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編號6及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純仔」之該色情應召站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為賺取酬勞獲利,擔任馬伕而共同媒介女子為性
交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前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案件(犯罪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編號6及編號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僅具證
據性質,並未有其他證據足證與本件犯罪有直接之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起,在某色情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純仔」之該色情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依「純仔」之指示,駕車載送不特定應召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不特定時間、前往不特定地點與不特定男性客人為性交行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代價,甲○○每次可從中分得200元之報酬以牟利。嗣員警於110年1月16日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色情應召站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略以:「喝茶,外約,小姐─茶兒進來說外送茶屏東外約可愛小女友美型胸器上空養眼照揭露+line:comebaby88」等語,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上開性交易廣告所載通訊軟體LINEID「comebaby88」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茶兒進來說外送茶莊」取得聯繫、詢問有無性交易,經「茶兒進來說外送茶莊」回覆:「服務都是:鴛鴦共浴舒壓按摩口交吹吹全套愛愛」等語後,雙方即約定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屏東縣○○市○○街○○○○○號之「米堤Motel-屏東館」203號房(下稱該處),以3,
200元(含200元之車資)之代價從事性交易,「純仔」即通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載送成年女子 孫逸樺 前往該處從事性交易,孫逸樺抵達該處、經喬裝嫖客之員警拒絕性交易後,隨即步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蘭州街之交岔路口(下稱該路口)搭乘甲○○所駕駛之該車,旋經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該路口攔查甲○○所駕駛之該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逸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性交易廣告翻拍照片、員警與「茶兒進來說外送茶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高屏啊宅謝謝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孫逸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計39張,且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純仔」之該色情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為證人所有,業據被告、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7日
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7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保險套│1盒│孫逸樺│├──┼──────────────────┼──┼───┤│2│凡士林│1個│孫逸樺│├──┼──────────────────┼──┼───┤│3│HUAWEI廠牌手機│1支│孫逸樺│││(IMEI:00000000000000號,鏡面破裂)│││├──┼──────────────────┼──┼───┤│4│OPPO廠牌手機│1支│甲○○│├──┼──────────────────┼──┼───┤│5│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甲○○│├──┼──────────────────┼──┼───┤│6│帳冊│1本│甲○○│├──┼──────────────────┼──┼───┤│7│代碼表│1張│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