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記錄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余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7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97年6月9日至99年6月8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余進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阿峰 」即另案被告 黃峻峰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余進賢、被指認人:黃峻峰〉、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05年度聲搜字第59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0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尿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真實姓名對照、扣案吸食器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進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距被告上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已隔多年,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第4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未據扣案,且鋁箔紙購買容易,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
(一)關於被告於警詢供出上手綽號「阿峰」之黃峻峰部分(見毒偵卷第13頁):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
2、查被告於105年3月16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峰」之黃峻峰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黃峻峰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黃峻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警方已提示黃峻峰與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其確認黃峻峰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之警詢筆錄暨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卷第11至15頁、第17頁),員警既已對另案被告黃峻峰實施通訊監察,足認員警對另案被告黃峻峰涉嫌販賣毒品一情,已有所知悉並予以偵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9、
643、818、861、145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關於被告於警詢供出上手綽號「 阿力 」部分(見毒偵卷第13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力」之男子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被告余進賢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4年7月14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余進賢於該強制戒治出所後5年內,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經本署檢察官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99年2月8日(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仍於105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吸食器以嘴鼻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3月16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經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洵堪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出所,雖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出所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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