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劉子豪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被上訴人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柏昇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壹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核發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97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職務為貨車司機,每月工資約為新臺幣(下同)88,000元。於99年1月16日凌晨3時20分,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被上訴人指示由台北運送貨物至台中,於國道南下81公里處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受有脛骨、腓骨閉銷性骨折、下肢壓砸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休養至同年5月4日才恢復上班。詎上訴人遭遇上開職業災害受傷休養期間,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補償上訴人工資,甚者,在同年7月14日無理由要上訴人不用再上班了,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或其他因素而致「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或有任何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上訴人無意見,但被上訴人須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此,上訴人於申請勞資協調未果後,不得已提起訴訟,依法一併請求,並概列請求項目如下(小數點以下捨去):
⒈工資補償:
職業災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月薪88,000元計算,自99年1月17日起算至同年5月3日止共計3個月又16天,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310,933元{88000×(3+16/30)}。
⒉資遣費:
上訴人任職1年7個月又14日,依新制可領得73,333元{(88000×0.5)+(88000×0.5×8/12)}。
⒊預告工資:
上訴人可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即58,666元(88000×20/30)。
㈡、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932元(000000+73333+58666=442932)。,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核發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
㈠、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司機,所有車輛都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此非上訴人獨然,絕非原審判決理由認定「是因上訴人信用不佳才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又系爭車輛於貸款繳清後,所有權究誰屬與兩造間是否具從屬性係屬二事,本件關鍵應在系爭車輛是否可去載非屬被上訴人指示的貨品或營業活動,且系爭車輛之外觀文宣、廣告、LOGO均是被上訴人設計之廣告,亦均是被上訴人之名號,若說無從屬性,實有違事理。況上訴人若僅是承攬人,應有自己之行銷,可自行決定承接其他業務,否則如被上訴人之業務接不到,上訴人豈非喝西北風,故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實有誤會。再者,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每月酬金明細表(詳被證五)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薪資按月依法由僱主代辦扣繳所得稅,另於98年元月記載上訴人「未填停車表」被罰200元,98年5月記載「處罰-簽簿亂丟扣50元」、「遺漏貨未載扣500元」,98年11月記載「運費議好價未收齊扣400元」等等處罰扣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僱主懲戒、管理權,在在顯示本件兩造本質上應定性為勞動關係。然原審卻依兩造於98年2月17日所訂立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約定,認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行使,實屬悖乎現實且不備理由。按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委託人、客戶等第三人造成損害,且若是損害賠償,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不得從工資中預扣,且該扣款金額顯然過低,應屬一般僱主之懲戒權行使。原審以此曲解扣款及系爭契約第9條條文,認定本件並無懲戒性質,不具人格上從屬性,亦屬誤會。
㈡、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中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不得兼營其他業務」、「甲方不得自行經營或與他人合夥或受僱於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經營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商號,甲方亦不得以其他形式為該等公司或商號提供服務」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只能服務被上訴人,即應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原審判決理由甚至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意旨說明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二者之不同,卻又無視兩造上開約定內容,仍認定兩造屬承攬關係,判決理由顯有違誤。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曾對被上訴人之檢查後裁罰,亦可認兩造應有勞動關係存在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
㈠、上訴人係以從事貨物運送為業,有意向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但因上訴人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車,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借用名義供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向銀行辦理貸款,惟系爭車輛應繳納之銀行分期貸款及車輛相關之保養維修等費用完全由上訴人負擔。就此,兩造於98年2月17日訂立系爭加盟契約,將上開借用名義購車貸款之事項約定明確,兩造並約定上訴人以此購買之系爭車輛加盟被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承攬運送業務。又因上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銀行貸款,為免上訴人未能繳交銀行貸款,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如上訴人未能繳交銀行貸款者,則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出售所得清償銀行貸款,扣除銀行貸款後,如有不足由上訴人補足,如有剩餘則歸上訴人取得。
㈡、嗣於99年7月間,上訴人未能按期繳交銀行貸款,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上訴人繳清全部銀行貸款,上訴人表示有人願意以730,000元買受系爭車輛,惟上訴人所找之人其後明確表示不願購買,為此,被上訴人再發函催告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車輛即由被上訴人出售予他人,兩造並於99年8月25日簽立協議書,由兩造將出售系爭車輛之款項結算。又依系爭契約約定,運送貨物所需車輛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信用不佳而出名購買並辦理銀行貸款),系爭車輛所須之保養維修及燃料費等,皆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之酬勞,則以運送費用扣除2成作為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所產生之營業稅(5%)、所得稅(依每年稅率為準)及與客戶聯絡之管銷費用,兩造之間並未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且上訴人亦未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體系,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顯無理由。況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無法繳納車貸,乃由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尤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一般咸認僱主懲戒權之行使,係指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而就不遵守公司紀律之勞工予以如申誡、警告、記過、解雇等各種懲戒處分,具有僱主立於權威地位監督,勞工需加以服從之意義。然上訴人所陳每月酬金明細表之上開扣款,及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之約定,其內容無非係就上訴人履行承攬運送業務,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或委託人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運送貨物之車輛有遺失或重大毀損時上訴人應即清償貸款等情而規範,兼具有保護一般客戶及維持兩造契約關係之目的,此規範之內容,尚非屬上開懲戒處分等歸類為具體僱用人監督懲戒權之範疇,即不能據此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人格上從屬性存在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核發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借用名義供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向銀行辦理貸款,惟系爭車輛應繳納之銀行分期貸款及車輛相關之保養維修等費用,完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並於98年2月17日訂立系爭加盟契約(原審卷第51頁以下),將上開借用名義購車貸款之事項約定明確,並約定上訴人以此購買之系爭車輛加盟被上訴人。
㈡、99年1月16日凌晨3時20分,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受被上訴人指示由台北運送貨物至台中,於國道南下81公里處發生車禍,上訴人受有脛骨、腓骨閉銷性骨折、下肢壓砸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休養至同年5月4日才恢復上班。嗣後,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903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6頁)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上訴人繳清全部銀行貸款。再於99年8月16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739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8頁)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車輛即由被上訴人出售予他人。嗣後兩造並於99年8月25日簽立協議書(原審卷第59頁),由兩造將出售系爭車輛之款項結算完畢。
㈣、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㈤、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兩造對上訴人下列計算及其金額不爭執:
⒈工資補償:依88,000元計算,自99年1月17日起算至同年5月
3日止共計3個月又16天,計310,933元{88000×(3+16/30)}。
⒉資遣費:任職1年7個月又14日,依新制計算計為73,333元{(88000×0.5)+(88000×0.5×8/12)}。
⒊預告工資:可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即58,666元(88000×20/30)。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究係僱傭關係(勞動契約)或承攬關係(承攬契約)?
㈡、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服務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就其內涵言,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稱承攬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其特性為承攬人獨立以勞務為定作人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是只要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縱其間之勞務關係兼具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認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關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抑純屬承攬關係,應視兩造契約之實質關係內容是否有上揭說明所示之從屬關係而定,尚不得僅以契約名稱遽認兩造間所訂契約性質。被上訴人雖以兩造曾於98年2月17日訂立系爭加盟契約(原審卷第51頁以下),約定上訴人以購買之系爭車輛加盟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等約定內容,辯稱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應為承攬關係等語。惟查兩造98年2月17日所簽訂契約之名稱雖為「加盟契約書」,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並約定依原告月工作量營業額,8成歸上訴人,2成歸被上訴人為利潤分配。然上訴人乃自97年9月24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系爭加盟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稽之上開在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為本公司之員工,於97年9月24日任職迄今,特此證明」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出具在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時,並未因兩造曾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書,而否認上訴人為其員工之事實。另依兩造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使用乙方(即上訴人)指定之商標、符號等(尤其是車體),且不得使用其他商標、符號;第5條約定:甲方不得再與任何公司行號加盟、合作;第7條約定:甲方不得兼營其他業務;甲方不得自行經營或與他人合夥或受僱於乙方經營相同或類似之公司或商號,甲方亦不得以其他形式為該等公司或商號提供勞務。又上訴人指稱系爭車輛之車型是被上訴人選定,上訴人只是被動接受,甚至車體之文宣、廣告、LOGO都是被上訴人設計等語,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外,從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之系爭車輛照片,亦可看出系爭車輛車體上清楚標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及其營業項目、文宣(見原審卷第31頁以下)。再從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每月酬金或薪資明細表以觀(見原審卷第84頁以下),98年1月上訴人乃領有底薪、全勤獎金、安全獎金;98年2月17日前上訴人仍按日領有底薪;至98年2月17日兩造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後,被上訴人之薪資雖以酬金名義代替,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酬金中,又經常性扣除僱主代辦扣繳之所得稅、團體保險、活動基金等項目金額,且曾於98年5月以「處罰-簽簿亂丟扣50元」、「遺漏貨未載扣500元」,98年11月以「運費議好價未收齊扣400元」等等名義對上訴人處罰扣薪;且至99年5月、6月、7月,被上訴人又將上開酬金明細表回覆名稱為薪資明細表,且將上訴人之酬金更名為業績獎金(見原審卷第90-92頁)。再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加盟契約,然其工作項目均由被上訴人安排、排班、調度,有指揮監督之責,其不得在外面自行接CASE,惟可以開發CASE給公司,衛星定位為管理車輛路途、車速等情,亦有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黃柏昇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7月13日約詢之談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則由上開兩造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及實際履行契約內容綜合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行使指揮監督、管理懲戒之雇主權限,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具有相當高程度之人格及經濟從屬性,且已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體系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確具有勞動關係所示之從屬關係。基上說明,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僅屬於承攬法律關係,洵不足採,自應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僱傭關係)為屬可信。
二、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傷殘,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又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著有85年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同年4月25日台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及90年1月15日台九十勞資二字第703號函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月16日凌晨3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受被上訴人指示由台北運送貨物至台中,於國道南下81公里處發生車禍,致其受有脛骨、腓骨閉銷性骨折、下肢壓砸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等傷害,休養至同年5月4日才恢復上班,詎其遭遇上開職業災害受傷休養期間,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補償上訴人工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發給之99年6月分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頁以下);且有原審向內政部警政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之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2頁以下)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除否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外,對於上情及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及其計算均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本院認兩造間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業據前述。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99年1月17日起算至同年5月3日止共計3個月又16天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計310,933元之工資補償【計算式:88,000元×(3+16/30)=310,933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3年6月30日公布(公布一年後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是勞工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其前提應以勞僱雙方乃依勞基法上開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對其終止勞動契約,則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係以其上開事由解僱上訴人,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乃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無理由要其不用再上班了,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或其他因素而致「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或有任何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上訴人無意見,但被上訴人須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見原審起訴狀第3頁);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99年8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記載(見原審卷第13頁),斯時上訴人之申訴意見為:資方(即被上訴人)以勞方(即上訴人)告主管機關檢舉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勞方並無違反勞動契約,資方卻於99年7月14日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由此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明顯與其自陳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對其終止勞動契約,既乏確切證據證明,自難遽認屬實。參以被上訴人曾於99年7月27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903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6頁)通知上訴人兩造系爭加盟契約既由雙方同意終止,其請求上訴人繳清系爭車輛全部銀行貸款等語;再於99年8月16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739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8頁)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車輛即由被上訴人出售予他人等語;且嗣後兩造並於99年8月25日簽立協議書(原審卷第59頁),由兩造協議將出售系爭車輛之款項結算完畢。則由上開經過觀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情,當應較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其終止勞動契約,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資遣費73,333元、預告期間工資58,666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應認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具有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且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業據前述。又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之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依法發給其服務證明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具有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且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除否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外,對於上訴人請求在職業災害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金額及其未依上訴人之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等情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職業災害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310,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其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之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資遣費73,333元、預告期間工資58,666元部分),則乏確切證據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周玉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