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鋒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鋒宗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鋒宗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一銘盒飯便當店」,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老闆 劉家吟 所有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又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隔壁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小榭拉麵」(起訴書誤載為「小樹拉麵」),向該店店員 王立傑 商借電話,在撥打電話同時把玩該店之零錢箱零錢,趁機徒手竊取該店零錢新臺幣50元硬幣2枚。嗣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即以竊得之該兩枚50元硬幣給付所消費之拉麵金額,未待找零即匆匆離去,王立傑因察覺林鋒宗舉止怪異,遂在林鋒宗離開後清點零錢,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並在林鋒宗遺留在上開拉麵店之透明塑膠袋中,發現劉家吟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劉家吟),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立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鋒宗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林鋒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便當店老闆娘在把伊的衣服起收捲起來丟掉的時候,是她自己把手機捲到衣服,當時伊並不知道衣服有捲到手機,伊並沒有把衣服丟掉,也沒有拿衣服,隔壁拉麵店要找伊收錢的時候,伊拿了一張一百元的紙鈔,伊沒有偷硬幣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徒手竊取劉家吟所有行動電話1支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6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一銘盒飯便當店」老闆劉家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要調閱監視器看被告進來的畫面,監視器只有用伊的手機才能操作,伊要找監視器播放給警方看時,才發現伊的手機不見了,通常伊都是將手機隨手放在桌上,最後手機應該是放在廚房外面外場的桌子上。當天被告進來就說要2個便當,伊開始做便當時被告突然問去哪裡可以買褲子或是丟東西,然後被告說他出去一下,那時候被告已經將自己的上衣脫下來了,被告就說他要去丟東西,其實伊有瞄到被告的衣服內有包一支手機,但當時伊沒有多想,以為被告是要去丟他自己的東西,然後伊就沒管他,被告就說他先出去等一下再回來,被告第一次說要將衣服拿去丟時,伊有瞄到被告夾著一支手機,當時伊還沒聯想到是伊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另證人即「小榭拉麵」員工王立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警方來時,有在店內找到一支手機。因為被告將手機放在衣服下面,當時被告說要去找停車場還是什麼的然後就突然不見了,因為伊怕動了會怎樣,所以伊有先拍照看一下裡面是什麼東西,伊怕是很重要的東西,然後伊發現一支手機,但被告的人不見了,伊就只好報警處理,後來才知道是劉家吟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互核情節一致,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6、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又被告在「小榭拉麵」竊取硬幣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小榭拉麵」員工王立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身上只剩下一條內褲,其他都沒穿就進來了,然後說要跟伊借電話打給他的朋友或是家人,結果被告就是一直寫電話號碼給伊,寫完之後又拿了店內的零錢排列把玩,零錢放在廚房的旁邊而已大家都可以拿的到,廚房跟外場是屬於開放式的,零錢盒是放在只要是有人過去都看的到及拿的到的地方。打到他寫的第4支電話時,好像少寫號碼,然後他就拿店內的零錢用排的排成10個,排完之後又叫伊打,結果打不通。店裡的零錢盒到了一段時間都會全部清點一次,剛好那天是伊清點的,清點前我有寫下來剩下7個50元硬幣,而且被告拿出來把玩的錢伊有算,就是7個10元硬幣、3個50元硬幣。當天被告就是拿2個50元硬幣來付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而被告先前向「一銘盒飯便當店」購買便當,因無金錢可支付而作罷一情,復據證人劉家吟證稱:「……被告就說他先出去等一下再回來,過一會被告回來問他的便當,我就說要先結帳,被告說他身上沒錢在警察局那邊,然後被告就說那他先去警察局,我覺得他怪怪的,所以我就跟著過去看,警察就直接跟我說不用理他,然後我就回店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準此,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10分許,向「一銘盒飯便當店」劉家吟購買便當因無金錢可付款而作罷,怎可能旋隔5分鐘後(即同日下午3時15分)就有錢支付「小榭拉麵」之麵款?是證人王立傑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有腦中風、憂鬱症,有時候伊做過些什麼事
情都不記得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當天之行為均能明白陳述,並作有利於自己之答辯,顯見其案發當時確實神智清楚、記憶明確,其思考邏輯正常,言語反應與常人無異,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差,未見其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鋒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本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尚低,並已發還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刑法雖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且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規定雖於行為後有修正,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別有特別規定而應依其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再佐以學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為係在做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並謂沒收與求償僅能擇一實現,不管實現何者,同樣都可滿足「排除不法利得」的規範目的,但無論如何,就是不能兩者皆實現,以免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於犯罪行為人造成雙重剝奪(見 林鈺雄 教授著「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月,第24至26頁)。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家吟、王立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17頁),是本案自無庸再依上述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