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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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昭慶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此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潘素惠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