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裕淵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15時許,在甲仙區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林裕淵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與前妻 謝巧玲 因金錢糾紛而爭吵,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屋內目視查獲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0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2支,遂予以查扣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裕淵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72、73頁),又被告於106年1月4日17時38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
106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偵驗00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00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年9月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1506200號函暨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16頁),並有白色晶體1包、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2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扣案為佐(見警卷第11-13、28-33頁)。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檢驗後之淨重0.207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均僅略載「以不詳地點、不詳方式」等語,復未具體認定各別之施用時間,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自稱為中低收戶且家中尚有子女需照料、其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檢驗後淨重0.207公克),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毒品1包為伊所有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並無關連,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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