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永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10年2月9日」之記載後,應補充「12時起」;第10行關於「抽頭金」之記載後,應補充「及向自摸者抽取100元抽頭金」;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王永太」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大,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抽頭金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則就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聲請意旨認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被告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現金│新臺幣1,000元│├──┼───────┼───────┤│二│麻將牌│2副│├──┼───────┼───────┤│三│牌尺│4支│├──┼───────┼───────┤│四│骰子│6顆│├──┼───────┼───────┤│五│搬風骰│2顆│└──┴───────┴───────┘【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8號被告王永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9日,以其向不知情之 邱光榮 所承租之屏東縣○○鄉○○路○○○巷○○號,供作賭博場所。分別由 楊國靈 、 廖崑竹 、 邱俊源 與 劉昭治 等4人同桌, 徐榮茂 、 邱潤君 、 施世惠 與王永太等4人同桌(上8人另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法裁處),共分2桌對賭,賭博方式為每人拿取麻將牌16張,輪流抽1張麻將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方式計算賭金,自摸胡牌者可向其他3人收取胡牌後計算之賭金,每1將(4人輪流當莊家)後王永太可抽取300元抽頭金。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上址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永太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國靈、廖崑竹、邱俊源、劉昭治、徐榮茂、邱潤君、施世惠、王永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相對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永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抽頭金│900│元│├──┼──────────┼───┼───┤│2│麻將牌│1│副│├──┼──────────┼───┼───┤│3│牌尺│4│支│├──┼──────────┼───┼───┤│4│骰子│3│顆│├──┼──────────┼───┼───┤│5│搬風骰│1│顆│├──┼──────────┼───┼───┤│6│抽頭金│100│元│├──┼──────────┼───┼───┤│7│麻將牌│1│副│├──┼──────────┼───┼───┤│8│牌尺│4│支│├──┼──────────┼───┼───┤│9│骰子│3│顆│├──┼──────────┼───┼───┤│10│搬風骰│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