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福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補充「甲○○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及證據部分應刪除「蘇 陳靜慧 於偵查中之指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蘇陳靜慧 、陳○佑分別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至告訴人陳○佑於案發時雖係兒童,然被告本案係屬過失犯,並非故意對兒童犯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已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蘇陳靜慧、陳○佑分別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下稱該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蘇陳靜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佑(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屏東縣○○鄉○○路同向行駛於甲○○前方,行經該處時,甲○○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前車頭於超車時不慎撞擊蘇陳靜慧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蘇陳靜慧、陳○佑因而人車倒地,致蘇陳靜慧受有左側第2到第10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血胸及雙側肺挫傷、脾臟撕裂傷併出血第5級、左鎖骨中段及左肩胛骨頸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佑則受有頭部擦傷、手部挫傷、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陳靜慧、 蘇妍睫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陳○佑尚未成年,告訴人蘇妍睫為被害人陳○佑之法定代理人,有告訴人蘇妍睫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陳○佑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存卷足按,是告訴人蘇妍睫於109年11月26日警詢中以被害人陳○佑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就被害人陳○佑受有前揭傷害部分獨立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陳靜慧、蘇妍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 黃玉麟 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蘇陳靜慧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
4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佑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4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00043962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函暨其所附該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蘇陳靜慧、被害人陳○佑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陳靜慧、被害人陳○佑所受上揭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蘇陳靜慧、被害人陳○佑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吳蓉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