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敏容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76、155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敏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游敏容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1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100年度豐簡字第
556號、101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3月、5月、3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20時許,在其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住處,以將毒品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3日20時許,在其之上開住處,以將毒品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於105年1月12日、同年2月15日通知游敏容前來該署驗尿,其尿液經檢驗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2年1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敏容對於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分別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5年1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5年3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案件嗣後又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然依前揭說明,不影響已經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向「 劉玉雯 」之人所販入等語,然經員警調閱被告所提供上手之門號通聯後發現,該門號已於105年1月1日停用,故被告供稱向該上手購買毒品期日即105年1月8日、105年2月1日均已查無資料,無從持續追查上手,有
105年3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據上,被告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為陳明。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
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2次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職肄業學歷、離婚、家有母親、姊妹及就就讀高中之子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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