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尚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調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尚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將「當時情況」補充爲:「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第7行中將「致2車發生碰撞」補充爲:「適 朱祐賢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現上開營業曳引車時已閃煞不及,致機車車頭與營業曳引車副駕駛座右後輪發生碰撞」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在卷可證,則衡情被告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應知之甚稔,是其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上路時,自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甚明;復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客觀環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措置,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於上開道路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在該路段上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從而,堪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顯違反上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另參酌告訴人、被告之陳述、調查報告表㈡-1、現場照片及本件車禍撞擊部位等情況,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明確。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予敘明。是被告否認有過失,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鍾尚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4頁),可見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核其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於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行駛,致與在該路段上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多處傷害,且告訴人並因上開傷害而住院及進行多次手術,傷勢嚴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有疏失,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請本院再安排調解,然本案經多次調解不成立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電詢告訴人母親亦表示不願再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9、10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得到填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暨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沒有任何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90號被告鍾尚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尚明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前鋒路快車道南往北欲左轉洲港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沿前鋒路北往南直行至該路口由朱祐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左轉,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朱祐賢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腹部挫傷併胼臟撕裂傷、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七、九、十肋骨骨折、第五腰椎骨折、尿道損傷、右腳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祐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尚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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