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昌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手機1支,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5,000元),然查獲時已無從返還被害人 蕭智仁 ,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兼衡其基於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87號被告林昌志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路116巷
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1年1月8日上午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06號2樓「藍語生活網咖」128號機檯前,見蕭智仁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品牌:
長江A969;顏色:白色,價值為新台幣5000多元)1支放置於該機檯上,竟趁蕭智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嗣經蕭智仁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昌志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智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綜上查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檢察官吳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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