定徐永年有拿李旺樹的包包的錢拿出來點,當時我、李旺樹都在,徐德芳好像也在;李旺樹的錢是10萬元1捆,所以徐永年清點後大約是110多萬等語(見他字第5302號卷第63至65頁);於107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錢我記得有拿出來點,偵查中所述許永年清點後大約是110多萬元,當時講的是實話;金額不是幾千元而是上百萬,數過1次就有印象了;徐永年拿錢出來點的時候,我不記得在場有誰;徐永年點錢時,張智鈞是否在場我真的忘了;在大潭租屋處時,李旺樹的包包一直在他身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41頁正面);證人徐永年於104年7月22日調詢時證稱:我認識李旺樹、張智鈞,我不認識梁俊源,都沒有私人恩怨或財物糾紛;我基於好奇,問李旺樹包包裡面是什麼,他告知我包包內裝有現金100多萬,我回說我不相信,他就打開包包,將錢倒出來,當場清點給我看,我也有一起算,因為他將現金用10萬元為1捆,用橡皮筋綁起來,總共共有11捆,剩下還有幾張因為不足10萬,所以沒有用橡皮筋綁在一起;(問:你與李旺樹在數他包包內金錢數目時,有何人在場?)我下午回到徐德芳位於大潭的租屋處時,有看到徐德芳、張智鈞、廖志偉及李旺樹等人均在屋內聊天,隔一段時間後,似乎有人離開,在數錢的時候,我後面好像有人在玩電腦,但是是何人,因為時隔已久,我不敢確定,當天李旺樹約下午5點多左右,接到一通電話後,他就離開徐德芳的租屋處,也將他的包包一起背走;(問:數錢時,張智鈞有無在現場?)因為時隔已久,我不敢確定;(問:李旺樹在你面前數錢到他離開徐德芳的租屋處期間,李旺樹的包包有無離開過他身邊?)沒有等語(見他字第5302號卷第87至88頁);於104年7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旺樹說包包裡面有100多萬現金,我說我不信,就把它拿下來算,裡面現金10萬元以橡皮筋綁成1捆,我清點後約有11捆,還有一些散的,李旺樹說散的沒有湊足10萬所以不綁;下午快接近傍晚時,李旺樹接到一通電話後就離開,包包也拿走,也沒說要幹嘛;(問:李旺樹在徐德芳租屋處期間,是否有中途離開再回來?)沒有;(問:你確定你數完錢後,李旺樹並沒有中途離開,是直接最後把包包拿走後離開?)是;(問:也就是說你數完錢後,包包從未離開李旺樹,直到他離開?)是;李旺樹被交保後回去說錢只有7、80萬,我說怎麼可能,當時算確實有110萬,我親自點過;時間過得比較久,所以細節可能會有點忘記,但錢的數量絕對沒錯等語(見他字第5302號卷第90至91頁);於107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梁俊源,今天第一次看到梁俊源;李旺樹的包包我有打開來看,看裡面都是現金,我就拿出來點,因為沒看過這麼多現金,點了大概有100多萬,點完之後就放回去,李旺樹當時在旁邊,拿出來的錢有捆起來,10萬10萬捆起來,點到最後有剩一堆散的,我有問李旺樹為什麼這些散的不捆,李旺樹說10萬元才會捆一疊;數錢時,除了李旺樹之外,還有廖志偉、徐德芳,剩下的忘記了,應該是沒有了;點完之後包包就放在沙發上,都沒有動過;李旺樹說錢要繳回公司;我和李旺樹都有點,都知道有這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43頁反面)。
⒊綜上,就李旺樹當天所攜黑色公事包,其內現金係以10萬元為1
捆之方式收納,且經點算後確認公事包內現金之數額已超過110萬元後,李旺樹始將黑色公事包攜離等主要情節,證人李旺樹之前揭證述與證人廖志偉、徐永年之上開證述均屬相符,則李旺樹當日於離開該屋時黑色公事包內有11捆10萬元以及另外未能綁成1捆的4萬元,即至少114萬元之款項,應可認定。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旺樹曾表示其中途離開該屋領錢時曾叫廖志偉顧好公事包,顯然該公事包曾脫離其視線並交由他人保管云云,惟不論證人李旺樹中途暫離該屋領款時,究竟有無一併隨身攜帶上開公事包抑或將公事包置於該屋內,然證人李旺樹就其中途外出領款後再度回至該屋,連同中途所領款項清點合計約110多萬等情,業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徐永年前揭證述清點情形相符,則不論該次清點前,公事包曾否暫離證人李旺樹視線,均不足影響本案認定。
⒋證人張智鈞於109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梁俊源是我
堂姊夫;我認識李旺樹,他欠我錢;我認識徐永年、廖志偉,沒有恩怨;我103年4月19日大概下午到徐德芳租屋處,下午幾點忘了,太久了,當天在現場時,沒有看到有人數錢,放在桌上而已,用黑色袋子裝,我到的時候,錢就放在桌上,李旺樹看到我,他就拿錢出來,因為他有欠我錢,他就丟錢給我,就有點數落我,因為我一直在跟他催錢,他可能想證明他現在手上有很多的錢,他拿出20萬元,用橡皮筋綁著,他沒有還我,一塊錢都沒有,他是拿來數落我、丟我,那些錢是他拿去交給他老闆;錢就放在袋子裡,我在場的時候,沒有看到誰拿出來數,李旺樹坐在我旁邊,廖志偉、徐永年在打電腦,徐德芳躺在後面床上,我在那裡的時間都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幫他數錢,錢都一直在我旁邊的袋子裡面;我在那邊待差不多3個小時,這中間,李旺樹有騎摩托車出去外面的便利商店,出去領錢,包包在我旁邊,沒有一起帶走,他騎摩托車再回來的時候沒有再數錢的動作,沒有看到任何人在現場數錢的動作,我離開時,是我自己離開,我離開的時候,沒有確定李旺樹到底有多少錢;我到場時,現場有廖志偉、徐永年、李旺樹、徐德芳,是我先離開,(問:為什麼李旺樹、廖志偉、徐永年都說有數錢的事情,為什麼你會說沒有?)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說有數錢,他們的關係我怎麼知道;(問:是不是在你還沒來之前,或是先離開之後他們才數錢?)我不知道,我人都已經離開我當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8頁),堪認證人張智鈞於當日下午亦曾前往該屋,亦目擊李旺樹身懷詐騙鉅款,至證人張智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未目擊證人李旺樹、徐永年點錢,然查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文閔 於104年8月18日調詢證稱:梁俊源有跟我說過,李旺樹被逮捕之前,張智鈞有傳Line給梁俊源,告知李旺樹要在何處領錢,而且要梁俊源在逮捕李旺樹後,將錢全數拿走,人則放他走等語;於104年8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梁俊源被調查,跟我提到這件事,因為我也認識張智鈞,他因為張智鈞的事情惹了很多麻煩,他在抱怨時也提到這件事,我當下有看到梁俊源給我看的LINE,內容大致上是張智鈞有傳LINE告訴李旺樹的位置,並且拍照拍車子的位置,然後要求梁俊源人趕快抓,錢拿了放車手走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69至73頁),顯見證人張智鈞就本件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案牽連甚深,且被告復係其堂姊夫,堪認其具有迴護被告協助規避本案刑責之動機,其證詞憑信性較低,反觀證人廖志偉、徐永年2人,渠等與被告原不相識,並無恩怨,其與本案亦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虛捏被告之必要;兼酌證人廖志偉於104年4月30日偵訊時證稱:當時陸陸續續有徐德芳、許永年、張智鈞到場,但也都陸續離開;時間太久,我不確定李旺樹自己有沒有清點,但我確定徐永年有拿李旺樹的包包的錢拿出來點,當時我、李旺樹都在,徐德芳好像也在等語;於107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徐永年拿錢出來點的時候,我不記得在場有誰;徐永年點錢時,張智鈞是否在場我真的忘了等語;證人徐永年於104年7月22日調詢時證稱:(問:
你與李旺樹在數他包包內金錢數目時,有何人在場?)我下午回到徐德芳位於大潭的租屋處時,有看到徐德芳、張智鈞、廖志偉及李旺樹等人均在屋內聊天,隔一段時間後,似乎有人離開,在數錢的時候,我後面好像有人在玩電腦,但是是何人,因為時隔已久,我不敢確定,當天李旺樹約下午5點多左右,接到一通電話後,他就離開徐德芳的租屋處,也將他的包包一起背走;(問:數錢時,張智鈞有無在現場?)因為時隔已久,我不敢確定等語,於107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數錢時,除了李旺樹之外,還有廖志偉、徐德芳,剩下的忘記了,應該是沒有了等語;證人李旺樹於104年7月14日調詢時證稱:聊天到一半,張智鈞和徐宏麟一起進來聊天,約下午3時許,我拿著該裝有現金的公事包離開,去附近的萊爾富商店以銀聯卡提領約10萬元,回來後,我只看到後來到場的徐永年在現場和廖志偉聊天,沒看到張智鈞和徐宏麟,當著他們2人的面,我又重新算過公事包內的現金,總計有114萬餘元,在遭員警逮捕前,黑色公事包都沒有離開我身邊;我約於103年4月19日下午5點半左右離開徐德芳位於大潭的住處等語,暨證人張智鈞於本院證稱係其先離開該屋,是於證人徐永年參與清點李旺樹所攜黑色公事包詐騙所得提領現金款項數額為110餘萬之際,不能排除證人張智鈞已先行離開該屋,自不能以證人張智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目擊有清點款項情事,即認李旺樹、徐永年、廖志偉等人關於公事包內款項數額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
⒌再證人李旺樹於其自身涉及之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當時遭查
扣之銀聯卡是綽號「小陳」之人給其的,其拿到銀聯卡後會去新竹、觀音等地之便利商店領錢,領到錢時再通知「小陳」,「小陳」會約地點將錢收走,卡片也還給他,其有留真實資料及身份證件影本給「小陳」,「小陳」可以找到其,所以「小陳」不怕其領錢之後跑掉,「小陳」會以手機訊息告知其要領錢的銀聯卡銀行名稱、卡片編號,以及該張銀聯卡要領取之款項數額,如領取1萬元會以「滿」表示,如果領取非1萬元則會直接以數字表示,其再回覆「收」表示有收到訊息,會去領錢,「小陳」有在記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並有李旺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75頁正面至80頁反面);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領了多少錢以及要交多少錢給上手,上手一定都知道,其有自己的薪資,無須挪用提領之款項,且如果其從中挪用,上手也一定會發現,如果沒有將應該給上手的錢繳足的話,其的下場可能是被斷手斷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審酌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此款項即為該集團全員之收入來源,則任何經手該款項之人勢必遭集團嚴格監督、管理,如有私吞情事亦必遭嚴懲,是證人李旺樹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與一般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均屬相符,堪可採認。據此,證人李旺樹於遭查獲當天離開徐德芳租屋處前,既已確認黑色公事包之款項至少有114萬元,其對於黑色公事包內之款項必定會小心謹慎,確保在其持有下並無短少之情事,以免無法向其上手「小陳」交付正確之款項而惹禍上身。
⒍另查,員警洪文龍、蘇福春在三峽分局清點李旺樹詐欺案件之
扣押物品後,確認李旺樹所提領款項之總額為86萬6,000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頁);而其中2萬元係被告於李旺樹尚未能將該筆現金放入黑色公事包前,即自李旺樹身上扣得,是黑色公事包經清點後其內裝載之款項為84萬6,000元,自可確認。而李旺樹發現黑色公事包內之款項僅84萬6,000元時當下之反應,業據證人洪文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蘇福春押解李旺樹回三峽分局後,想說黑色公事包內是現鈔,就趕快當著李旺樹的面點給他看,當時清點的金額為80多萬元,詳細金額其不記得,但李旺樹立刻表示質疑,稱應該有100多萬元,其等向李旺樹說黑色公事包並未離開他的視線,也清點給他看了,要他不要亂說話,但李旺樹還是強調真的是100多萬元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26頁正面、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證人即支援員警蘇福春亦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等押解李旺樹回三峽分局後,當著李旺樹的面清點贓款,當時因為時間已經晚了,聚餐的兄弟都回來了,看到這麼多錢都說破大案了,其等清點後確認黑色公事包內約有80多萬元之現金,用橡皮筋捆著,10萬元為1捆,但李旺樹竟向其等表示怎麼那麼少,李旺樹好像說應該有120萬元,其隨即斥責李旺樹說現場有監視器,且黑色公事包亦未離開他的視線,要他不要亂說話,李旺樹則回說「我不是在說你們」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33至34頁、第38頁)。是證人洪文龍、蘇福春就李旺樹於黑色公事包清點完畢後,隨即當場表示金額有短少,且態度堅持等節,均證述一致,則證人李旺樹前揭關於其在三峽分局清點贓款時,見黑色公事包內現金短少30萬元後,隨即當場強烈質疑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李旺樹係當天突遭查獲之詐騙集團車手,因見其放置贓款之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數額,較其遭逮捕前短少30萬元,即當場大聲反應,此種立即、直覺式之反應,顯具相當可信度;況員警之廉潔、品德事關重大,證人李旺樹當時既已被押解至三峽分局,如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並無短少,則證人李旺樹實無必要在人身自由已遭拘束、員警環伺之分局內,影射該分局之員警操守不佳,不僅徒然招致員警之不悅,更無益於其自身案件之進行。
⒎依上所述,自李旺樹離開徐德芳大潭租屋處時其黑色公事包內
至少放有114萬元之款項(見他字5302號卷第31至32頁),而李旺樹持有黑色公事包期間,自會詳加確認其內之金額並無短少,且李旺樹在三峽分局經洪文龍、蘇福春向其清點現金後發現黑色公事包內僅餘84萬6,000元後,隨即強烈質疑短少30萬元等情觀之,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自李旺樹遭被告逮捕時起,至清點該公事包時止,確實短少30萬元;復依上開黑色公事包之金額於清點完畢時短少30萬元推算,黑色公事包內於李旺樹遭被告逮捕時原應有114萬6,000元(84萬6,000元+30萬元)等節,均堪認定。
㈢黑色公事包於上開期間內短少30萬元,係因被告利用其單獨持有之機會加以侵占入己:
⒈黑色公事包因李旺樹遭被告逮捕,確有一段期間係由被告單獨持有:
⑴查當天被告逮捕李旺樹,查扣到李旺樹所攜帶之銀聯卡1張、提
領之款項2萬元,及裝有現金之黑色公事包1個後,即駕駛黑色賓士車輛押解李旺樹至新坡派出所,等候支援員警洪文龍、蘇福春到達,等待過程中,裝有現金之黑色公事包始終放置在黑色賓士車輛內;嗣洪文龍、蘇福春抵達新坡派出所,被告仍未將黑色公事包交出清點,而是獨自駕駛放有黑色公事包之黑色賓士車輛在前引導,一同前往李旺樹先前提領款項之便利商店拍照蒐證,在此之後,被告始將黑色公事包交由洪文龍、蘇福春保管等情,業據證人李旺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5302號卷第32頁、他字第4906號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37頁)。
⑵關於被告將黑色公事包交付予洪文龍、蘇福春之確切時間,證
人洪文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其接到小隊長的電話,要其跟蘇福春開公務車前往協助被告辦理的詐欺車手案件, 嗣其 等到達新坡派出所後,看到李旺樹被扣在嫌犯區,被告說有扣到一些贓證物,如銀聯卡及現金,但當時並沒有看到現金在哪裡,也沒看到黑色公事包,後來被告說他自己開一輛車,其跟蘇福春則開公務車押解李旺樹前往其提款之便利商店蒐證,一路上都是被告開車引導,其駕駛公務車搭載蘇福春及李旺樹跟在被告的車輛後面,蘇福春則在後座押解李旺樹,在最後1家便利商店蒐證完成,李旺樹已經回到公務車上,其也已發動車輛要轉頭返回分局時,被告才從他的車子裡拿出黑色公事包,從其旁邊的副駕駛座窗戶丟進來,說是贓款,但也沒說裡面多少錢,在此之前其都不知道被告有扣到黑色公事包,之後其等直接回三峽分局,過程中其等都沒有去碰黑色公事包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25至26頁、偵字第20891號卷第8至9
頁、原審卷二第67頁正面至71頁反面),核與證人蘇福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小隊長要其跟洪文龍支援被告,其與洪文龍就駕駛公務車前往新坡派出所,到達時已是晚間8點多,其看到李旺樹被銬在派出所內,被告表示李旺樹是車手,車子還沒搜索,查獲地點也還沒拍照,就由被告駕駛自己的車輛在前面帶路,其與洪文龍則帶李旺樹上公務車前往蒐證,由洪文龍開車,其在後座押解李旺樹,在第2間便利商店蒐證完畢後,在其等要將李旺樹押送回三峽分局時,被告突然將1個黑色公事包丟在公務車副駕駛座上,說是贓款,此時其才第一次看到這個黑色公事包,其等後來就開車回分局,在到達三峽分局前,其等皆未打開黑色公事包,根本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32至33頁、第36頁、第38至40頁、偵字第20891號卷第9至10頁)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證人李旺樹雖證稱:在回到三峽分局前,其坐在公務車後座,但都沒有看到黑色公事包,是到了三峽分局後,其才看到被告提著黑色公事包進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5頁),惟依證人洪文龍、蘇福春之上開證述,李旺樹當時既遭押解在公務車後座,對於前座遭何人放置何物品即有可能未及注意,其此部分證詞自不如證人洪文龍、蘇福春兩人一致之證述具有可信度,附此敘明。
⑶是被告自逮捕李旺樹後,從李旺樹車輛上扣得黑色公事包時起
即持有該黑色公事包,且自其將李旺樹銬在新坡派出所嫌犯區時起至支援員警洪文龍、蘇福春到場並蒐證完畢、準備返回三峽分局時止,放有黑色公事包之黑色賓士車輛均僅有被告1人得以支配,該黑色公事包自係由其單獨持有乙情,已堪認定。
⒉除被告以外,並無任何人可侵占黑色公事包內之款項:
查被告固於洪文龍、蘇福春押解李旺樹將返回三峽分局時,將黑色公事包交付予洪文龍、蘇福春,致黑色公事包之持有人移轉為洪文龍、蘇福春。然證人洪文龍、蘇福春均一致證稱:被告將黑色公事包交出後,其等就開車回分局,在到達三峽分局前,其等皆未打開黑色公事包,根本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32至33頁、第36頁、第38至40頁、偵字第20891號卷第9至10頁)。而洪文龍、蘇福春當時係負責押解李旺樹,3人一同搭乘公務車返回三峽分局,鑑於車內係一密閉狹小之空間,洪文龍、蘇福春實無可能在不被另2人發覺之情況下,翻動車內之黑色公事包,甚或從中侵占款項加以藏匿;辯護人雖主張:2名員警稱被告交付包包之時間點為第2次離開便利商店時,參酌李旺樹所稱渠等上交流道前有上廁所,而李旺樹上廁所時至少有1人留在車內,則該包包也可能與該留在車內之員警獨處云云,然查證人李旺樹於104年8月20日偵訊時證稱:那兩個員警開公務車載我,就帶我到萊爾富蒐證,後來他們又帶我到另一家萊爾富蒐證,另一家萊爾富蒐證時,我有要求要上廁所,後來就回三峽分局等語(見104年度他字卷第4906號卷第83頁),綜合證人洪文龍、蘇福春前揭證述,堪認證人李旺樹所稱上廁所之情,係在第二家萊爾富超商蒐證時,即被告將黑色公事包交付予洪文龍、蘇福春之前;證人李旺樹雖於107年11月6日原審時證稱到大溪交流道的時候其說要上廁所有停下來一下等語,審諸其於原審作證時間係107年11月6日,距離103年4月案發已超過4年半,記憶難免混淆或誤植,應以其前揭偵訊時證稱在另一家萊爾富蒐證時上廁所為可採;況證人洪文龍、蘇福春僅為臨時支援被告偵辦李旺樹詐欺案件之員警,於被告逮捕李旺樹並扣得相關證物後許久始到場,被告極有可能在其等到場之前,即與李旺樹先行清點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數額,洪文龍、蘇福春自不致冒遭被告發現金額短少之風險,從中將款項據為己有,是其等上開證述,應屬有據,可認黑色公事包雖自被告交付予洪文龍、蘇福春後,由洪文龍、蘇福春加以持有,然其等並無可能侵占該公事包內之款項。⒊被告之所以於上開期間單獨持有黑色公事包,係因其下列異常之偵查作為所致:
⑴被告獨自1人進行李旺樹之逮捕:
查證人謝運銘於偵查中證稱:其記得103年4月19日當天下午1、2時許,被告打電話說大園有個線民告訴他有個車手案件要去查看一下,如果確定有會再跟其說,到了大概下午5時左右,被告打電話告訴其說車手在領錢,他已經將車手制伏帶到派出所了,帶到哪個派出所其不記得,因為被告一開始只跟其說要勘查,所以其當時猜想可能是有線民跟被告說哪個人是車手,如果被告一開始就確定何人為車手,其就會讓整個小隊去抓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16至17頁);證人蘇福春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三峽農會改選,其與被告的小隊勤務是要負責監控開票情況,其負責鶯歌區,被告負責三峽地區,當天下午4時許開票完後,其返回偵查隊,被告打電話來說他現在要往觀音方向抓一個車手,其跟被告說有那麼急嗎,要也要同小隊一起去,被告就說他先過去看,這件事之後其也有就此跟謝運銘討論,其抱怨被告不應該自己先過去,因為可能危及他自己的安全等情(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當時之小隊長謝運銘、同隊員警蘇福春均認為如要逮捕詐騙集團車手應由整個小隊出動;考量詐騙集團本屬集團式犯罪,集團內成員工作配合密切,難保車手提款時,不會有他人在旁把風、監督,如僅由1位員警對車手進行逮捕程序,其人身安全將置於莫大之風險中,是證人謝運銘、蘇福春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屬合理。況被告復自承:當天下午4時許,其執行完農田水利會的選舉勤務後,接到張智鈞的電話,他說他在朋友家裡看到一個車手在吹噓自己領了多少錢,該名車手接到訊息正要再去領錢,其確認線報可信後,就回報謝運銘說其先跟,該車手從大潭萊爾富便利商店旁巷子出來時,即遭其目視監控行動,而因為其逮捕車手的時候雙方有肢體衝突,其擔心有共犯,才沒有清點扣到的黑色公事包,只先將黑色公事包直接提走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46頁反面、第53頁、原審卷一第25頁)。
顯見被告本知悉李旺樹身上攜有大筆現金,周遭亦可能有詐騙集團共犯之存在,且被告一路跟監李旺樹亦未見有何困難,則被告大可繼續跟監等待支援抵達後,再將李旺樹一舉查獲,然被告卻急於犯險,堅持隻身1人先行逮捕李旺樹,顯有可疑。⑵被告扣得黑色公事包後,並未清點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更遲
至洪文龍、蘇福春等人要將李旺樹押解回三峽分局時,始交付黑色公事包予洪文龍、蘇福春:
查證人謝運銘於調詢時證稱:依據警察犯罪偵查規範之規定,警察於刑案現場如有發現證物應現場扣押,並且製作扣押物清單,由當事人簽名確認,再將人連同證物帶回偵查隊,返回隊上後,警察應再於當事人面前將扣押物逐一清點、記載查扣時間地點及數量後,由當事人在扣押物封條上簽名確認,將證物放入證物袋封緘,並拍照存證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證人蘇福春於調詢時證述:員警逮捕人犯後,當場要在嫌疑犯面前清點贓證物,並錄影存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當場向嫌疑人宣讀權利確認無誤後,將嫌疑人及贓證物一併帶回分局,回分局後再次向嫌疑人確認贓證物無誤,再放入證物袋封緘、由嫌疑人簽名捺印,才算完成扣押流程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31頁);證人洪文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可否說明一般你們在外查獲現行犯或是查扣到贓証物時的程序為何?)在嫌犯面前現場清點贓証物數量,然後再做搜扣筆錄還有扣押物品清單,還有寫扣押物品收據。」、「(問:被告這次查獲李旺樹案件,在新坡派出所就已經查獲相關的卡片,且在你跟蘇福春還未到之前,也有事先查獲到黑色行李箱的現鈔,在一般情況下,是否應該會先做搜索扣押物的筆錄跟搜索扣押清單讓嫌犯做確認?)如果是沒有其他要扣的話,就是後續沒有另外要扣的贓証物時,我們在現場會做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清單。」、「(問:一般你們在查獲案件時,有查扣到現金時,會當場跟嫌犯確認金額嗎?)會。」、「(問:與你確認,你們是否應該在查扣到贓證物時就要馬上做搜索扣押筆錄?)大部分都是在現場就做,若沒有在現場做的話,就在現場將贓証物清點給嫌犯看,再回到隊上做搜索扣押筆錄,但不會沒有在場點就直接帶回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第72頁正面)。則偵查隊員警在執行現行犯逮捕之附帶搜索時,對於搜索所扣得之贓證物原則上應在現場進行搜索扣押;縱現場難以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至少也會當場先將贓證物清點給人犯確認,待押解人犯回偵查隊後,再清點1次以製作扣案相關文件乙情,應堪確認。
而被告依據線報本知悉李旺樹攜有大量現金,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亦承稱:其逮捕李旺樹時,李旺樹有說車上還放有一個裝有現金的公事包,其對該車搜索時,有打開該公事包,發現裡面裝有現金等情(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46頁反面)。是被告扣得黑色公事包當下即明知該公事包內裝有大筆現金,按照上述之員警執行現行犯附帶搜索之相關程序,被告自應當場清點公事包內之現金與李旺樹確認,以免事後徒生爭議,然被告不僅未當場清點現金之數額,甚至在其將李旺樹押解至新坡派出所後,至支援員警洪文龍、蘇福春到場並蒐證完畢、準備返回三峽分局時,其間被告均將黑色公事包置於黑色賓士車輛內而未加以向李旺樹清點確認。雖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假如把贓款放到新坡派出所,那就表示他們當天的績效是要跟新坡派出所大家來共享分配的,所以他有這點私念,所以當天沒有把贓款拿出來云云。然被告就此於原審係辯稱:其之所以沒有把裝有現金的包包一起帶進派出所,是因為其要帶人犯進去,已沒有餘力,其在逮捕李旺樹的時候,雙方就已經發生扭打,其已經精疲力盡;後來支援警力到場,就要去二次搜索,因為洪文龍、蘇福春不知道搜索的地方,要由其帶路,其就忘記要把包包先拿出來,包包是一直在車上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3頁正面),是其原審係以忘記要拿出來置辯,並非於本院所辯績效考量,佐以被告於原審坦承有將扣案現金2萬元及銀聯卡1張置於新坡派出所的辦公桌上(見原審卷一第25頁正反面),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因為怕分享績效故不把贓款放到新坡派出所云云,顯非可採;又查證人李旺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帶其進入新坡派出所後,就將其銬在警局裡的牆壁欄杆上,後來
2、3分鐘之後,被告好像踏出新坡派出所,因為其當時就被銬在那裡,其看不到被告出去之後在哪裡,也不知道他是出去抽菸還是打電話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被告復曾供稱:逮捕李旺樹後,基於安全考量,其將李旺樹帶往新坡派出所內銬在嫌犯區,等待支援警力到場,過程中其除了與所內值班員警在派出所外抽菸以外,其餘時間其都在新坡派出所內等待等語(見他字4906號卷第46頁、第54頁)。是李旺樹遭押解至新坡派出所後即遭銬在嫌犯區,被告復有至新坡派出所外抽菸之餘裕,則被告自可從停放在新坡派出所外之黑色賓士車輛內取出黑色公事包,並在新坡派出所內向李旺樹清點該公事包內之現金,殊無其所稱已無餘力攜帶該公事包進新坡派出所之情事;再關於黑色公事包放置之位置,證人李旺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扣得黑色公事包後,先讓其坐在黑色賓士車輛後座,並拿毛巾一端綁在其手銬上,另一端則由被告拉著,黑色公事包則放在副駕駛座上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83頁、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正面);反觀被告於偵查中先稱:當時其將公事包及李旺樹帶進黑色賓士車輛,李旺樹坐副駕駛座,雙手銬著,公事包則放在後座踏墊上,再去新坡派出所等語(見他字4906號卷第5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先改稱:其將黑色公事包放在其車輛後座,跟李旺樹一起等語;後又稱李旺樹是坐在駕駛座之右後方,黑色公事包則放在駕駛座後方的地板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自應認證人李旺樹之此部分證詞較具可信度,堪可採信,是被告係將黑色公事包放置在黑色賓士車輛之副駕駛座上乙節,已可確認,則在被告從新坡派出所離開,一路駕駛黑色賓士車輛前往蒐證之過程中,自會注意到旁邊的副駕駛座上尚有裝著大筆現金之黑色公事包,實無遺忘該黑色公事包之存在,致遲遲未拿出清點數額之可能。依此,本案之情狀實未見被告在逮捕李旺樹後有何不能儘早清點扣案黑色公事包內現金之正當事由,然被告卻始終未進行現金之清點,反而在員警洪文龍、蘇福春將押解人犯李旺樹回三峽分局時,始逕將黑色公事包交付予洪文龍、蘇福春,更非合理。
⒋另自被告查獲李旺樹詐欺案件後之行為觀之,更有下列異常之處:
⑴李旺樹詐欺案係被告所承辦,然被告卻藉故晚回三峽分局,讓其他員警清點扣案之黑色公事包:
查被告於洪文龍、蘇福春將押解李旺樹回三峽分局時,僅將黑色公事包交付後即駕車離開,並未一同返回三峽分局,嗣被告返至三峽分局時,洪文龍及蘇福春已將李旺樹詐欺案件之扣押物品清點完成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為逮捕李旺樹之人,理應儘早清點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亦據說明如上;且被告因接獲線報而查獲李旺樹詐欺案,本為該案之承辦人乙節,業經證人洪文龍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蘇福春於警詢時一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他字4906號卷第31頁)。然被告擔任李旺樹詐欺案件之承辦人,不僅未清點扣案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甚至還以回新坡派出所拿手機、至中壢吃晚飯(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等不具急迫性之事由遲延返回三峽分局,與常情即屬相悖,此觀證人謝運銘於調詢時證稱:被告應與洪文龍等人同時返回分局,故被告晚半個小時才回到三峽分局實屬異常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15頁),證人蘇福春於偵查中亦證稱:以其等當20幾年警察之經驗,案子確實怪怪的,而且案件是被告的,證物都叫其等清點,他都不碰等語(見他字4906號卷第39頁)更徵明確。
⑵被告曾暗示李旺樹如何製作警詢筆錄:
依原審勘驗李旺樹在其詐欺案件中警詢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在播放器時間31分12秒處,當被告詢問:「昨天從你一開始領到最後一次被警察抓到為止,總共提了多少錢?」時,李旺樹回答:「86萬6千元」等情,有原審107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及反面)。然李旺樹在三峽分局清點贓款時,見黑色公事包內僅餘現金84萬6,000元後,隨即當場強烈表示短少3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而證人 洪文龍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旺樹之詐欺案件後來由被告以自問自打方式製作李旺樹之調查筆錄,在被告作筆錄之過程中,其有聽到李旺樹一直在跟被告質疑現金有短少之問題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4頁正面)。則李旺樹在上開警詢錄音中,一改其質疑之態度,不僅未爭執扣案之現金數額,反而主動表示扣案數額即為86萬6,000元(即黑色公事包內之84萬6,000元,加上自李旺樹身上扣得之2萬元),其中之轉折即甚為不自然。就此,證人李旺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其被關到拘留室之前,其有拜託被告可不可以抽兩根菸再下去,其當時還不知道被告叫梁俊源,其就叫他長官,他有讓其抽菸,有一次還跟其一起抽,隔天早上起來之後就開始做筆錄,做筆錄之前被告跟其說筆錄做簡單一點,晚上就可以交保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正面);證人蘇福春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回三峽分局後,其只看到被告請李旺樹抽菸,2人在抽菸的地方交頭接耳,至於他們談論何事其並不清楚等語(見他字4906號卷第33頁)。是李旺樹在上開警詢錄音中之所以不再爭執扣案數額,顯係基於被告暗示之結果,亦可認定。
⑶被告與張智鈞於李旺樹遭查獲之隔天凌晨前往廖志偉之住處討論李旺樹遭逮捕之事:
查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文閔於104年8月18日調詢證稱:梁俊源有跟我說過,李旺樹被逮捕之前,張智鈞有傳Line給梁俊源,告知李旺樹要在何處領錢,而且要梁俊源在逮捕李旺樹後,將錢全數拿走,人則放他走等語;於104年8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梁俊源被調查,跟我提到這件事,因為我也認識張智鈞,他因為張智鈞的事情惹了很多麻煩,他在抱怨時也提到這件事,我當下有看到梁俊源給我看的LINE,內容大致上是張智鈞有傳LINE告訴李旺樹的位置,並且拍照拍車子的位置,然後要求梁俊源人趕快抓,錢拿了放車手走等語(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69至7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收到張智鈞傳LINE要求其拿錢放人等語(見偵字20891號卷第17頁),顯見張智鈞向被告舉發李旺樹之動機本非單純。又證人廖志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旺樹被查獲當天打電話跟其說他出事了,人在三峽分局,要其去拿他的車鑰匙將該車開走,其就到三峽分局跟李旺樹拿車鑰匙,但當時其並未跟李旺樹說到話,其在三峽分局有看到被告,隔天清晨約4、5時許,張智鈞跟被告一起到其位於桃園市○○區○○00號住處找其,被告問說怎麼會在三峽分局看到其去找李旺樹,問其跟李旺樹是什麼關係,被告也說李旺樹的筆錄還沒做,如果其跟李旺樹的交情不錯,他可以幫忙在筆錄上幫忙,讓李旺樹可以交保等語明確(見他字第5302號卷第68頁、原審卷二第40頁及反面);核與被告承稱:查獲當天其回到分局時剛好遇到廖志偉來跟李旺樹拿鑰匙開車,其擔心李旺樹會因此聯想到該案是張智鈞舉發的,就去找張智鈞,2人後來一起去找廖志偉,其與張智鈞、廖志偉就一起在其黑色賓士車輛上討論李旺樹被逮捕的事情等語(見他字4906號卷第48頁正反面)相符,堪可認定。則被告明知張智鈞係貪圖李旺樹所提領之贓款方加以舉發,竟未與張智鈞劃清界線,反而在查獲李旺樹案件後,特地與張智鈞一同去找李旺樹之朋友廖志偉,向其費心解釋該案之查獲情形,更顯其欲息事寧人之心虛心態。
⒌據此,黑色公事包內之款項短少期間,僅被告有機會得以從中
侵占款項;且被告於93年間基層警員特考班畢業起,即從事警務工作,此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字4906號卷第44頁反面),對於犯罪偵查流程自屬嫻熟,卻於單一案件中出現上開種種異常行徑,實已難認皆係其一時疏忽所致,而毋寧是因其有意以獨自逮捕李旺樹、拖延清點贓款之方式,製造自己單獨持有黑色公事包之機會;更在事後刻意以讓其他員警清點該公事包、暗示李旺樹配合製作筆錄、安撫李旺樹友人等方式,試圖掩飾犯行、隱瞞罪證所致。是被告係利用其單獨持有黑色公事包之機會,將其內之3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甚明。
㈣至辯護人雖以前揭各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李旺樹詐欺案件之偵查作為多有異常,業經詳述如前,
辯護人稱被告逮捕李旺樹之程序並無異常之處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洪文龍、蘇福春與證人李旺樹就被告何時交付黑色公事包
一事固有不一致之處。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其等證詞之可信度及應如何採擇等事項,說明如前,爰不再贅述。
⒊證人李旺樹雖證述被告曾離開新坡派出所,然此與被告於警詢
時稱有至新坡派出所「外」抽菸一事本屬相符,亦如前述,辯護人認此部分係李旺樹意圖栽贓被告所為之不實陳述,顯屬無稽;況果如李旺樹確實欲栽贓被告,其除在清點扣案黑色公事包內現金時當場表示質疑外,更應在其後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再次強調、主張,以確保被告將受到追訴,然李旺樹卻捨此不為(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第81至82頁正面),顯然其並無栽贓之意。
⒋證人李旺樹、廖志偉、徐永年固對於當天在徐德芳租屋處時,
李旺樹抵達該屋之時間、李旺樹是否曾將黑色公事包單獨置於該處、清點其內現金之次數、清點現金時在場人之情狀、清點時張智鈞是否在場目擊、有無小面額錢等細節有所不一致,然衡情此顯係受限於人之觀察、記憶及表達等能力未能盡善盡美、鉅細靡遺之正常現象,尚無礙其關於基本事實即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上開證人既就「當時清點後確認黑色公事包內現金數額超過110萬元」乙節均證述一致,其等此部分證詞即非不可採信。又辯護人主張李旺樹表示是自己算錢,而依證人廖志偉、徐永年表示是徐永年算錢,3人證述已有不符云云,查證人徐永年於調詢時證稱:李旺樹當場清點給我看,我也有一起算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我清點後約有11捆,還有一些散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李旺樹都有點,都知道有這麼多錢等語,證人李旺樹於調詢時證稱:我去附近的萊爾富商店以銀聯卡提領約10萬元,回來後,我只看到後來到場的徐永年在現場和廖志偉聊天,沒看到張智鈞和徐宏麟,當著他們2人的面,我又重新算過公事包內的現金,總計有114萬餘元;因為時隔已久,我確實有當著徐永年和廖志偉面前數錢,至於當時徐永年有無幫我算錢,我已經不清楚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數錢的時候,徐永年跟廖志偉在旁邊,他們或許有摸到我的錢,幫忙我數錢等語,證人廖志偉於調詢時證稱:徐永年來租屋處後,有把李旺樹攜帶的包包打開來,將包包內的錢全部算過一次,總共約110多萬元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時間太久,我不確定李旺樹自己有沒有清點,但我確定徐永年有拿李旺樹的包包的錢拿出來點,當時我、李旺樹都在等語,綜合上開證詞比對勾稽,堪認李旺樹確有於其友人廖志偉、徐永年皆在場且徐永年亦參與清點之情形下,清點其所攜黑色公事包內詐騙所得提領現金款項,僅各自觀察及記憶重點、敘述用語略有不同,並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
⒌辯護人雖以扣案10張銀聯卡於19日凌晨試卡成功,嗣同日18時8
分28秒方又領得2萬元,足見李旺樹在103年4月19日中午左右出現在徐德芳觀音區大潭租處後,並未外出領錢,又依扣案10張銀聯卡提款紀錄,李旺樹自103年4月14日起至4月19日止領款合計始達與扣案之84萬6000元相當之92萬4800元,若自4月13日起至4月19日領款則高達141萬6000元,已遠超過114萬6000元,益見李旺樹於被逮捕當日究否持有114萬6000元,尤滋疑義;李旺樹於其詐欺案供稱查獲當天領50、60萬元、4月19日提領80幾萬,及其於本案原審證稱其當日早上在大潭這間萊爾富便利商店就領了2次錢,台幣將近10萬元,與扣案10張中國農民商業銀行銀聯卡提款紀錄不合等語置辯,然查:證人李旺樹除以扣案10張中國農業商業銀行銀聯卡領款外,尚以其他未經警扣案之銀行銀聯卡領款之情,業經證人李旺樹供述、證述如前(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50號卷第73至85頁、104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二第27至37頁),並有李旺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80頁反面),堪信屬實,辯護人徒以扣案10張中國農業商業銀行銀聯卡紀錄比對,即質疑證人李旺樹證詞,尚非可採。
⒍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扣案手機訊息截圖計算,李旺樹於103
年4月19日以中國農民商業銀行卡、光大銀行卡、中國銀行卡共領得約人民幣15萬3950元,換算約73萬5881元,與原審認定之114萬6000元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復又改稱:依李旺樹遭扣押手機翻拍照片及李旺樹筆錄,不論李旺樹先稱其於案發當日領款合計人民幣16萬2900元(換算為新台幣78萬5,667元),或其後更正稱所領款為人民幣16萬6900元(換算為新臺幣80萬4959元),皆與系爭扣押金額866000元相近,自以案發當日從手機訊息解讀其於103年4月19日領款人民幣16萬餘元與被扣押之86萬6000元相當之說詞較可信(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等語。然查:證人李旺樹於103年4月19日傍晚接獲詐騙集團電話通知後,前往超商提款,僅提領2萬元即遭被告查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姑不論被告及辯護人以各種方式如何解讀估算證人李旺樹扣案手機103年4月19日訊息(新臺幣73萬5881元、78萬5,667元抑或80萬4959元),證人李旺樹既於領款中遭被告逮捕,則證人李旺樹當日依詐騙集團電話訊息指令領得之實際金額,顯有可能低於前述估算金額,佐以洪文龍、蘇福春在三峽分局清點時清點金額為86萬6,000元,均高於辯護人前揭估算之3金額,堪認證人李旺樹遭查獲時,所攜現金必然包括其於當週五即103年4月18日提領之現金,並有前述李旺樹手機畫面週五訊息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80頁反面)附卷可稽,兼衡證人徐永年證稱103年4月19日下午清點李旺樹黑色公事包內現金時每捆現金10萬元為1捆,總共11捆,剩下還有幾張因為不足10萬,所以沒有用橡皮筋綁在一起等情明確(見他字第5302號卷第87至88頁、第90至91頁),堪認證人李旺樹證稱其遭查獲時除甫領得之2萬元外,其尚持有現金114萬6千元,應可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李旺樹扣案手機103年4月19日訊息估算未達114萬6千元,即認證人李旺樹關於扣案現金證述不實,亦非可採。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旺樹、徐永年、廖志
偉、徐德芳,待證事實為李旺樹離開租屋處時,究竟是否已經持有114萬6千元,惟證人李旺樹、徐永年、廖志偉均業於原審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且上開待證事實已明,業經論述如前,證人徐永年參與清點李旺樹公事包內現金數額之際,不論證人徐德芳曾否在場,均不足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上開證人李旺樹、徐永年、廖志偉、徐德芳均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身為警察,本應廉潔自持,竟未恪盡職守,反為圖私利,而將職務上保管之私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形象,應予非難;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記錄;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4906號卷第44頁正面),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又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爰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1年6月。並說明: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10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論處;被告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0萬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依憑相關證人證述、被告供述,並與卷內相關書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另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加以指駁,且經本院補充論述說明如上,原審所為推理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核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屬事後避罪之詞,尚無可採。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