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356號聲請人金寧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鴻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0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年11月9日之民眾日報。現因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催字第10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0年11月9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第7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100年11月9日民眾日報第7版報紙一份(除字卷第4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4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3月9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表:101年度除字第35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邱坤興 │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13,500元│100年6月30日│BF0000000│││││業銀行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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