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豐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豐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刑事委任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豐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黑色原子筆2枝及 米奇 歡樂湯叉1包,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共新臺幣250元),並業據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 劉嘉德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年已72歲,暨其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90號被告王豐輝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2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豐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1月28日21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46號之「寶雅生活百貨」內,徒手竊取HI-TEC-C黑色原子筆2枝及米奇歡樂湯叉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50元)後,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旋為該店保全人員劉嘉德察覺,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生活百貨」委由劉嘉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豐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嘉德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