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曾月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曾月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曾月梅於民國110年8月22日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溫雪珍 所有掛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及掛勾上之水煎包及煎餃1份、榴槤1顆(價值共計新臺幣912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溫雪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業均經警發還溫雪珍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曾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雪珍、證人 李誠德 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0紙在卷可稽,亦有水煎包及煎餃1份及榴槤1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曾月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徒手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詳後述),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精神狀況非佳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水煎包及煎餃1份」、「榴槤1顆」,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