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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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甲○○侵占手機之犯罪時間係「民國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八月一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