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告 張呈顥張坤雄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 廖淑芬
劉董茶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秋燕 被告 劉高蕊
楊如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呈顥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零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蔡榮棟,故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蔡榮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2,409元,及自民國8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0,841元,及自9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呈顥於86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劉秋燕、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及訴外人 張林勤妹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9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5月20日起至87年5月20日止,被告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02%加年利率1.98%計算,合計年利率10%計算。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本金3,410,841元及自90年3月1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惟因被告張呈顥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故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本件起訴之日前5年即94年2月10日起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張呈顥及劉秋燕於84年8月30日以雲林縣斗六市○○○
段保長廍小段381-3、381-12、381-13、381-14、381-15、381-16地號6筆土地(下稱系爭381-3、381-12、381-13、381-14、381-15、381-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為擔保向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大安商銀,現已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原告)辦理土地融資貸款,額度分別為700萬元及200萬元。嗣被告劉秋燕於
84年9月19日以被告張呈顥、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張林勤妹為保證人,辦理建築融資貸款250萬元。惟原告撥款後,被告還款不正常,原告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於86年1月29日以85年度執戊字第361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6筆土地,其後被告張呈顥及劉秋燕與原告協議以系爭6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並以被告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及張林勤妹(現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00萬元以清償系爭6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融資之欠款。而前開1,800萬元借款分為:⒈被告劉秋燕為借款戶部分係以系爭381-14、381-15、381-16地號土地及同段1181、1182、118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181、1182、1183建號建物)為擔保,分別設定抵押權,並由被告張呈顥、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及張林勤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0萬元。⒉被告張呈顥為借款戶部分係以系爭381-3、381-12、381-13地號土地及同段1178、1179、11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178、11
79、1180建號建物)為擔保,分別設定抵押權,並由被告劉秋燕、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及張林勤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0萬元。而上開1,800萬元之借款於86年
5月分別撥入被告張呈顥及劉秋燕開立在原告之帳戶,並由被告張呈顥及劉秋燕先行清償2人於84年間向原告申貸之借款,其餘再清償被告張呈顥及劉秋燕於系爭6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第二順位私人借款。嗣被告劉秋燕為借款戶部分之債務分別於87年11月5日、87年12月11日清償後塗銷抵押權。
被告張呈顥為借款戶部分則為本件系爭債務。
㈡系爭債務之繳款明細如下:⒈於87年3月31日及87年4月1日
分別入帳之2,633,947元及33,870元,係訴外人 劉坤淞 將系爭381-13地號土地及系爭1180建號建物過戶予訴外人 潘忠隆 時所清償之抵押借款。⒉於88年5月24日入帳之74,901元及4,517,099元,係原告於雲林地院87年度執字第1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執行費用及所分配之案款。⒊於99年1月25日入帳之613,459元,係原告於雲林地院98年度執丑字第2900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收取之案款。
㈢原告於8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業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票字第25681號裁定並經合法送達,被告張呈顥、劉秋燕、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及張林勤妹均無異議,並於87年10月26日確定。另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則係因原告前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以時效為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依授信約定書第2條及特約條款第4條之約定,被告承認授信
約定書係由其親簽,即表示被告於86年4月間簽授信約定書時,對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已瞭解無誤,且一般而言,正常有理性之人應不可能在如此重要之往來印鑑尚未約定情況下,即親簽授信約定書並將之交付他方,留給他方盜蓋往來印鑑之機會,故此時簽章欄應已蓋有簽章式樣,亦即被告同意以該簽章式樣為與原告往來之憑證。而該往來印鑑式樣既為被告所同意,則於86年5月20日以該約定往來印鑑所簽立之系爭借據,除非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上之往來印鑑係遭人盜刻或盜蓋,否則其內容自對被告有拘束力。
㈤被告劉秋燕、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將其親簽之
授信約定書及其印鑑交付予被告張呈顥,由被告張呈顥憑之向原告辦理貸款,足使原告相信被告張呈顥有代理權存在,並由被告張呈顥在系爭借據上簽章,被告劉秋燕、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系爭借據之內容對被告劉秋燕、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有拘束力。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呈顥以:㈠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係被告張呈顥親自簽名,其
上被告張呈顥之印文亦係被告張呈顥所蓋其自己印章之印文。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率不爭執,而原告係於99年2月10日起訴,故就94年2月9日以前之利息,因已超過5年之時效,被告為利息之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秋燕、廖淑芬、劉董茶以:㈠原告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號裁定駁回。另雲林地院亦以9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本件被告張呈顥、劉秋燕、廖淑芬、劉董茶勝訴。
㈡系爭借據上其中「劉秋燕」之簽名並非被告劉秋燕所簽,惟
印文係被告劉秋燕所有印章之印文,然並非被告劉秋燕所蓋印。另授信約定書上「劉秋燕」之簽名則係被告劉秋燕所簽,印文亦係被告劉秋燕所有印章之印文,然並非被告劉秋燕所蓋印。又系爭借據上其中「廖淑芬」、「劉董茶」之簽名,均非被告廖淑芬、劉董茶所簽。再授信約定書上「廖淑芬」之簽名則係被告廖淑芬所簽;被告劉董茶之指印,則係被告劉董茶所蓋。惟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其中「廖淑芬」、「劉董茶」之印文,均非被告廖淑芬、劉董茶所蓋印,該印章亦非被告廖淑芬、劉董茶所有。
㈢被告劉秋燕、廖淑芬、劉董茶並無擔任被告張呈顥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當時被告張呈顥要建築房屋,被告劉秋燕、廖淑芬、劉董茶將姓名借給被告張呈顥登記為起造人,至當時為何會簽授信約定書,因時隔已久,已忘記原因及用途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高蕊、楊如霏則以:㈠原告前向南投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號裁定駁回。
㈡系爭借據上其中「劉高蕊」、「楊如霏」之簽名,並非被告
劉高蕊、楊如霏所簽,印文亦非被告劉高蕊、楊如霏所蓋印,該印章且非被告劉高蕊、楊如霏所有。而授信約定書上「劉高蕊」、「楊如霏」之簽名則係被告劉高蕊、楊如霏所簽,惟被告劉高蕊、楊如霏簽名時,並未在授信約定書上蓋章,亦無授權他人蓋章,其上印文之印章亦非被告劉高蕊、楊如霏所有。
㈢被告劉高蕊、楊如霏並無擔任被告張呈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劉高蕊係因其所有土地交由被告張呈顥建築房屋,被告張呈顥表示其要借款,被告劉高蕊乃同意被告張呈顥用其土地及名義向銀行借款,並為讓被告張呈顥借款而簽署授信約定書,借得之款項係由被告張呈顥取走,房屋建築完畢後,被告劉高蕊將其所分得之房地自行出賣,被告劉高蕊之貸款部分就由購屋者承受繼續貸款,故被告劉高蕊之貸款應已還清。又被告劉高蕊沒有見過證人 王宗權 ,故未曾與其對保過。而被告楊如霏則已忘記係何情形下簽授信約定書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查:
㈠本件原告前對本件被告向南投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本件被告
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南投地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繳,經南投地院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南投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南投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8號裁定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並無既判力。
㈡另原告前以臺北地院86年度票字第2568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被告張呈顥、劉秋燕、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003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張呈顥、劉秋燕、廖淑芬、劉董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本件原告不得依臺北地院86年度票字第25681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告張呈顥、劉秋燕、廖淑芬、劉董茶強制執行。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0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本件被告張呈顥、劉秋燕、廖淑芬、劉董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可知,被告張呈顥、劉秋燕、廖淑芬、劉董茶於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起訴係 基於渠 等之異議權,與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顯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事件。
㈢據上,本件原告起訴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或既判力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呈顥於上開時間邀同被告劉秋燕、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尚有上開本金、利息未清償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而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是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另按借據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再按「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但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上訴人因而免除其責任」,亦即「被上訴人縱未對保,亦不影響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964號判決、79年度臺上字第2408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176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46年臺上字第163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茲就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6紙及系爭借據1紙、證人即之
前受僱於原大安商銀之 甘武正 、王宗權、證人張呈顥、證人即被告劉高蕊之配偶、楊如霏之公公 劉清山 之證詞,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6紙係被告張呈顥、劉秋燕、劉高
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分別簽立,其中「立約定書人欄」上分別有「張坤雄」、「劉秋燕」、「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姓名之簽名及被告劉董茶右手大拇指之指印,且簽名及指印下方均有其各自姓名之印文,另被告劉董茶指印之左下方記載:「代筆人:劉秋燕」,並蓋有「劉秋燕」之印文。又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內及「立約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授信約定書及特約條款內容後,茲同意並簽章」之條文下方,亦均蓋有其各自姓名之印文。再者,被告張呈顥、劉秋燕、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之授信約定書所載之簽署日期分別為86年4月15日、86年4月15日、86年5月2日、86年5月2日、86年4月11日、86年4月15日等情,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至13頁)。
⒉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1紙其中借款人欄下方為「張坤雄
」姓名之簽名及印文,另連帶保證人欄下方則分別為「劉秋燕」、「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姓名之簽名及印文,又系爭借據所載之簽署日期則為86年5月20日,有系爭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頁)。⒊證人甘武正證稱:系爭借據不是由我對保。被告張呈顥、劉
秋燕、劉董茶之授信約定書是由我負責對保,而我親眼看見上開之人簽名、蓋章。印章係上開之人自己拿出來,並同時在上面簽名、蓋章。至被告廖淑芬、楊如霏、劉高蕊則係王宗權負責對保。而系爭借據應該係於簽授信約定書時,同時就會由當事人本人在系爭借據上蓋章。當時大安商銀內規規定係由當事人本人在授信約定書親自簽名及蓋章,約定憑簽名或蓋章任一式有效,故借據上只要有蓋章即生效。我們將文件交回銀行後,銀行之內部人員會在借據上填寫當事人之姓名及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正、背面)。
⒋另證人王宗權證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係其親自拿給
被告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本人簽名及蓋章,其上之印文均係被告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自己拿印章出來蓋印。系爭借據上被告楊如霏之名字有更正,係其親眼看其寫錯又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
⒌再證人張呈顥證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係我去銀行拿回
後,我就我自己部分簽名並蓋章。嗣我將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拿給被告劉秋燕,因被告劉董茶係被告劉秋燕之母親、被告廖淑芬係被告劉秋燕之二嫂,故由被告劉秋燕拿回去給被告劉董茶、廖淑芬簽章,至於被告劉秋燕、劉董茶、廖淑芬是否親自簽名、蓋章,我不清楚。我沒有將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拿給被告劉高蕊、楊如霏,亦無告知渠2人,惟我有告知訴外人劉清山,因劉清山係劉高蕊之先生、楊如霏之公公。被告劉高蕊及楊如霏姓名之印章係當初與銀行劉經理一起來勘查土地之另名劉小姐所刻的,而我已忘記劉經理是否為 劉知甫 ,另我不知道劉小姐之姓名為何。當時劉小姐問我是否有告知被告劉高蕊及楊如霏,我告訴劉小姐表示我已經告訴劉清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正、背面)。
⒍又證人劉清山證稱:被告張呈顥向我表示其要借錢,我表示
我的土地已讓其建築房屋,請其趕快把錢籌出來給我。我已忘記被告張呈顥是否有向我表示要用被告劉高蕊、楊如霏之名義去借錢。我並沒有向被告劉高蕊、楊如霏轉達被告張呈顥要用渠2人之姓名去借錢,亦沒有拿被告劉高蕊、楊如霏之印章給被告張呈顥或其他人蓋印在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我不曾看過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亦不知為何被告劉高蕊及楊如霏要簽授信約定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正、背面)。
㈢上開證人之證詞,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簽訂經過為何
,已有齟齬,實難盡信。而被告張呈顥、劉秋燕、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均不否認授信約定書其中立約定書人欄上簽名之真正;被告劉董茶亦不否認授信約定書其中立約定書人欄上指印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4頁正、背、卷二第2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授信約定書既經被告分別於其上親自簽名或按指印,足資認定授信約定書為真正。
㈣而被告張呈顥就系爭借據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
並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率及自94年2月10日起之利息,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卷三第46頁、第48頁背面、第61頁),顯見被告張呈顥確於上開時間向被告借款。㈤另被告劉秋燕就授信約定書其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不爭執,惟
否認其上之印文係其所蓋印。另否認系爭借據上「劉秋燕」簽名之真正,惟不否認系爭借據上印文之真正,然否認該印文係其所蓋印(見本院卷一第7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秋燕既承認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印文為真正,僅否認該印文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劉秋燕就其印章有遭人盜用情事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劉秋燕並未舉證證明之,應認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其中「劉秋燕」之印文乃其本人或所授權之他人所蓋印。則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劉秋燕」之姓名縱係他人所代寫,惟既經被告劉秋燕或其授權之人在其下方蓋其姓名之印文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被告劉秋燕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足認被告劉秋燕就系爭借據上之借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㈥被告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就授信約定書上其簽名之真正
均不爭執,劉董茶就授信約定書上其指印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均否認系爭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另亦否認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印文之真正。查:
⒈被告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所不爭執簽名及指印
為真正之授信約定書除「立約定書人欄」外,在「立約定書人簽章欄」內及「立約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授信約定書及特約條款內容後,茲同意並簽章」之條文下方均預留有簽章之欄位,而前開欄位均分別僅有被告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姓名之印文,渠4人並未在前開欄位內另為簽名或按指印。且該等授信約定書第2條均載明:「本約定書為立約人對貴行一切往來(包括授信、擔任保證人、提供擔保品或其他)之一般性通用條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並與貴行對立約人之各個授信約據或有關文書有同等效力」等語。又該等授信約定書上之特別條款第4條均載明:「本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立約人親為,並同意簽章欄內留存簽章式樣,係嗣後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使用簽章時核對之準據,即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等語,有該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可知,該等授信約定書已明確載明「立約定書人簽章欄」內簽名或印文之效力。則被告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倘非已由其自己或授權他人在前開欄位內蓋章,豈會將該欄位留白即將該等授信約定書交予他人,而任由取得該等授信約定書之人在上另蓋印文。足認,該等授信約定書上「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之印文應係被告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自己或授權之他人所蓋印。
⒉經本院將上開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借據上其中「劉秋燕」、「
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之印文及「劉秋燕」、「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劉秋燕」、「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之印文經比對後,初步觀察認為其形體大致相合,惟是否各出於同一印章,為精確比對印文紋線之細部特徵,請補送蓋出該印文之印章實物,俾利鑑定。有關系爭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上「劉秋燕」、「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簽名之鑑定,由於參對字樣不足,歉難鑑定,有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可見,上開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借據上「劉秋燕」、「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之印文經調查局比對後,初步觀察認為其形體大致相合,應堪認係以同印章所分別蓋印。則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方「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之印文既與被告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自己或授權之他人所蓋在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堪認蓋出系爭借據上前開印文之印章應屬真正。而被告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並未舉證證明其印章有遭人盜用情事,應認系爭借據上其中「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之印文乃其本人或所授權之他人所蓋印。揆之上開說明,則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姓名縱係他人所代寫,惟既經被告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本人或渠等授權之人在其下方蓋其姓名之印文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被告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堪認被告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就系爭借據上之借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⒊至於實務上銀行借貸款項,固會進行對保,以確認借款人身
分,然縱未進行對保,揆之前開說明,並不影響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併此敘明。
㈦再者,被告均陳稱:臺北地院86年度票字第25681號本票裁
定900萬元之本票債權,與本件為同一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而原告前以臺北地院86年度票字第2568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張呈顥、劉秋燕、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003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張呈顥、劉秋燕、廖淑芬、劉董茶以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及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可見,被告劉秋燕、廖淑芬、劉董茶在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中,僅爭執就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及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益徵被告劉秋燕、廖淑芬、劉董茶之前並不否認原告就本件債權存在之事實。
㈧原告再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有本金3,410,
841元及自90年3月1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雲林地院87年度執字第1530號分配表影本、契約總額度資料登錄單、契約個別種類資料登錄單、契約轉期、合併、分割、移入登錄單、利率表、雲林地院99年1月6日雲院恭98司執丑字第29003號執行命令、帳卡、利息計算書各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0、43、56、60、6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劉高蕊雖辯稱:其貸款部分係由購屋者承受繼續貸款,故被告劉高蕊之貸款應已還清等語。惟被告劉高蕊就其所辯稱之已還清系爭債務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實難憑信。
三、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呈顥偕同被告劉秋燕、劉高蕊、楊如霏、廖淑芬、劉董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已到期而尚有本金3,410,841元及自90年3月1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惟原告係於99年2月10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而原告就被告張呈顥所為利息時效抗辯部分不爭執,且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聲明為自起訴之日前5年即94年2月10日起算。經原告前開減縮聲明後,被告則就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1頁正、背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原告及被告張呈顥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35,936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鍾貴堯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江慧貞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原告已預納。││││(計算式:22,978+││││11,880=34,858)│├──────┼────────┼──────────┤│證人日、旅費│1,078元│原告已預納。│├──────┼────────┼──────────┤│合計│35,93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