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行動電話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