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勝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勝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勝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及侵占
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侵占之腳踏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9,100元,核屬
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8號被告邱勝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來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
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9年11月7日15時23分許,在 王怡淳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一品大旅社」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怡淳置放在該處櫃檯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
100元得手後;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5時28分許,騎乘其向上開旅社所借得腳踏車1台(價值約1,200元)離去,並將該腳踏車侵占入己,繼而棄置在「復興國民小學」大門旁人行道(王怡淳自行尋回)。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怡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怡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龔靖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